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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侑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19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247號),被告 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侑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之李侑城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32號 帳戶沒收(全帳號詳卷)。   事 實 李侑城可預見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 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4日之不詳時間,在花蓮縣○○鄉○○ 村○○00號之當時住處,約定以第一天新臺幣(下同)6,000元, 其後每天1,500元,總計獲得報酬約4萬4千元之代價,先依指示 申辦ACE、MAICOIN虛擬貨幣平台帳號,復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32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全帳號詳卷)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一併交付給姓名年 籍不詳、LINE暱稱「雲朵朵」之人。嗣「雲朵朵」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手法詐騙附表一 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內,款項旋遭該人轉出,而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李侑城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5、14 2、428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 之範圍,然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    2.就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 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 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 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 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 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 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洗錢 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 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 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本案被告於偵查時自白犯罪,依修正前規定已得適用減 刑規定(詳後述),且洗錢財物利益未達1億元,即應適 用上開修正前之規定。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有誤會。    3.就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 規定新增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要件,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亦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 故意,將本案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 使用,嗣該身分不詳之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 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所示款 項匯款轉帳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提供 之網銀帳號密碼將上開款項轉出,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又被告本案雖收受對價而提供本案帳戶,而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 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 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嗣經移列於 同法第22條第3項)。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 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 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 、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 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 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 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 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 ,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 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 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 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 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 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 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業經認定成立幫助洗錢 等罪已如前述,即無提供帳戶罪之適用,公訴意旨認為被 告亦犯該罪但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等,應屬誤 會,附此敘明。  (四)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同時隱匿詐欺所得款項 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1.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又被告於偵查中已就主要犯罪事實為坦承,並表示其犯 了錯,請給其改過的機會等語(偵卷第53至54頁),堪認 已自白,復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依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詐欺集團所提 供之4萬元報酬,即恣意交付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 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附表一所示之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成為詐欺歪風猖 獗幫凶,自應予非難;且附表一所示之人受騙金額合計高 達500餘萬元,被害人數亦高達29人,所生損害嚴重;另 衡酌被告前於109年間即同因提供帳戶而遭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已期滿),有該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37至40頁, 本院卷第23頁),竟不知悔改再度出賣其本案帳戶,自不 宜再予輕縱;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吳振 昌、王美鳳、郭惠英、周明瑾、王宣懿調解成立,但至本 案辯論終結前未依調解筆錄給付王美鳳及周明瑾(本院卷 第429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因想多賺一些 錢當生活費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暨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鐵工、月收入約4萬3千元至6萬元,無人須扶養、 家庭經濟狀況一般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58頁),以及王 美鳳具狀表示被告未依約給付,請求從重量刑不要給予緩 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即屬犯罪 所用之物,且本案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參諸依銀 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 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 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 2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 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 戶,仍可使用,查卷內無證據證明本案帳戶已終止銷戶, 故該帳戶仍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必 要,避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中 華郵政予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追徵。  (二)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各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 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供 稱共獲得4萬4千元至4萬5千元之報酬(本院卷第157頁), 爰以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萬4千元, 並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洗錢財物部分:    1.