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雅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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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339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呂承謚 債 務 人 林雅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55,540元,及自民國110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07

CHDV-114-司促-2339-20250307-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16號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 務 人 林雅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0,05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83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17

CHDV-114-司促-1616-20250217-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趙柏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 1號、第8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蔣趙柏毅犯附表四所示之壹拾參罪,各處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蔣趙柏毅於民國110年3月間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所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蔣趙柏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號、113 年度訴緝字第8號判處罪刑,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俗 稱「收簿手」之工作,並約定每件報酬新臺幣(下同)800 元。蔣趙柏毅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 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 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林佳文、林雅 淑、尤志瑜施以詐術(上開3人均另案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將附表一「帳戶資料」欄所 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寄送至指定地點;另 附表二所示張瑋如(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 字第5號判刑確定)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二「帳 戶資料」欄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送至指定地點 ,蔣趙柏毅接獲指示後,於附表一、二「領取包裹時間」欄 、「領取包裹地點」欄所示之時地,領取裝有上開提款卡之 包裹後,將其內之金融帳戶資料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嗣該集團不詳成員即分別於附表三「詐欺方 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三「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 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同欄所示之金額,匯款 至附表三「匯入帳戶」欄所示即附表一、二由林佳文、林雅 淑、尤志瑜、張瑋如等4人交付之帳戶內,嗣由本案詐欺集 團指派方處霖(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金上 訴字第152號判處罪刑確定)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至8「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如附表三編號9、10「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匯入 之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嗣附表三「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察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陳佑竑、古乙岑、高詩涵、陳萱蓉、陳碧如、彭羿璇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蔣趙柏毅所犯屬法定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金易卷第24 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 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頁至第17頁、 警二卷第1頁至第8頁、偵三卷第19頁至第21頁、審金易卷第 230頁、第247頁、第25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佳文、 林雅淑、尤志瑜、吳柏錡、李怡蓁、陳彥雯、陳靖綸、證人 即告訴人邱陳佑竑、古乙岑、高詩涵、陳碧如、陳萱蓉、彭 羿璇、證人張瑋如、蔡文展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39頁至第 45頁、第47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65頁、第83頁至第87頁 、第99頁至第107頁、第131頁至第133頁、第147頁至第151 頁、第167頁至第171頁、第181頁至第182頁、第193頁至第1 95頁、警二卷第9頁至第16頁、第56頁、第61頁、第74頁至 第76頁、第90頁至第91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林佳 文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表、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林雅淑所申設之臺灣銀行 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附表一編號 3被害人尤志瑜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表、附表二蔡文展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板橋浮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 提領金融卡包裹之監視影像翻拍照片、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 統列印資料、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尤志瑜提供之對話紀錄、 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附表三編號2被害人吳柏錡 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附表三編號3被害人陳彥雯提供之轉 帳交易明細、附表三編號4告訴人古乙岑提供之轉帳交易明 細表、附表三編號6告訴人高詩涵提供之轉帳交易截圖、附 表三編號7告訴人陳萱蓉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存摺交易明 細、附表三編號8被害人陳靖綸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表、附 表三編號9告訴人陳碧如提供之匯款單、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5637號、第6312號對附表一編號1林佳文為 不起訴之處分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499 號、第7379號對附表一編號2林雅淑為不起訴之處分書、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4號、110年度偵字第210 49號對附表一編號3尤志瑜為不起訴之處分書、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號對附表二張瑋如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819號對共犯方處霖判 決書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31頁 、第139頁、第161頁、第187頁、第201頁、第211頁至第215 頁、第217頁至第225頁、第227頁至第229頁、警二卷第17頁 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47頁、第55頁、第72頁至第73頁、第 86頁、偵三卷第161頁至174頁、第179頁至第183頁、第193 至200頁、第217頁至232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 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 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為例,其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雖應受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但仍同為有期徒刑7年, 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 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即修正前第16條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該條與洗 錢防制法第19條即修正前第14條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 關於自白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前於112年6月14日即曾修正 過乙次(即於被告行為後,自白減刑規定共經2次修正)。 