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寄託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2號
原 告 陳清一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新港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邱晋煌
林雅欣
訴訟代理人 蔡尚彣
陳美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3年2月23日在被告崙子分部開立活期儲蓄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清一之帳戶(原證1,嘉義
縣新港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摺封面,本院卷第15頁),自開戶
至112年12月5日止,原告曾使用活存轉定存或定存轉活存之
交易方式存款。原告於85年8月10日將新臺幣(下同)10萬
元轉為定存(下稱系爭定存①);於88年11月20日將10萬元
轉為定存(下稱系爭定存②);於88年12月23日將50萬元轉
為定存(下稱系爭定存③);於91年7月19日將30萬元轉為定
存(下稱系爭定存④),有新港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
細表可證(原證2,本院卷第17至53頁)。110年4月兩造知
定存單結存不足,且系爭定存①至④共100萬元竟毫無相關定
存單及轉活存之紀錄;另系爭帳戶之存款遭不明人士於94年
4月4日電匯 600,030元(下稱系爭存款①)、95年7月3日領現
50萬元(下稱系爭存款②)、98年6月29日領現30萬元(下稱
系爭存款③),合計140萬元。原告多次請求被告提供系爭帳
戶交易明細表協助清查,惟被告多次塘塞仍未說明240萬元
為何消失,嗣被告於112年月5日始提供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
,然原告請求清查仍遭拒絕。爰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前開共2,400,000元及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對被告所提交易明細表、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印鑑卡
等文書(本院卷第97至189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
不爭執。
(二)對被告所提定期存款存單、交易明細表、存單存款轉期取
息憑條、定期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存單存款取息憑條、
收入傳票、匯款申請書、存摺性存款取款憑條、存本取息
儲蓄存款存單、交易明細表等文書(本院卷第213至241頁
)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0元,及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之系爭定期存款部分:
(一)原告於85年8月10日自其帳戶轉出10萬元(如附件A1) ,連
同其配偶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轉出10萬元(如附件B2) ,
辦理以其配偶為所有權人之定期儲蓄存款20萬元(如附件
C1),有同樣之交易日期及連貫交易序號可證。嗣定期存
款於86年8月13日(如附件C2) 、87年9月10日(如附件C3
)、88年11月2日(如附件C4、C5)、89年11月23日(如附
件C5、C6) ,分別辦理展期續存至90年12月10日辦理到期
結清(如附件C7),該定期存款20萬元亦轉入原告配偶之活
期儲蓄存款帳戶(如附件B7)。
(二)原告於88年11月20日自其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轉出10萬元(
如附件A4) ,連同其配偶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轉出30萬元
(如附件B5) ,辦理以其配偶為所有權人之定期儲蓄存款
40萬元(如附件C5) ,有同樣之交易日期及連貫交易序號
可證。嗣前開定期儲蓄存款於90年1月12日到期辦理到期
結清(如附件C6) ,本筆定期儲蓄存款40萬元,亦於同日
轉入原告配偶之活期存款帳戶(如附件B6)。
(三)原告於88年12月23日自其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轉出50萬元,
辦理以其配偶為所有權人之定期儲蓄存款50萬元(如附件
A4,C6),有同樣之交易日期及連貫交易序號可證。嗣前
開定期儲蓄存款於90年1月30日(如附件C6、C8)、91年3
月6日(如附件C9)、92年3月26日(如附件C11)分別辦理
展延續存至92年4月29日,辦理中途解約(如附件C11)。該
定期儲蓄存款50萬元,扣除利息中途解約折扣167元後,
同日轉入原告配偶之活期存款帳戶金額為499,833元(如
附件B9)。
(四)原告於91年7月19日自其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轉出30萬元,
辦理以其配偶為所有權人之定期儲蓄存款30萬元(如附件
A6,C9),有同樣之交易日期及連貫交易序號可證。嗣本
筆定期儲蓄存款於92年8月1日(如附件C11)、93年7月21
日(如附件C12)、94年7月28日(如附件C13)、95年8月9
日(如附件C13)、96年8月8日(如附件C14)、97年7月23
日(如附件C15)、98年7月24日(如附件C16)分別辦理展
延續存至99年7月21日辦理到期結清,前開定期儲蓄存款3
0萬元於同日轉入原告配偶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如附件
13)。
(五)原告於110年4月20日自定期存款帳戶(00-000000-0000,
存單號碼AA825259)轉出新100萬元(如附件A1) ,辦理以
本人為所有權人之定期存款100萬元,展期續存定期存款
帳戶為00-000000-0000,存單號碼AA825428(如附件A2)
,有同樣之交易日期及連貫交易序號可證。嗣本單定期存
款(存單號碼 AA825428)於111年8月19日辦理中途解約結
清(如附件A3、A4),該定期存款998,840元亦轉入原告本
人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00-000000-0(如附件A5、A6)。
二、原告之系爭活期存款部分:
(一)原告於94年4月4日匯款60萬元(如附件A8)。
(二)95年7月3日之現金提領50萬元(如附件A10),該2筆交易迄
今已近20年,被告依農會財務處理辦法第23條第1款第9
項,及同法第89條第1款第2項規定,對與客戶之交易憑證
均保存10年以上甚或至15年,然原告系爭存款實屬年代久
遠,被告各項交易憑證已依規定銷毁無從調查。
(三)原告98年6月29日,現金提領30萬元(如附件A15),有交易
憑證影本可證(如附件Dl,D2,D3),被告依金融機構管理
辦法第5條之1及第5條之7規定保存臨櫃交易之錄影影像至
6個月,因原告系爭存款交易已超過甚久,又被告對客戶
之存摺交易係客戶之存摺及所留存之印鑑相符辦理,如附
件所示,客戶當時之存摺及印鑑均為正確,被告會依約定
交付該款項,請依民法966條之1、310條之2處理。
(四)原告於111年8月29日匯款1,906,110元至原告開立於元長
鄉農會鹿寮分部之存款帳戶(如附件B1)。原告取款憑條
之背面亦有陳璟瑜君見證(如附件B2、B3)。原告於111年
8月19日辦理中途解約結清(原為存單號碼AA825259轉存
本金為新存單號碼M825428)998,840元,另筆原告所有之
定期儲蓄存款50萬元,於同日辦理中途解約結清(存單號
碼D D000000)000,998元,存入原告本人之活期儲蓄存款
帳戶00-000000-0(如附件B4),有交易憑證影本可證。
三、對原告所提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交易明細表等文書(本院
卷第15至53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原告所
提嘉義縣○○鄉○○○號查詢(本院卷第207頁)之製作名義人及
內容真正不爭執。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
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 3
77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
,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
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
另有規定。故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於一造承認
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範圍內成立自認,未
自認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且依前開規定,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
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
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原告雖為前開主張,然業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前開抗辯
業據被告提出提交易明細表、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印
鑑卡等文書(見本院卷第97至189頁)與定期存款存單、
交易明細表、存單存款轉期取息憑條、定期存款中途解約
通知書、存單存款取息憑條、收入傳票、匯款申請書、存
摺性存款取款憑條、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交易明細表
等文書(見本院卷第213至241頁)為證,且前開文書之製
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均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是被告前開抗辯自屬可採。
(二)至原告所提前開證據,則尚不足推翻被告所提前開證據與
抗辯,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其前開主張之真正,則原
告主張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0,000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原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
決,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CYDV-113-訴-282-2024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