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 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 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 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 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 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 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轉入本案帳戶並遭轉出之款項,具有事 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而非屬被告所持有或可得支配之 洗錢財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表一:(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1 趙慧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2日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趙慧雅,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2日14時10分許/1,000元 1.趙慧雅於警詢之陳述(P1-1卷第181至183頁)(卷宗代號詳附表二,下均同) 2.合作金庫銀行網路交易明細(P1-1卷第199頁) 3.趙慧雅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P1-1卷第201至252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1卷第47頁) 2 林郁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林郁玫,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7日10時2分許/30萬元 1.林郁玫於警詢之陳述(P1-1卷第257至261頁) 2.郵政匯款申請書(P1-1卷第321至323頁) 3.林郁玫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P1-1卷第279至315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1卷第47頁) 113年6月17日10時22分許/30萬元 3 胡紘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初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胡紘愷,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7日13時12分許/5萬元 1.胡紘愷於警詢之陳述(P1-1卷第339至340頁) 2.詐欺集團提供之投資契約書(P1-1卷第353至354頁) 3.中國信託銀行網路交易明細(P1-1卷第378頁) 4.胡紘愷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P1-1卷第355至380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1卷第47頁) 4 林宜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林宜君,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8日8時38分許/10萬元 1.林宜君於警詢之陳述(P1-1卷第391至394頁)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P1-1卷第454、464頁) 3.詐欺集團提供之投資契約書(P1-1卷第450頁) 4.林宜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P1-1卷第435至450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1卷第47、55頁) 113年6月26日8時36分許/10萬元 113年6月26日8時37分許/10萬元 5 賴淑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2日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賴淑珍,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8日8時42分許/10萬元 1.賴淑珍於警詢之陳述(P1-2卷第481至491頁) 2.華南銀行網路交易明細(P1-2卷第493至485頁) 3.賴淑珍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P1-2卷第497至507頁) 4.詐欺集團提供之收據(P1-2卷第517至525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1卷第47至49頁) 113年6月19日9時28分許/10萬元 6 謝心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7日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謝心思,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8日9時51分許/5萬元 1.謝心思於警詢之陳述(P1-2卷第569至571頁) 2.華南銀行網路交易明細(P1-2卷第575頁) 3.詐欺集團提供之投資契約書(P1-2卷第577頁) 4.謝心思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P1-2卷第573至574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1卷第49頁) 113年6月18日9時55分許/5萬元 7 廖巧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廖巧慧,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9日8時32分許/ 5萬元 1.廖巧慧於警詢之陳述(P1-2卷第595至597頁)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P1-2卷第605、609頁) 3.廖巧慧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P1-2卷第611至619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1卷第49頁) 113年6月19日8時35分許/5萬元 8 高美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日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高美足,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9日8時49分許/8萬元 1.高美足於警詢之陳述(P1-2卷第651至654頁)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1卷第49至51、55頁) 113年6月22日13時53分許/4萬元 113年6月27日10時57分許/5萬元 9 邱俊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5日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邱俊豪,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9日9時43分許/5萬元 1.邱俊豪於警詢之陳述(P1-2卷第685至691頁)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1卷第49頁) 113年6月19日9時44分許/5,000元  薛福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至5月間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薛福元,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9日14時1分許/10萬元 1.薛福元於警詢之陳述(P1-2卷第723至725頁) 2.京城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P1-2卷第727至728頁) 3.京城銀行網路交易明細(P1-2卷第729至730頁) 4.詐欺投資平台外觀照片、薛福元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P1-2卷第731至786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1卷第49至51頁) 113年6月22日14時10分許/5萬1,316元  陳至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7日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陳至昕,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0日8時40分許/5萬元 1.陳至昕於警詢之陳述(P1-2卷第819至823頁) 2.陳至昕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P1-2卷第833至839頁) 3.詐欺集團提供之收據、投資合作契約書(P1-2卷第825至829頁) 4.第一銀行網路明細(P1-2卷第835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1卷第49頁) 113年6月20日8時42分許/5萬元 113年6月20日8時47分許/5萬元 113年6月20日8時49分許/5萬元  郭惠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郭惠英,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0日9時8分許/30萬元 1.郭惠英於警詢之陳述(P1-2卷第875至881頁) 2.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P1-2卷第905頁) 3.臺東地區農會、郵政匯款單(P1-2卷第909至911頁) 4.詐欺集團提供之投資契約書(P1-2卷第913至915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1卷第49、55頁) 113年6月25日10時2分許/20萬元  鄭雅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底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鄭雅玲,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0日9時24分許/5萬元 1.鄭雅玲於警詢之陳述(P1-2卷第931至937頁)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P1-2卷第969至971頁) 3.鄭雅玲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P1-2卷第973至987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1卷第49至51頁) 113年6月22日12時45分許/5萬元  林敏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起以「假借錢」為由詐欺林敏玲,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1日9時21分許/5萬元 1.林敏玲於警詢之陳述(P1-3卷第1005至1007頁) 2.