被告行為時有效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第一次修正(112年6月14日)後改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法);嗣第二次修正(113年7月31日)後之現 行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復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依前 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 綜合比較結果,行為時法及中間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特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為, 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各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1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訊問被告,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 ,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 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 致使被告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 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 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 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 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 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 判決參照)。  ⒉又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 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 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 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 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 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 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 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 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 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坦認本案客觀犯罪事實,然檢 察官未告知被告洗錢及加重詐欺罪名,難認已給予被告自白 之機會,且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為自白,【審金 易卷第230頁、第247頁、第259頁】,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 其有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就其本案犯行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因被告就如附表 三編號1至10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 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 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詳後述),附此說明。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 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本案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 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 告訴人等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 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就附 表三編號1至10所示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 定減輕其刑事由,惟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調 解以填補其損害;再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在本 案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8千元之經濟狀況【見審金易卷第 2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另衡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集中 ,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 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㈠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未實際取得報酬,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 偵三卷第20頁、審金易卷第230頁】,且依卷內現存證據亦 無法認定被告因本案受有任何報酬,故無犯罪所得予以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 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附表三所示各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附表一、二所示帳戶款項,遭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部分,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 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 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至上 開帳戶所餘未及提領之款項,業經警示圈存而不在本案詐騙 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 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 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 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 開規定發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一:遭詐騙之人頭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帳戶資料 領取包裹時間 領取包裹地點 1 林佳文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晴」與林佳文聯繫,向林佳文佯稱:做家庭代工不需支付押金,但需提供金融帳戶,供公司協助購買材料,並承諾之後會退還該帳戶云云,致林佳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3月15日10時11分許,在統一超商冠華門市,將右欄所示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寄出。 華南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7日9時5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先鋒門市」 2 林雅淑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5日13時57分前某時許,佯以工作使用為由,要求林雅淑寄送金融卡云云,致林雅淑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15日13時57分許,在統一超商鑫程門市,將右欄所示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寄出。 臺灣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7日10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文自門市」 3 尤志瑜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睿琪~手工活」與尤志瑜聯繫,以招募手工兼職經理為由向尤志瑜佯稱:需先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寄給公司,做為存匯款帳戶云云,致尤志瑜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15日21時36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之統一超商,將右欄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7日10時5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榮耀門市」 附表二:帳戶持有人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 編號 帳戶持有人 取得帳戶之方式 帳戶資料 領取包裹時間 領取包裹地點 1 張瑋如(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號論罪科刑) 張瑋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3月15日,將其不知情之夫蔡文展所有之右欄所示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浮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7日10時4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重愛門市」 附表三 編號 詐騙情形 提領情形 (款項是否遭提領)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邱陳佑竑(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7日17時4分許,假冒博客創意旅店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向邱陳佑竑佯稱:因公司會計疏失致重覆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邱陳佑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①110年3月17日18時29分,匯款4萬9,987元 ②110年3月17日18時58分,匯款1萬9,985元 ③110年3月17日19時3分,匯款2萬9,985元 ①附表一編號2林雅淑申設臺灣銀行帳戶 ②附表一編號2林雅淑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 ③附表一編號1林佳文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均由方處霖提領 2 