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即 第三 人 林軍儒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39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聲
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第三人林軍儒所有之物品前因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539號案遭扣押,現該案業經判決確定,爰聲
請發還聲請人所有之扣案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
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
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
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
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
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且裁判一
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
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39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判決後,已於113年10月25日確定,
並於113年11月17日送執行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本院刑
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各1份在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說明,上
開案件既已判決確定,即脫離本院繫屬,有關聲請人在上開
案件確定後聲請發還扣押物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應另由
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處理。從而,聲請人聲請發
還扣案物,即非適法,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SLDM-114-聲-341-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