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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QUOC LAM(越南籍,中文姓名:陳國林) 邱仁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TRAN QUOC LAM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18 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 虎尾鎮興中里145縣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虎尾 鎮興中里145縣道與145乙縣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 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乾 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左轉,適被告邱仁智騎 乘無車牌之大型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鍾宥淇,沿雲林縣虎尾 鎮興中里145縣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率然在該速限為每小時 50公里路段,以時速70至80公里時速騎行,2車因而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遠端腓骨閉鎖 性骨折、右鎖骨骨折、右足外踝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TR AN QUOC LAM、邱仁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2人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 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與告訴人業 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4年度司刑 移調字第122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ULDM-114-交易-67-20250331-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55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被 告 林邱仁即婷仁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9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18

SCDV-113-竹小-554-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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