吳柏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7日17時17分許,撥打電話向吳柏錡佯稱: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始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吳柏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①110年3月17日19時23分,匯款1萬7,998元 ②110年3月17日19時38分,匯款1萬2,989元 ①附表一編號1林佳文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②附表一編號1林佳文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均由方處霖提領 3 陳彥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7日某時許,佯為民宿業者,撥打電話向陳彥雯佯稱: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始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彥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110年3月17日19時52分,匯款2萬9,987元 附表一編號1林佳文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方處霖提領 4 古乙岑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7日15時50分許,佯為旅館員工,撥打電話向古乙岑佯稱:因作業疏失,將其帳號誤設為廠商扣款帳號,將扣款10筆款項,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古乙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110年3月17日18時16分,匯款9,985元 附表一編號2林雅淑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 方處霖提領 5 李怡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7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李怡蓁,假冒為博客創意旅店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 ,並佯稱:因系統出錯將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李怡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110年3月17日18時25分,匯款6,987元 附表一編號2林雅淑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 方處霖提領 6 高詩涵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7日20時22分許,冒充旅店櫃檯人員及金融機構人員,以電話聯絡高詩涵,佯稱:旅店誤刷其信用卡,需依指示操作退款云云,致高詩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①110年3月17日20時48分,匯款1萬4,123元 ②110年3月17日21時許,匯款8,015元 ①附表一編號3尤志瑜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②附表一編號3尤志瑜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方處霖提領1萬4,000元、8,000元 7 陳萱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7日20時許,冒充飯店客服人員及金融機構人員,以電話聯絡陳萱蓉,佯稱:因訂房系統出錯,誤多訂購10間房,需依指示操作ATM取消云云,致陳萱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110年3月17日20時30分,匯款2萬9,987元 附表一編號3尤志瑜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方處霖提領 8 陳靖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7日18時41分許,假冒創意旅店及花旗銀行工作人員撥打電話向陳靖綸佯稱:先前經由網路訂房操作錯誤將進行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陳靖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110年3月17日19時38分,匯款3萬元 附表一編號3尤志瑜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方處霖提領 9 陳碧如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7日11時00分許,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佯裝陳碧如之友人林秀梅向其借款 ,致陳碧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110年3月19日12時58分,匯款10萬元 附表二蔡文展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10 彭羿璇(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9日21時23分許,假冒旅館服務人員撥打電話予彭羿璇佯稱:信用卡遭旅館系統設定錯誤,將重複扣款,需依指示進行操作解除云云,致彭羿璇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110年3月20日0時23分,匯款14萬9,985元 附表二蔡文展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蔣趙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附表一編號2 蔣趙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附表一編號3 蔣趙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附表三編號1 蔣趙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三編號2 蔣趙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附表三編號3 蔣趙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附表三編號4 蔣趙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8 附表三編號5 蔣趙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9 附表三編號6 蔣趙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附表三編號7 蔣趙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附表三編號8 蔣趙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附表三編號9 蔣趙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附表三編號10 蔣趙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1403200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1099200號卷,稱警二卷;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130002545號卷,稱警三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971號卷,稱偵一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867號卷,稱偵二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1號卷,稱偵三卷; 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號卷,稱偵四卷; 八、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51號卷,稱審金易卷。

2025-02-04

CTDM-113-審金易-251-2025020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76號 原 告 林雅卿 林雅淑 陳淑惠 王雯姿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曉雯 被 告 富盟康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徐宏達 陳秀玉 高雄市○○區○○路00巷0號4樓 被 告 林夏陞律師(即徐鉅裁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由徐宏達、陳秀玉為被告富盟康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本件應由林夏陞律師為被告徐鉅裁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死亡者,應 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 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8條規定自明。復按按解散之公 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 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 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條文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及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如經主管機關廢 止登記者,應行清算,且於清算程序終結前,法人格尚未消 滅。而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原則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 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 法第322條第1項業有明定。 二、查本件起訴後,被告富盟康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徐鉅裁於112年11月8日死亡,嗣被告富盟康泰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業經廢止在案(見本院卷第221至237頁),依公司法第 322條規定,本件自應以被告於廢止登記時之全體董事即徐 宏達、陳秀玉為公司之清算人,自應由徐宏達、陳秀玉為被 告富盟康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 訴訟;又本件起訴後,被告徐鉅裁於112年11月8日死亡,且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769號裁定選任林夏陞律師為遺產 管理人,,自應由林夏陞律師為被告徐鉅裁之承受訴訟人續 行訴訟。惟徐宏達、陳秀玉、林夏陞律師迄未聲明承受訴訟 ,爰依首開說明,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5-01-22