國泰世華銀行網路交易明細(P1-3卷第1009至1011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1卷第51頁) 113年6月21日9時23分許/5萬元  周明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8日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周明瑾,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1日13時27分許/5萬元 1.周明瑾於警詢之陳述(P1-3卷第1039至1045頁) 2.台灣銀行網路交易明細(P1-3卷第1063至1064頁) 3.周明瑾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P1-3卷第1054至101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1卷第51至53頁) 113年6月21日13時30分許/5萬元 113年6月21日13時33分許/5萬元 113年6月24日13時27分許/5萬元 113年6月24日13時31分許/2萬6,000元 113年6月24日13時34分許/4萬4,000元  石郁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石郁嫥,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2日9時55分許/21萬2,520元 1.石郁嫥於警詢之陳述(P1-3卷第1083至1093頁) 2.郵政匯款單(P1-3卷第1095頁) 3.石郁嫥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P1-3卷第1107至1117頁) 4.詐欺集團提供之存款憑證、收據(P1-3卷第1101至1105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1卷第51頁)  陳品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8日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陳品妤,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2日16時7分許/2萬元 1.陳品妤於警詢之陳述(P1-3卷第1145至1149頁)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P1-3卷第1155頁) 3.陳品妤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P1-3卷第1157至1183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1卷第51頁)  王宣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4日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王宣懿,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3日12時28分許/3萬元 1.王宣懿於警詢之陳述(P1-3卷第1229至1231頁) 2.兆豐銀行網路交易明細(P1-3卷第1245至1247頁) 3.王宣懿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P1-3卷第1247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1卷第53頁)  賴彥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初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賴彥維,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3日15時13分許/1萬5,000元 1.賴彥維於警詢之陳述(P1-3卷第1337至1341頁) 2.賴彥維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P1-3卷第1343至1361頁) 3.玉山銀行網路交易明細(P1-3卷第1359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1卷第53頁)  吳振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1日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吳振昌,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3日18時25分許/5萬元 1.吳振昌於警詢之陳述(P1-3卷第1433至1437頁)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P1-3卷第1447至1448頁) 3.吳振昌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P1-3卷第14252至1455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1卷第55頁) 113年6月23日18時43分許/5萬元  張瓈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6日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張瓈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4日10時34分許/17萬3,500元 1.張瓈文於警詢之陳述(P1-4卷第1485至1493頁) 2.郵局無摺存款單(P1-4卷第1535至1537頁) 3.張瓈文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P1-4卷第1513至1535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1卷第53至55頁) 113年6月27日9時50分許/5萬5,000元 113年6月27日10時許/4萬5,000元  王美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1日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王美鳳,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4日11時26分許/17萬元 1.王美鳳於警詢之陳述(P1-4卷第1551至1555頁) 2.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P1-4卷第1583頁) 3.郵政匯款單(P1-4卷第1587頁) 4.王美鳳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P1-4卷第1593至1629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1卷第53頁)  王秋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5日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王秋婷,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4日11時59分許/32萬元 1.王秋婷於警詢之陳述(P1-4卷第1645至1650頁) 2.郵政匯款單(P1-4卷第1653頁) 3.王秋婷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P1-4卷第1655至1656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1卷第53頁)  田善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田善榕,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4日10時53分許/5萬元 1.田善榕於警詢之陳述(P1-4卷第1698至1705頁) 2.田善榕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P1-4卷第1725至1734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1卷第53頁)  陳明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5日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陳明鴻,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1日8時54分許/9萬元 1.陳明鴻於警詢之陳述(P1-4卷第1743至1745頁) 2.聯邦銀行網路交易明細(P1-4卷第1749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1卷第51頁)  鍾巨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鍾巨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6日9時57分許/10萬元 1.鍾巨泉於警詢之陳述(P1-4卷第1806至1810頁) 2.郵政無摺存款單(P1-4卷第1814頁) 3.鍾巨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P1-4卷第1816至1822頁) 4.鍾巨泉所有之存摺內頁影本(P1-4卷第1829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1卷第55頁)  張瑞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底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張瑞焜,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3日19時45分許/5萬元 1.張瑞焜於警詢之陳述(P1-4卷第1851至1853頁)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P1-4卷第1875頁) 3.張瑞焜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P1-4卷第1885至1889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1卷第53頁) 113年6月23日19時48分許/5萬元 113年6月23日19時50分許/5萬元 113年6月23日19時52分許/5萬元  賴玉屘 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時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賴玉屘,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8日10時46分許/50萬元 1.賴玉屘於警詢之陳述(P2卷第43至51頁) 2.賴玉屘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P2卷第57至133頁) 3.臺灣土地銀行匯款單(P2卷第151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1卷第49頁)  陳贊煌 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時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陳贊煌,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3日18時55分許/2萬5,000元 1.陳贊煌於警詢之陳述(P2卷第175至180頁) 2.陳贊煌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P2卷第215至235頁) 3.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P2卷第199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1卷第53頁) 113年6月23日19時9分許/2萬5,000元 附表二:卷證索引 編號 卷證名稱全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30010016號卷一 P1-1卷 2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30010016號卷二 P1-2卷 3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30010016號卷三 P1-3卷 4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30010016號卷四 P1-4卷 5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30015734號卷 P2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0

