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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麗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續字第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麗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犯意, 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應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被害人林 錦圓、林逸昇、許詩宜、鍾堉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應 更正為「被害人林錦圓、林逸昇、許詩宜、鍾堉程於警詢時 之指訴」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同 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又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 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 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又被告於 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見113年度偵字第21157號偵查卷 第68頁反面),故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被告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  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 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帳戶予他 人使用,容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惟被告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單純提供 帳戶予他人使用,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顯係對於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揆諸上開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聲請意旨認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提供附件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幫助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向附件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行騙,並因此遮斷 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但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用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 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 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 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被害人 數及受騙金額,以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經修正,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觀以 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修法理由:「…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等語,應是指「被查獲(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而以行為人有事實上處分權限為限。查被告僅係提 供帳戶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洗錢犯行,告訴人遭詐欺之 款項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交付之財物係由 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或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 處分權限,復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實行 本件犯罪而獲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626號   被   告 張麗華 女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麗華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無故將自己之 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 ,如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無正當理 由交付帳戶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將其所有如附表 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 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旋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 向。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錦圓、林逸昇、許詩宜、鍾堉程訴由新北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麗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被 害人林錦圓、林逸昇、許詩宜、鍾堉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 訴,(三)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四) 被害人林逸昇、許詩宜、鍾堉程及林錦圓所提供之匯款證明 暨聊天紀錄各1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 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附表一 時間 帳戶 112年12月1日前某時 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  &ZZZZ;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1 林錦圓(提告) 112年9月底 假投資 112年12月1日14時48分 112年12月1日14時49分 5萬元 5萬元 合庫帳戶 合庫帳戶 113偵21157 2 林逸昇(提告) 112年11月中旬 假投資 112年12月1日15時4分 112年12月1日15時39分 3萬6,200元 4萬6,300元 台新帳戶 台新帳戶 3 許詩宜(提告) 112年9月底 假投資 112年12月4日15時17分 112年12月4日15時18分 10萬元 5萬元 郵局帳戶 郵局帳戶 4 鍾堉程(提告) 112年11月24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1日20時32分 112年12月2日15時33分 112年12月4日8時44分 3萬元 3萬元 2萬2,000元 合庫帳戶 郵局帳戶 合庫帳戶 113偵34544

2025-01-23

PCDM-113-金簡-420-20250123-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92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黃律皓 被 告 廖子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33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 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33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起訴狀、本院民國113年10月1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 ,於111年9月10日19時26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受有維修費用 新臺幣(下同)217,866元(含工資及烤漆105,653元、零件 112,213元)之損害,因已逾原告車輛保額上限,故原告僅 賠付保額上限157,825元(含按比例計算之工資及烤漆76,53 6元、零件81,289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 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下稱本件初判表)、行照、汽(機)車險理賠 申請書、鈑噴車作業記錄表、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3、15至17、19、21、23至27、29、31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 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本院卷第37至 7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 堪認被告確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原告車輛受有 損害,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三、衡以原告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 算,原告車輛自出廠日105年6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1 1年9月10日止,約使用6年4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請求 零件費用81,289元經折舊後餘額為8,129元,加計工資及烤 漆76,536元,則原告請求原告車輛維修費用84,665元【計算 式:零件為8,129+工資及烤漆76,536=84,665】,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 ,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 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 、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固因被告前揭過失所致, 然訴外人即原告車輛駕駛林逸昇亦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 過失,並同意扣除50%之責任等情,亦為原告於本院審理中 所自認(本院卷第120頁),本件初判表亦為相同認定(本 院卷第39頁)。準此,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林 逸昇與被告之過失情節,認林逸昇及被告各應負擔50%過失 責任,故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為42,333元【計算式:84,665 元×50%=42,333,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42,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6月18日(本院卷第8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1-01

STEV-113-店簡-928-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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