SCDV-112-訴-676-20250122-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岡簡字第75號 原 告 陳寶泰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被 告 黃永和 黃金鐘 黃春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淑珍律師 被 告 李黃玉意 黃國珍 陳文雄 陳秀美 陳英 黃麗蓉 陳文福 郭韻玲 郭銘培 郭銘宏 謝明傑 謝宗宏 謝宗澂 謝宗達 謝瞻如 甘黃麗文 黃玉雲 黃惠敏(即黃淡生之承受訴訟人) 黃惠珠(即黃淡生之承受訴訟人) 黃懿娟(即黃淡生之承受訴訟人) 黃國書(即黃淡生之承受訴訟人) 黃懿賢(即黃淡生之承受訴訟人) 林紘瑋(即黃淡生之承受訴訟人) 林志鴻(即黃淡生之承受訴訟人) 黃琇蘩(即黃淡生之承受訴訟人) 黃國峰(即黃淡生之承受訴訟人) 林雅華(即林黃玉趾之承受訴訟人) 林志昌(即林黃玉趾之承受訴訟人) 林俊宏(即林黃玉趾之承受訴訟人) 林雅慧(即林黃玉趾之承受訴訟人) 林雅淑(即林黃玉趾之承受訴訟人) 張黃絹子(兼黃茂生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1日所 為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更正前之記載」欄位所示部分,均應 更正如「更正後之記載」欄位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109年度岡簡字第75號民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 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首開規定,更正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應更正之標的 更正前之記載 更正後之記載 判決之附表編號10部分 (即判決正本第8頁第6行) 5/48 5/480

2025-01-16

GSEV-109-岡簡-75-20250116-6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宇謙 被 告 永煦事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洪葦緁(原名洪嘉禧) 被 告 楊紜綺(原名楊湘婷) 羅上展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鍾亦奇律師 被 告 鄭曉雯 送達:新北市○○○○路郵局第000號信 箱 指定辯護人 林芬瑜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黃志銘 指定辯護人 林邦彥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范品璇 指定辯護人 黃志樑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林重良 選任辯護人 梁雨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023、8851、14428 號、111年度偵字第4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本件因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關於 被告永煦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永煦公司)、洪葦緁、楊紜綺 、羅上展、鄭曉雯、黃志銘、范品璇、林重良(下合稱永煦 公司等8人)之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五第213、238、354 頁),且無併辦而有犯罪事實擴張之情形,故本院僅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永煦公司等8人之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 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之科刑裁量權限,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永煦公司等8人所犯如其事實欄一、 二(含其附表)所載各犯行,分別論處永煦公司因其負責人 執行業務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刑;洪葦緁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楊紜綺、羅上展、鄭曉雯、黃 志銘、范品璇、林重良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原判決誤載為「共同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固未臻精確,惟尚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 等罪刑,本院認第一審就永煦公司等8人所為科刑與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 記載之科刑理由,並補充記載科刑理由(均如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永煦公司等8人招攬之被害人、金額 不在少數,犯罪所受危害不可謂不大,且永煦公司等8人犯 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量刑過輕, 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四、關於科刑理由:  ㈠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⒈楊紜綺、羅上展、鄭曉雯、黃志 銘、范品璇、林重良,因共犯徐鉅裁、洪葦緁之身分關係而 共同違反銀行法之部分,審酌楊紜綺、羅上展、鄭曉雯、黃 志銘、范品璇、林重良坦承犯罪,爰就楊紜綺、羅上展、鄭 曉雯、黃志銘、范品璇、林重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減輕其刑。⒉洪葦緁、楊紜綺、羅上展、鄭曉雯、 黃志銘、范品璇、林重良(下稱洪葦緁等7人)於偵查中業 已自白,有各該筆錄在卷為憑,其等因本案犯罪所得財物新 臺幣(下同)57萬8,058元、50萬3,058元、37萬744元、2萬 2,000元、5萬5,000元、10萬元、4萬8,000元,亦已向國庫 全部繳交完畢,有收據7份在卷可憑,其等符合銀行法第125 條之4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楊紜綺、羅上展、鄭 曉雯、黃志銘、范品璇、林重良均應遞減輕其刑)。⒊爰審 酌洪葦緁係永煦公司負責人,楊紜綺、羅上展、鄭曉雯、黃 志銘、范品璇、林重良分別係富盟康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永煦公司之從業人員,其等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財物,罔顧 本案投資人之信賴,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為 餌,招攬他人,誘使不特定投資人投資,導致眾多投資人以 積蓄投入,不但造成彼等投資人財產上之重大損失,亦對國 家金融秩序之管理造成危害,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實有不當,所生危害非輕,另考量洪葦緁等7人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部分被害人業已具狀表達原諒 之意,兼衡洪葦緁有土地開發、金融之工作;楊紜綺有採購 之工作;羅上展有業務、餐飲之工作;鄭曉雯有清潔、保險 、餐飲之工作;黃志銘有汽車修護、保險、司機之工作;范 品璇有教師、行政人員之工作;林重良有粗工、金融、保全 之工作,以及洪葦緁等7人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 度,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及對永煦公司科以罰金,以資懲儆。⒋洪葦緁等7人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 尚稱良好,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認洪葦緁等7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宣告 緩刑5年、5年、4年、3年、3年、3年、3年,以勵自新。然 為促使洪葦緁等7人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 念,敦促確實惕勵改過,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 其等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洪葦緁等7人於判決確定後1年 內,分別應向公庫支付25萬元、25萬元、15萬元、10萬元、 10萬元、10萬元、10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等旨。茲 予以引用。  ㈡本院補充科刑理由如下:   關於刑之量定,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 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 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 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判決就永煦公司等8人犯行所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包括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部分被害人坦承犯行及部分被害人表示之意見等犯罪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並未逾越法律 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且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平等、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亦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 已經詳予審酌說明如上。又永煦公司等8人與被害人有無達 成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固可納入其等犯罪後態度之判斷因 子,然原判決並非僅以此一情狀作為量刑之唯一依據,自無 從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況鄭曉雯、黃志銘於本院審理 時,另與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款 項,以賠償其等損失(和解金額、履行情形及卷證出處等, 均詳附表一所載);另附表二所示各該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 時,亦表示願原諒鄭曉文、范品璇、不追究責任、從輕量刑 等意見(各詳如附表二所載)。又蒞庭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另主張洪葦緁等7人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多於原審認 定之犯罪所得,而洪葦緁等7人亦均依蒞庭公訴檢察官之主 張,全數繳回各該犯罪所得(洪葦緁等7人於原審審理時已 繳回之犯罪所得、本院審理時另繳回之犯罪所得及卷證出處 等,均詳附表三所載),堪認被告等人尚有悔意,是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興、邱文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告訴人 和解金額 (新臺幣) 履行情形 證據出處 1 鄭曉雯 林雅卿 20萬元 被告已於民國112年9月16日給付完畢。 