HLDM-113-金訴-274-20250320-2

苗原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金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愷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1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極有可能遭利用作為 詐欺、洗錢犯罪之工具,用以取得詐欺所得之贓款,並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難以追查,仍基於縱使遂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5日8時38分 許前某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號、使用者代號 、密碼,及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帳號、密碼, 經由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陳嘉玲」之人。嗣「陳嘉玲」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 為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犯之)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以假投資獲利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行使詐術,致如附表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而匯入之款項旋遭轉匯至其他 帳戶,從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黃郁傑、林郁玫、林睿騰、湯玉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 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 28至22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國詳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偵卷第34至36頁)、證人即告訴人林睿騰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偵卷第62至64頁)、證人即告訴人黃郁傑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偵卷第76至78頁)、證人即告訴人湯玉珠於警詢時之 證述(見偵卷第93至96頁)、證人即告訴人林郁玫於警詢時 之證述(見偵卷第123至125頁)、證人即被害人張延麟於警 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59至162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郵 局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19至28頁)、被害人呂國 詳之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擷圖1張(見偵卷第55頁)、告訴人林 睿騰之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擷圖2張(見偵卷第70頁)、告訴人 黃郁傑之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擷圖1張(見偵卷第87頁)、告訴 人湯玉珠之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擷圖1張(見偵卷第112頁)、 告訴人林郁玫之郵政匯款申請書1張(見偵卷第135頁)、被 害人張延麟之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擷圖1張(見偵卷第176頁) 、被害人呂國詳、告訴人林睿騰、告訴人黃郁傑、告訴人湯 玉珠、告訴人林郁玫、被害人張延麟與不詳詐欺正犯間之LI NE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43至52、72、83至86、110 至116、136至154、170至174、176至177頁)、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 卷第39至40、58、5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塭內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66至67、73、74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81、89、9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07 至108、119、12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28至129、155、1 5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69、222、223頁)、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6份(見偵卷第60至61、75、90至91 、121至122、157至158、224至22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掩飾、隱匿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而其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又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且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故如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依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惟受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而如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依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僅對他人資以助力,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為之,是被告應僅構成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6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項固明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惟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程序而審理終結,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為自白,是解釋上應認為,倘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且於審理時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即已該當「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經查,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見偵卷第228至229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本案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反面、第228頁反面),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本案告訴人及被害 人共6人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之去向,增加國家 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 常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③ 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 ④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鐵工 ,現從事打石工作,日薪1,800元等語(見偵卷第228頁反面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並 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屬被告本案之幫助 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惟該等款項均 已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且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實際操 作帳戶而移轉款項之人,與該等款項並無直接之接觸,是如 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本案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偵卷 第18頁反面、第228頁反面),而綜觀全卷證據資料,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張延麟 113年6月5日8時38分 5萬元 2 黃郁傑 113年6月5日9時15分 2萬元 3 林郁玫 113年6月5日10時27分 12萬元 4 林睿騰 113年6月6日8時30分 5萬元 113年6月6日8時32分 1萬元 5 湯玉珠 113年6月6日10時14分 5萬元 113年6月6日10時17分 5萬元 6 呂國詳 113年6月6日12時8分 10萬元

2025-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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