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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29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楊侑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零玖元,及其中 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4-12-17

TNDV-113-司促-24291-20241217-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082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楊侑倫 楊春德 楊雅茜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780,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3年9月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6

KSDV-113-司票-15082-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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