林雅卿等人和解書(本院卷四第145至146頁)。 陳淑惠 10萬元 林雅淑 10萬元 2 黃志銘 楊少鳴 90萬元 被告已於112年7月5日給付頭期款20萬元,另於112年8月起,迄114年1月,均依約於每月5日前給付分期款項1萬元(共18萬元)。 ⒈告訴人楊少鳴之調解筆錄(本院卷三第141至142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交易紀錄(本院卷三第223頁)。 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五第387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告訴人 科刑意見 證據出處 1 鄭曉雯 王雯姿 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她也是受害者,收入不高且有母親要扶養。 和解書(本院卷五第373頁)。 2 范品璇 黃楣琇 持續關心後續訴訟與賠償問題,請求從輕量刑。 ⒈告訴人(被害人)意見陳述書(本院告訴人書狀卷第19頁)。 ⒉被告112年8月23日刑事辯護二狀(本院卷三第439、443頁)。 林瓊惠 被告有關心後續訴訟與賠償問題,請求法官從輕量刑。 ⒈告訴人(被害人)意見陳述書(本院告訴人書狀卷第67頁)。 ⒉被告112年8月23日刑事辯護二狀(本院卷三第439、445頁)。 朱湘緹 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請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⒈告訴人(被害人)意見陳述書(本院告訴人書狀卷第65頁)。 ⒉被告112年8月23日刑事辯護二狀(本院卷三第439、447頁)。 林珮晴 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請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⒈告訴人(被害人)意見陳述書(本院告訴人書狀卷第63頁)。 ⒉被告112年8月23日刑事辯護二狀(本院卷三第439、449頁)。 范家榮 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請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⒈告訴人(被害人)意見陳述書(本院告訴人書狀卷第39頁)。 ⒉被告112年8月23日刑事辯護二狀(本院卷三第439、451頁)。 附表三 編號 被告 原審審理時繳回之犯罪所得 本院審理時另繳回之犯罪所得 證據出處 1 洪葦緁(原名洪嘉禧) 57萬8,058元 63萬9,513元 ⒈原審法院111年贓款字第12號收據(原審金重訴卷二第421頁)。 ⒉本院113年贓字第84號收據(本院卷四第492頁)。 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上蒞字第33號蒞庭補充理由書㈣(本院卷四第303至304頁)。 ⒋本院113年2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420至421頁)。 2 楊紜綺(原名楊湘婷) 50萬3,058元 71萬4,513元 ⒈原審法院111年贓款字第11號收據(原審金重訴卷二第420頁)。 ⒉本院113年贓字第85號收據(本院卷四第493頁)。 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上蒞字第33號蒞庭補充理由書㈣(本院卷四第303至304頁)。 ⒋本院113年2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420至421頁)。 3 羅上展 37萬744元 29萬8,685元 ⒈原審法院111年贓款字第13號收據(原審金重訴卷二第419頁)。 ⒉本院113年贓字第86號收據(本院卷四第494頁)。 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上蒞字第33號蒞庭補充理由書㈣(本院卷四第303至304頁)。 ⒋本院113年2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420頁)。 4 鄭曉雯 2萬2,000元 4萬2,800元 ⒈原審法院111年贓款字第6號收據(原審金重訴卷二第418頁)。 ⒉本院113年贓字第44號收據(本院卷四第454頁)。 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上蒞字第33號蒞庭補充理由書㈢(本院卷四第203至204頁)。 ⒋本院113年2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419頁)。 5 黃志銘 5萬5,000元 16萬3,100元 ⒈原審法院111年贓款字第7號收據(原審金重訴卷二第415頁)。 ⒉本院113年贓字第71號收據(本院卷四第468頁)。 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上蒞字第33號蒞庭補充理由書㈢(本院卷四第203至204頁)。 ⒋本院113年2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419頁)。 6 范品璇 10萬元 (已返還告訴人10萬元) 24萬900元 ⒈原審法院111年贓款字第4號收據(原審金重訴卷二第416頁)。 ⒉本院113年贓字第87號收據(本院卷四第495頁)。 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上蒞字第33號蒞庭補充理由書㈢(本院卷四第203至204頁)。 ⒋本院113年2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420頁)。 ⒌告訴人朱容瑾之和解書(本院卷四第151頁)。 7 林重良 4萬8,000元 10萬5,000元 ⒈原審法院111年贓款字第5號收據(原審金重訴卷二第417頁)。 ⒉本院113年贓字第72號收據(本院卷四第466頁、本院卷五第225頁)。 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上蒞字第33號蒞庭補充理由書㈢(本院卷四第203至204頁)。 ⒋本院113年2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424頁)。

2025-01-14

TPHM-111-金上重訴-41-20250114-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林雅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陸佰玖拾參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向債權人借款,借 款利率依年利率11.11%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 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 ,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 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 債權人借款145,798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㈡、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向債權人借款,借 款利率依年利率16%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 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 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 權人借款69,895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債 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 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 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 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㈢、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迅賜對債 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19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45798元 林雅淑 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1.11% 002 新臺幣69895元 林雅淑 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45798元 林雅淑 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69895元 林雅淑 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025-01-07

CHDV-114-司促-198-2025010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 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俊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1 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 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 全文,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經查 :  ⒈被告雖交付其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 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 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加以處罰。