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92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黃律皓
被 告 廖子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33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
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33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起訴狀、本院民國113年10月1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
,於111年9月10日19時26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受有維修費用
新臺幣(下同)217,866元(含工資及烤漆105,653元、零件
112,213元)之損害,因已逾原告車輛保額上限,故原告僅
賠付保額上限157,825元(含按比例計算之工資及烤漆76,53
6元、零件81,289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
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下稱本件初判表)、行照、汽(機)車險理賠
申請書、鈑噴車作業記錄表、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3、15至17、19、21、23至27、29、31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
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本院卷第37至
7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
堪認被告確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原告車輛受有
損害,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三、衡以原告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
算,原告車輛自出廠日105年6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1
1年9月10日止,約使用6年4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請求
零件費用81,289元經折舊後餘額為8,129元,加計工資及烤
漆76,536元,則原告請求原告車輛維修費用84,665元【計算
式:零件為8,129+工資及烤漆76,536=84,665】,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
,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
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
、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固因被告前揭過失所致,
然訴外人即原告車輛駕駛林逸昇亦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
過失,並同意扣除50%之責任等情,亦為原告於本院審理中
所自認(本院卷第120頁),本件初判表亦為相同認定(本
院卷第39頁)。準此,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林
逸昇與被告之過失情節,認林逸昇及被告各應負擔50%過失
責任,故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為42,333元【計算式:84,665
元×50%=42,333,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42,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6月18日(本院卷第8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STEV-113-店簡-928-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