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鑑定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郁潔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吉良
被 上訴人 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黃郁明
訴訟代理人 楊坤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鑑定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
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03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楊坤德,嗣變更為黃郁明,並經其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簡上卷第93-97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旭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旭順公司
)等人間就臺中市○○區○○○0路0段000號水電工程之請求給付
工程款事項,前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簡稱臺中
高分院,案列:110年度建上易字第10號,下稱另案訴訟)。
經承審法官認定該案有送鑑定之必要而囑託被上訴人就另案
訴訟為鑑定,伊將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22萬5,000元交
付被上訴人,嗣因另案訴訟在被上訴人鑑定前雙方達成和解
,臺中高分院隨即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取消該鑑定之委託,並
將伊已繳交之鑑定費用返還予伊,詎被上訴人竟要求要鑑定
費用13萬5,000元,被上訴人請求報酬自應就其委任終止前
已完成之工作及金額負舉證責任,而本件根本尚未鑑定,被
上訴人收取上開費用即無法律上原因,扣除1萬元車馬費用
,被上訴人應將其餘21萬5,000元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
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駁
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臺中高分院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發函囑託
伊就該函附表所示事項為鑑定,伊於同年月23日以函文檢附
鑑定作業流程、鑑定申請書及鑑定申請費等相關資訊予上訴
人,上訴人分別於同年月28日、112年1月10日繳交鑑定申請
費,總計22萬5,000元。伊隨即開始處理另案訴訟之鑑定事
務,嗣臺中高分院於112年3月28日以函文通知伊鑑定取消,
然伊主辦該鑑定工作之技師原預計於上訴人繳納鑑定費用後
70工作天內提出鑑定報告書初稿,故於臺中高分院通知伊終
止鑑定之前,伊已處理大部分鑑定事務,包括研讀涉訟工程
原設計圖說及囑託鑑定函附相關鑑定資料、研究分析鑑定事
項、辦理112年2月14日鑑定會議、112年3月24日鑑定會勘、
草擬鑑定報告書稿等等,伊就鑑定報告書應有內容,已完成
85%。就伊已處理鑑定事務之部分,其費用合13萬5,000元(
含5%營業稅),計算詳如鑑定技師支出成本估價詳細表所示
。上開13萬5,000元,為伊本於委任關係所得請求之報酬,
並無返還義務等語置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
分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得受領之鑑定報酬數額為何?
㈡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
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
法第5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其報酬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
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上訴人抗辯其已處理之鑑定事務,包括研讀涉訟工程原
設計圖說及臺中高分院囑託鑑定函附相關鑑定資料、研究分
析鑑定事項、辦理112年2月14日鑑定會議、112年3月24日鑑
定會勘、草擬鑑定報告書稿等節,業據提出初步完成之鑑定
報告書、鑑定會議紀錄、鑑定會勘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1
0-133頁),堪以採信,審酌被上訴人前開已處理事務之難
易及所占比例,本院認其抗辯應收取13萬5,000元等語,合
乎鑑定機關就工程款事項鑑定之收費行情,尚稱合理。上訴
人雖就被上訴人出具之鑑定技師支出成本估價詳細表之計算
方式有所爭執,然僅空言指摘浮報,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被
上訴人之計算方式高於一般鑑定機關就相類工程款事項鑑定
之收費行情,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
付12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TPDV-113-簡上-81-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