又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2條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 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條文則 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 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金刑亦提高上 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 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本案之行為, 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 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 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項原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 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1款、第2款洗錢 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第2款、第4款關 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洗 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洗錢犯行 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之4個 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致起訴所指之告訴人7人遭詐騙匯款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 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 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自 己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 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 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7 人之受騙金額,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其未拿到報酬等語明確,且遍查全案卷證,查無 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 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54號   被   告 林俊德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德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不宜 交由他人使用,且詐欺集團等犯罪人士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 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之本質、來源、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以縱 有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 地,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金融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 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入上揭金融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俊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為其申辦並交付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對方,是隨便在LINE上加為好友,對方說提供金融帳戶可以賺錢,伊就寄出金融卡並告知密碼,但伊沒有拿到錢云云。 2 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3 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證明、投資軟體截圖、LINE對話紀錄、臉書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4 附表ㄧ所示金融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 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 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為被 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帳戶 1 113年1月 不詳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2 同上 同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銀行帳戶) 3 同上 同上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4 同上 同上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陳憶菁 112年9月1日 假投資 113年1月8日 9時53分許 10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2 林雅淑 113年1月7日 假投資 113年1月8日 10時22分許 3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3 李山林 112年12月 假交友 113年1月8日 13時26分許 6萬9,9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4 陳巖 113年1月 假投資 113年1月9日 9時45分許 10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1月9日 9時46分許 2萬元 5 張國忠 112年12月 假投資 113年1月9日 10時21分許 11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6 李貞芸 113年1月9日 假網拍 113年1月9日 16時52分許 7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7 謝青芳 113年1月9日 假網拍 113年1月9日 16時55分許 2萬4,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2024-12-10

PCDM-113-審金訴-2967-20241210-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冠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0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冠昇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一第5至6行「於113年1月11或12日許」,應更正為「於11 3年1月12日某時許」,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廖冠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第22條,就第1項、 第5項僅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至第7項則未修 正,對被告無有利、不利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 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故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所列之條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 本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坦認本案洗錢犯行,於本院亦未提出否認之答 辯,應依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並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其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向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 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其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可非難性較低,被告前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 紀錄,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偵卷二第25 2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就本案犯行獲有其他犯 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 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容股 113年度偵字第40687號   被   告 廖冠昇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冠昇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3個以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 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蘇曉曉」、「林國泰」 之人聯絡,約定由廖冠昇提供金融帳戶予「蘇曉曉」、「林國 泰」使用,以利開通外匯功能使用,廖冠昇遂於113年1月11 或12日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附近之統一超商,將其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 庫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第一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商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華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以便利商店店到店方式寄送與「蘇曉曉」等人 使用。嗣「蘇曉曉」、「林國泰」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 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陳詠淳、陳長 裕、莊志豪、謝宏山、章正佩、戴學瑩、吳奕亨、李俊賢、 洪民元、方達琳、周勝宏、鍾享和、林雅淑、劉育昇、陳月 媖、葉婉綾、張麗櫻、林峻儀、莊舒婷及林瑤華施用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廖冠昇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嗣 陳詠淳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詠淳、莊志豪、謝宏山、章正佩、戴學瑩、吳奕亨、 李俊賢、洪民元、方達琳、周勝宏、鍾享和、林雅淑、劉育 昇、陳月媖、葉婉綾、張麗櫻、林峻儀、莊舒婷、林瑤華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冠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便利商店交寄方式,將上開臺灣銀行、合作金庫、第一銀行、彰化銀行、台中商銀、玉山銀行、華南銀行共計7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2 告訴人陳詠淳、莊志豪、謝宏山、章正佩、戴學瑩、吳奕亨、李俊賢、洪民元、方達琳、周勝宏、鍾享和、林雅淑、劉育昇、陳月媖、葉婉綾、張麗櫻、林峻儀、莊舒婷、林瑤華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即被害人陳長裕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陳詠淳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被告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與「蘇曉曉」、「林國泰」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臺灣銀行、合作金庫、第一銀行、彰化銀行、台中商銀、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而新法文字雖有修改, 但就本案而言,均為新舊法之涵攝範圍內,且二者法律效果 即刑罰相同,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雖有變更,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之規定。