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22號
原 告 林儷娟
被 告 彭豪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之子林譽峰前於民國111年間向被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0萬元,並由伊提供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於111年1月7日設定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而伊與林譽峰已陸續以匯款、
現金交付方式清償前揭借款債務,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已不存在,惟被告遲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已妨害伊所
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111年間經設定系爭
抵押權予被告等語,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為
證(本院卷6至7頁),並有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3年11
月22日德地登字第1130010944號函檢送系爭抵押權登記資料
可稽(本院卷48至56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
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
由之一而確定:一、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二、擔
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
三、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
滅者。四、債權人拒絕繼續發生債權,債務人請求確定者。
五、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或依第873條
之1之規定為抵押物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時,或依第878條規定
訂立契約者。六、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
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
限額抵押權人者。但抵押物之查封經撤銷時,不在此限。七
、債務人或抵押人經裁定宣告破產者。但其裁定經廢棄確定
時,不在此限;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
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
之票據上之權利,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881 條
之12第1項、第881條之14各有明文。最高限額抵押權乃擔保
抵押權人對債務人基於一定法律關係或基於票據所生之不特
定債權,其範圍包括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苟
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時,抵押權人業對債
務人取得特定債權,即得實行抵押權,不因抵押權人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前,對債務人尚無特定債權
存在,即影響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效力,此乃抵押權從屬性之
最大緩和。是抵押人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先舉證證
明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已因法定事由之發生而確
定;於其未為證明前,抵押權人無須證明對債務人確有特定
債權存在,抵押人不得以抵押權人對債務人現無特定債權存
在為由,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㈡經查,系爭抵押權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定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為116年1月6日,有系爭抵押權設定資料所附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可證(本院卷第52頁),則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
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尚未屆至,且原告復未具體主張或舉
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有民法第881條之12所定
之法定事由之發生而確定(本院卷60頁反面),揆之前揭規
定及說明,原告逕予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於法自屬無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附表: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八德區 瑞豐段 582 85.04 1/1 建物標示 編 號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建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八德區 瑞豐段 1082 62.15 1/1 抵押權設定內容: 1、登記日期:111年1月7日 2、字號:德資字第000840號 3、權利人:彭豪瑜 4、債權額比例:全部 5、擔保債權總金額:20萬元 6、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及保證。 7、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6年1月6日 8、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9、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10、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11、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 12、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 13、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儷娟,債務額比例全部 14、權利標的:所有權 15、標的登記次序:001 16、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17、證明書字號:111德資他字第000079號 18、設定義務人:林儷娟 19、共同擔保地號:瑞豐段582 20、共同擔保建號:瑞豐段1082 21、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TYEV-113-桃原簡-122-202502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