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弘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3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楊弘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楊弘偉」署押壹
枚及偽造之工作證壹份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弘鶴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形,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
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
刑則為6月。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形下,修正
前、後之最高度刑同為有期徒刑5年,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最輕本刑
提高至6月以上,且修正後關於減刑規定之要件,被告除需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回全部所得財物
方能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
於被告而應予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私
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暱稱「Lin」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擔任提款車手為本
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所為嚴重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
治安,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犯後雖終能於本院審理
時坦認犯行,然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述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月薪2萬多元,需扶養高齡
之母親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投資合作契約書均經
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無從宣告沒收
。然上開收據上偽造之「楊弘偉」署押1枚,屬偽造之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
於偽造之工作證1份,為被告所有,供向告訴人表明身分之
用,屬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扣押於另案之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40號案件),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
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
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被告向告訴人領取現金120萬
元後,已層轉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占有該洗錢財物
,且被告屬於面交取款車手之參與程度,若逕向其宣告沒收
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每次面交收款可拿取2千元之報酬等
語(本院卷第61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欄位 1 「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經手人「楊弘偉」署押1枚 2 投資合作契約書 3 偽造之「楊弘偉」工作證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4號
被 告 楊弘鶴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弘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Lin」之人,及其所屬
「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易公司)」之詐欺集
團成員(尚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使用通訊軟體LI
NE暱稱「分析師-阿魯米」、「林語書」等身分,向沈伯豪
交流股票投資訊息,嗣取得沈伯豪之信任後,指示沈伯豪於
指定時間,至指定地點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與專
員,以此方式詐欺沈伯豪,致其陷於錯誤,並藉以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嗣楊弘鶴即依照指示,持預先列印之
偽造工作證、投資合約契約書及樂易公司收據,於民國113
年6月18日上午10時20分許,至址設南投縣○○市○○路000號「
全家南投康金店」,向沈伯豪提示前開偽造工作證、蓋有偽
造「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字樣印文1枚之投資合約
契約書及收據,並偽簽「楊弘偉」署押1枚於收據上,用以
表示其為樂易公司專員,而向沈伯豪收取現金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該文書名義人。楊弘鶴於收取款項後,復將款項放置
於「Lin」指定之停車場。
二、案經沈伯豪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犯罪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弘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依照「Lin」之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擔任車手,向告訴人沈伯豪收取款項,並放置於指定地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沈伯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上揭 時、地交付120萬與被告之事實。 3 超商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偽造收據、投資合約契約書各1紙等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經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楊弘鶴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
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該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暱稱「Lin」之人,及其所屬
「樂易公司」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
三、至未扣案偽造之樂易公司投資合約契約書上「樂易投資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收據上「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及「楊弘偉」署押各1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NTDM-113-金訴-435-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