核被告廖冠昇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廖冠昇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另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乙節。惟被告廖冠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稱:伊在網路上認 識女網友「蘇曉曉」,2人變成好朋友,她在日本賣珠寶, 知道伊生活不易,想資助她而匯款日幣300萬元給伊,本來 伊只告知她華南銀行帳號,但後來有位自稱金管局外匯專員 之「林國泰」跟伊聯繫說要協助伊開啟外匯功能,要求伊必 需提供上開6個帳戶之提款卡,伊信以為真才將帳戶提款卡 寄給對方,伊並未詐騙告訴人陳詠淳等人等語。經查,被告 就其所辯係因相信與女網友交往,遭騙取前揭帳戶資料乙情 ,提出其與女網友「蘇曉曉」、「林國泰」之LINE對話紀錄 佐證,而觀諸對話紀錄,「蘇曉曉」對被告噓寒問暖,佯裝 關心被告日常生活,知悉被告經濟能力不佳,以欲自國外匯 款資助被告,又因需開通外匯功能為由,要求被告提供上開 6個金融帳戶資料予專員「林國泰」,足見被告辯稱遭女網 友欺騙感情始寄出上開7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情, 尚非無據。參以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無所不騙 ,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網路交友感情 交往、刊登求職廣告或申辦貸款廣告等手法,引誘無知民眾 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渠等使用,亦時有 所聞。是以上開詐騙集團利用被告誤信「蘇曉曉」係交往對 象,進而提供金融帳戶並遭不法利用,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 詐欺之犯意,實難遽論以幫助詐欺罪責。然此部分如果成立 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修正前)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 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至被告之帳戶 1 陳詠淳 112年11月11日 假投資 113年1月15日 13時21分許 16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 2 陳長裕 (未提告) 113年1月間 假投資 113年1月15日13時33分許 20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3 莊志豪 112年9月間 假投資 113年1月15日14時07分許 15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4 謝宏山 112年10月間 假投資 113年1月15日15時22分許 15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5 章正佩 112年10月間 假投資 113年1月15日15時33分許 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6 戴學瑩 112年12月初 假投資 113年1月16日10時50分許 4萬6,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 7 吳奕亨 113年1月15日 假投資 113年1月16日11時07分許 3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8 李俊賢 112年7月16日 假投資 113年1月16日11時11分許 3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17日09時21分許 5萬元 9 洪民元 112年11月17日 假投資 113年1月16日12時23分許 5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10 方達琳 112年9月底 假投資 113年1月16日12時48分許 5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11 周勝宏 113年間 假投資 113年1月16日13時35分許 1萬6,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12 鍾享和 112年7月中旬 假投資 113年1月16日13時49分許 3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13 林雅淑 112年間 假投資 113年1月17日10時48分許 5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4 劉育昇 112年12月17日 假投資 113年1月17日12時18分許 3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15 陳月媖 113年1月10日 假投資 113年1月18日09時30分許 3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16 葉婉綾 112年12月12日 假交友、假投資 113年1月18日12時12分許 10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18日12時14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18日12時16分許 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18日12時18分許 10萬元 17 張麗櫻 112年10月初 假投資 113年1月19日09時59分許 3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18 林峻儀 112年11月間 假投資 113年1月19日10時14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19日10時17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19日10時21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19日10時23分許 1萬元 19 莊舒婷 112年11月4日 假投資 113年1月19日12時07分許 5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19日12時42分許 5萬元 20 林瑤華 112年7月20日 假投資 113年1月19日17時41分許 3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2024-10-28

TCDM-113-中金簡-157-2024102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 771號、112年度偵字第80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雅淑共同犯洗錢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刑移 調字第八九九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數額。   事 實 林雅淑可以預見不詳之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收受金錢,並指示提 領款項交付,與詐欺犯罪有關,竟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智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將名 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郵局帳戶】、新莊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新莊農會帳戶】號碼告知「羅智豐」後,不詳之人即向附 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 戶(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帳戶、金流如附表一) ,「羅智豐」並指示林雅淑提領款項(提領時間、金額如附表一 ),再前往新北市○○區○○路0巷00號公園將所得款項全部交付指 定之人收受,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林雅淑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提出任何 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被告已經於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9頁), 與附表一所示之人、證人呂宸豐【交付第一層人頭帳戶之人 】於警詢、偵查證述大致相符(偵40183卷第6頁正背面;中 檢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141頁至第143頁 ),並有匯款證明、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 證(偵40183卷第9頁、第11頁;中檢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 83頁、第119頁;偵緝卷第83頁至第113頁),足以認為被告 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事 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與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 情形,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較後整體適用,才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並於該範圍為刑罰宣告(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應該適用被告行為時的法律規定:   1.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下 稱中間時法)、113年8月2日(下稱裁判時法)生效施行 ,詳細內容如附表二。   2.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的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 立法者對於法官量刑範圍的明文限制,與罪刑事項相關, 法律適用的結果,與依照法定減刑事由而量處低於原法定 刑的情況,並無不同,不能否認該規定已經實質影響行為 時法、中間時法的洗錢罪刑罰框架,應該列為是否有利於 被告的考慮事項。   3.