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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677號 聲 請 人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柏棟 相 對 人 百順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虞琇 相 對 人 王俊奇 王鵬翔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元,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參 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690,000元 ,到期日113年12月18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6

TCDV-114-司票-2677-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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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01號 聲 請 人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相 對 人 曹哲豪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15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02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 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8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1 50,000元,到期日113年12月13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1,027,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26

SLDV-114-司票-2301-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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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678號 聲 請 人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柏棟 相 對 人 百順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虞琇 相 對 人 王俊奇 劉育辰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佰壹拾萬元,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 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4,100,000 元,到期日113年12月18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6

TCDV-114-司票-2678-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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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519號 聲 請 人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相 對 人 豐勢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弘豐 相 對 人 蔡若蓁 蔡孝義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佰陸拾參萬柒仟陸佰元,其中新臺幣肆佰陸 拾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5,637,600元 ,到期日113年12月31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4

TCDV-114-司票-2519-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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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517號 聲 請 人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蘇俊旻即翊旻農產行、李偉誠、沈沙樹 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請確認相對人「蘇俊旻即翊旻農產行」是否誤載?請查明更 正。(因負責人已變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5-03-24

TCDV-114-司票-2517-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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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85號 聲 請 人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相 對 人 黃建瑜即楷都運通企業社 黃建中 陳牡丹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2,0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876,200元,及自民國11 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4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2,000,000元,到期日113年11月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1,876,2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24

SLDV-114-司票-1185-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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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518號 聲 請 人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蘇俊旻即翊旻農產行、沈沙樹准予本票 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確認相對人為「蘇俊旻即翊旻農產行」之記載是否有誤?如 有誤載,並請具狀更正。 二、提出翊旻農產行之最新商業登記資料。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5-03-24

TCDV-114-司票-2518-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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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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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516號 聲 請 人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柏棟 相 對 人 盟鑫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立樹 相 對 人 黃中立 相 對 人 余艾秦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參仟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2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230,000元 ,到期日民國114年1月2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4

TCDV-114-司票-2516-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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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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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39號 聲 請 人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相 對 人 合浦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盧孟蓁 相 對 人 蔡培名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821,600 元,到期日114年1月6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9

TCDV-114-司票-2439-20250319-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52號 債 權 人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債 務 人 盧政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22,911元,及自民國13年12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3-18

SCDV-114-司促-2252-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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