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楊宇彤
兼
法定代理人 張學鈴
共 同
代 理 人 王可文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楊士慶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
0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現由本
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00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下稱
法扶新北分會)認定確無資力,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
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
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
據提出法扶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委任狀各二份以為釋
明,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PCDV-114-家救-30-20250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