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0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簡美華、林青浩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規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簡美華、林青浩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換
發債權憑證,並未指出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
為地,惟查債務人現戶籍分別設於桃園市八德區、新北市永
和區,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KLDV-114-司執-100-2025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