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肇煌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
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肇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肇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
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
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
1130198962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
院為本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237號),聲請於其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等情。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二、另觀諸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
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
已略有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
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
;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
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
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
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
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
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
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況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
疇,是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既無新舊法律
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併此
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TCHM-114-聲保-150-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