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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勝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勝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為「仍於113 年6月21日2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第5行至6行「許宇 恆」更正為「謝宇恆」,證據部分刪除「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證人「許宇恆」更正為「謝宇恆」,並補充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柳勝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 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 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 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謝宇恆、 謝秉富之自用小客車一事而言。而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 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 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 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 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 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 產均生重大危害,其竟無視於此,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駛於市區道路,且已肇事致生實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本案為初犯酒後駕車 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 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78號   被   告 柳勝瑜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勝瑜於民國113年6月20日22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小吃 店飲酒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仍於113年6月21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搭載許育誠、胡晨珆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時30分 許,柳勝瑜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大平路與大潭路口,撞擊許宇 恆、謝秉富停放於該地之車牌號碼0000-00號、2228-XD自用 小客車。嗣經警獲報將柳勝瑜送醫,復於同日3時58分許, 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勝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許育誠、胡晨珆、許宇恆、謝秉富於警詢時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2025-01-17

KSDM-113-交簡-2494-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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