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QUOC LAM(越南籍,中文姓名:陳國林)
邱仁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TRAN QUOC LAM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18
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
虎尾鎮興中里145縣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虎尾
鎮興中里145縣道與145乙縣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
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乾
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左轉,適被告邱仁智騎
乘無車牌之大型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鍾宥淇,沿雲林縣虎尾
鎮興中里145縣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率然在該速限為每小時
50公里路段,以時速70至80公里時速騎行,2車因而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遠端腓骨閉鎖
性骨折、右鎖骨骨折、右足外踝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TR
AN QUOC LAM、邱仁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2人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
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與告訴人業
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4年度司刑
移調字第122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ULDM-114-交易-67-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