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52號
原 告 烜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文忠
訴訟代理人 林哲希律師
被 告 格銳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萬3,07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21萬1,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63萬3,07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
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前聲請本院對被告
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860號),而被告於收
受該支付命令後20日法定期間內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有該
支付命令、送達證書及被告民事異議狀在卷可憑(參見司促
卷第21、23頁,本院卷第11頁),依首揭法條規定,該支付
命令已失其效力,應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24日向原告訂購大陸夾板375張
、A級北美3寸*1.5寸*12尺408支、A級北美3寸*1.5寸*8尺38
4支、鐵角材厚8尺200支、鐵角材厚4尺200支等材料,合計
新臺幣(下同)340,574元,經原告將上開料材送至南亞工
地南林路,經被告公司人員石啟明簽收;復於112年10月26
日至同月31日向原告訂購A級北美3寸*1.5寸*12尺1020支、A
級北美3寸*1.5寸*8尺576支等材料,合計292,496元,經原
告將上開材料送至南亞工地南林路,經被告公司人員石啟明
簽收(被告上開向原告訂購之材料,合稱系爭材料)。上開
材料款合計款633,070元,經被告確認無誤後,簽立發票日
為113年1月8日、票面金額為633,07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
爭支票)用以支付上開材料款(下稱系爭材料款),詎系爭
支票經提示後卻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為此,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材料款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633,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應為支付命令之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稱:伊公司對有積欠系爭材料款及有開立系爭支票
用支付系爭材料款並不爭執。伊公司承攬永青營造工程股份
公司(下稱永青營造公司)南亞工地之工程,因工程問題,
永青營造公司建議伊公司退場,故伊公司向原告訂購之材料
無法再進行使用。對所積欠系爭材料款之給付,原告雖曾建
議願將系爭材料以原價之3折購回,再由伊公司支付其中之
價差,惟因原告建議之價格太低,伊公司無法同意,想將系
爭材料自行轉賣予同業,詎原告卻去函告知廠主永青營造公
司請其代為扣押系爭材料,致伊公司無法變現償還系爭材料
款等語。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又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
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
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48條
、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系
爭材料,原告並已將系爭材料交付被告,經被告確認無誤後
,簽立系爭支票用以支付系爭材料款,詎系爭支票經提示卻
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
單、系爭材料收款對帳明細表、銷貨單等件影本為證(見司
促卷第9 頁、本院卷第51至53頁),被告亦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本件兩造間既有如上之買賣關係存在,且原告已將
被告所購買之系爭材料交付被告,被告即有交付買賣價金即
系爭材料款予原告之義務。至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但原
告否認有扣押系爭材料之情,被告復無法提出事證以實說,
自難憑採。況原告縱曾委請業主代為扣押系爭材料並取得占
有,然此乃原告是否就系爭材料依法行使留置權之問題,被
告未能證明原告已就留置物拍賣取償或取得其所有權,仍有
給付系爭材料款之義務。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材
料款633,0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6日(見
司促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PCDV-113-訴-2352-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