在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高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5年),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的情況下,依照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的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洗錢罪可以科處的有期徒刑範 圍是2月至5年,裁判時法的第19條第1項則以6月至5年為 可以科處的有期徒刑範圍。   4.又被告於審理自白洗錢罪,符合行為時法的第16條第2項 減刑規定。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較,行為時法、中間 時法、裁判時法可以宣告的有期徒刑範圍分別是有期徒刑 1月至5年、2月至5年、6月至5年,有期徒刑的框架以行為 時法最有利於被告,所以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 ,應該適用被告行為時的法律規定(即112年6月16日修正 施行前的洗錢防制法)。 二、本案論罪法條: (一)雖然被告還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忠順」(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接觸,但是不論是「羅智豐」或是「張忠順」 ,被告實際上都沒有見過本人,不排除是同一個人扮演不 同的角色指示被告參與詐欺犯罪,難以認為是三人以上共 同犯罪,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二)又被告是實際提領詐欺款項並且進行處理的人,實行犯罪 的構成要件,屬於詐欺取財犯罪的正犯,檢察官以「幫助 犯」起訴被告,應有誤會。 三、被告與「羅智豐」分工合作,各自擔任提供帳戶、聯繫、提 領、交付款項的工作,對於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及洗錢的行 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且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四、罪名的競合與罪數的認定:    (一)被告將帳戶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並按照指示提領款項後 交付不詳之人收受,讓不詳之人可以在幕後享受犯罪所得 ,除了是詐欺取財犯罪的分工行為以外,也是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的行為,兩者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 為局部同一,可以認為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罪與洗錢罪,屬於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 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二)因為不詳之人使用不同的詐騙方法,行為時間、被害人也 都不一樣,各別具有獨立性,各別被害人遭詐欺款項的洗 錢行為之間,可以認為是犯意各別,而且行為互殊,應該 以被害人的人數為基礎,分別進行處罰(共2罪)。 五、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於審理自白洗錢罪犯行,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刑罰。 六、量刑: (一)審酌被告明知詐騙事件層出不窮,可以預見不詳之人使用 名下帳戶收受款項,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指定之人收受 ,與詐欺犯罪有關,竟與不詳之人分工合作而完成詐騙計 畫,並製造金流斷點,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被告最終 坦承犯行,態度不算太差,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 省。 (二)一併考量被告沒有前科,在整個犯罪計畫中,沒有證據顯 示被告是具有決策權的角色,實際上沒有獲得任何的酬勞 ,以及被告於審理說自己大學畢業的智識程度,因為車禍 造成頸椎必須開刀、神經受損的身體健康狀況,住在護理 之家,經濟來源是女兒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告訴人花 賴桂蓮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達成和解(分期付款), 告訴人陳吳麗美未到庭參與程序,被告無法與告訴人陳吳 麗美進行調解等一切因素,並以各告訴人受騙金額多寡為 基礎,就被告所犯各次洗錢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罰金如果易服勞役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七、定其應執行刑的說明:  (一)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的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 (二)被告的整體分工行為,為提供2個帳戶給不詳之人使用, 並按照指示提領、交付所得款項,各罪的性質都是侵害他 人的財產法益,並不是沒有辦法回復,具有責任非難重複 性,可以給予被告相當的刑罰寬減,又法院綜合評價被告 行為一共造成2個人受害,財產損害發生的時間都是同一 天,洗錢的總金額是25萬元,以及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 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 增加而遞增以後,認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5萬元最適當,並諭知如果易服勞役的話,應該如何進 行折算的標準。 八、宣告緩刑的理由: (一)被告不曾因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審金訴卷第1 3頁)。又被告最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算太差,相信 被告確實知道自己的錯誤,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省能力,歷 經本案的偵查、審理過程,被告應該已經獲得教訓。 (二)雖然被告沒有與全部被害人和解,但是否與全部被害人和 解並不是宣告緩刑的法定要件,也不是唯一要考量的因素 ,尤其緩刑是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主 要目的是為了讓受有罪判決的人,有機會可以重新建構社 會人格(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101年度台上 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且被告已經與到庭主張賠 償的告訴人花賴桂蓮達成調解約定,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 給付賠償金(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而告訴人陳吳麗 美未到庭參與程序,被告因此不能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 ,難以完全歸咎於被告,即便告訴人陳吳麗美不能在本案 終結以前取得損害賠償,還是可以另外透過民事訴訟的程 序向被告求償,對於告訴人陳吳麗美的權益沒有任何影響 ,也不代表被告可以免除任何賠償責任。 (三)又被告無法完全自理生活,後續將入住護理之家(本院卷 第33頁),如果要執行法院所宣告刑罰,將不利於被告的 生活維持及醫療照護,因此,暫時不對被告進行處罰應該 是比較適當的,如此一來對於被告及告訴人花賴桂蓮而言 ,都是比較好的結果(因為被告未執行刑罰,有更高的機 會可以履行賠償責任),再考慮被告的履行期限長達50個 月,法院根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 (四)為了督促被告履行調解約定,保障告訴人花賴桂蓮的權益 ,也使法院宣告緩刑的目的可以實現,另外按照刑法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司刑 移調字第899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 頁)。       九、洗錢標的無法宣告沒收: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的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該規定的立法理由並明確指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犯罪客體),因為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的不 合理現象,才會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的字句 。 (二)被告與不詳之人共同洗錢的犯罪客體(即被告提領出來再 交付指定之人的款項),全部由不詳之人取得,下落不明 ,並未被查獲,即便存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也無法在本案將被告共同洗錢的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轉匯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陳吳麗美 不詳之人於111年12月27日,假冒兒子,佯稱工作需用貨款云云,致陳吳麗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0日13時53分 10萬元 郵局帳戶 111年12月30日14時0分至14時1分 10萬元 (共2筆) 林雅淑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花賴桂蓮 不詳之人於111年12月28日20時7分,假冒兒子,佯稱經濟困難云云,致花賴桂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0日11時43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51分) 2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宸豐) 111年12月30日12時51分 1萬元 新莊農會帳戶 111年12月30日13時12分至13時23分 15萬元 (共7筆) 林雅淑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30日12時52分 10萬元 111年12月30日12時53分 4萬元 附表二(洗錢防制法異動條文): 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14條 ①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③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①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6條 ②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112年6月16日施行】 ②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③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0-28

PCDM-113-金訴-1837-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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