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傑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9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傑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附表所載「被告」,均應更正為「王柏傑」。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1「付款時間、金額及方式」欄所載「於109
年10月6日,提領現金20萬元交付予被告」,應更正為「於1
09年10月6日、同年月8日,提領現金15萬元、5萬元交付予
王柏傑」。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3「付款時間、金額及方式」欄所載「於109
年8月12日16時42分、16時43分,同年8月13日10時1分、10
時1分」,應更正為「於109年8月12日16時42分、16時43分
,同年8月13日10時1分、10時2分」。
⒋起訴書附表編號4「時間」欄所載「於109年6月1日,與被告
簽訂合資入股合約聲明書,投資20萬元」、「於109年7月16
日,與被告簽訂合資入股合約聲明書,投資10萬元」、「於
109年7月16日,與被告簽訂合資入股合約聲明書,投資10萬
元」、「於109年7月16日,與被告簽訂合資入股合約聲明書
,投資10萬元」,應分別更正為「於109年6月1日,與王柏
傑簽訂投資入股合約聲明書,投資20萬元」、「於109年7月
16日,與王柏傑簽訂投資入股雙方合約聲明書,投資10萬元
」、「於109年7月16日,與王柏傑簽訂投資入股合約聲明書
,投資10萬元」、「於109年7月16日,與王柏傑簽訂投資入
股合約聲明書,投資10萬元」。
㈡證據部分:
⒈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5所載「合資入股合約聲明書8份
」,應更正為「合資入股合約聲明書7份」。
⒉補充「被告王柏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109年8月21日
語音訊息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本案所為,各係先後向告訴人蔣孟儒、楊子逸、楊張宏、
江衍勳(下合稱本案告訴人)施以詐騙,使渠等陸續交付款
項,各係在相續之時間、以相同之手法,侵害同一被害人之
法益,顯係利用同一機會,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
犯罪之目的,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離,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㈢被告詐騙本案告訴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
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利用本案
告訴人對己之信任,以虛構投資標的可穩定賺取收益之方式
,向本案告訴人分別詐取款項,漠視法紀且不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應予非難,次參考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雖已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並未全然遵守和解筆錄履
行之犯後情狀,此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80號和解筆錄(他
卷第74頁)、匯款紀錄、匯款截圖、交易明細截圖(本院卷
第91-137頁)在卷足稽,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造成本案告訴人損害之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1頁),
與本案告訴人和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81-82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
告本案犯行之時間相近、罪名相同、手法類似,並考量4罪之
動機,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
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
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
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
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
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
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
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
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
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
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
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
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
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
1號判決意旨參照)。即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
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外,其餘情
形皆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85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被告詐得之犯罪所得
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而被告於與告訴人蔣孟儒成立和
解後,已給付5萬元,尚餘45萬元尚未返還予告訴人蔣孟儒
;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部分,被告詐得之犯罪所得為2
0萬元,而被告於與告訴人楊子逸成立和解後,尚未返還分
毫;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部分,被告詐得之犯罪所得
為50萬元,而被告於與告訴人楊張宏成立和解後,已給付3
萬2,500元,尚餘46萬7,500元尚未返還予告訴人楊張宏;就
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部分,被告詐得之犯罪所得為70萬
元,而被告於與告訴人江衍勳成立和解後,已給付7萬6,500
元,尚餘62萬3,500元尚未返還予告訴人江衍勳,有前開匯
款紀錄、匯款截圖、交易明細截圖(本院卷第91-137頁)存
卷可稽,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
所犯各該犯行之罪刑項下,各宣告沒收45萬元、20萬元、46
萬7,500元、62萬3,500元,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㈢至被告嗣如依和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
一範圍內,與已實際發還本案告訴人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
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自應將該業
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對被告之權益並無影響
。另就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本案告訴人
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王柏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王柏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王柏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王柏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貳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099號
被 告 王柏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傑與蔣孟儒、楊子逸、楊張宏、江衍勳等人為同事關係
,王柏傑因自身財務狀況窘迫,為獲取資金,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間,向蔣
孟儒、楊子逸、楊張宏、江衍勳等人,佯稱:可投資開設飲
料店,每月可獲取投資金額2%或4%報酬云云,致渠等評估王
柏傑所提出之投資方案後,認為投資內容可行應允投資而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王柏傑簽訂合資入股合約聲
明書,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王
柏傑。嗣王柏傑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未依約投資相關
事業,並將蔣孟儒、楊子逸、楊張宏、江衍勳所交付之款項
挪為己用,渠等始悉受騙。
二、案經蔣孟儒、楊子逸、楊張宏、江衍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柏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向告訴人蔣孟儒、楊子逸、楊張宏、江衍勳等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且事後並未用以投資飲料店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蔣孟儒於偵查中之證述。 ⑵合資入股合約聲明書2份、帳戶交易明細、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各1份。 ⑴證明其遭被告詐騙後,與被告簽訂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合資入股合約聲明書,並依約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⑵證明其對於被告投資「佛皇供藝品」並不知情之事時。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子逸於偵查中之證述。 ⑵合資入股合約聲明書、帳戶交易明細、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各1份。 ⑴證明其遭被告詐騙後,與被告簽訂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合資入股合約聲明書,並依約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⑵證明其對於被告投資「佛皇供藝品」並不知情之事時。 4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張宏於偵查中之證述。 ⑵合資入股合約聲明書2份、帳戶交易明細、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各1份。 ⑴證明其遭被告詐騙後,與被告簽訂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合資入股合約聲明書,並依約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⑵證明其對於被告投資「佛皇供藝品」並不知情之事時。 5 ⑴證人即告訴人江衍勳於偵查中之證述。 ⑵合資入股合約聲明書8份、帳戶交易明細、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各1份。 ⑴證明其遭被告詐騙後,與被告簽訂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合資入股合約聲明書,並依約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⑵證明其對於被告投資「佛皇供藝品」並不知情之事時。 6 ⑴證人連献榮於偵查中之證述。 ⑵桃園市政府113年2月23日府經商行字第1130042176號函暨所附人道關懷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1份。 ⑶被告所提出之出口報單1紙。 證明人道關懷企業(原名:佛皇供藝品)資本額僅新臺幣(下同)5萬元,且實際上並未營運,證人連献榮係將該商號無償讓予被告,是被告辯稱係將告訴人蔣孟儒、楊子逸、楊張宏、江衍勳所交付之款項,用以投資「佛皇供藝品」之辯詞顯不可採信之事實。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112年10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78961號函暨所附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江衍勳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 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3018號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楊張宏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詐騙告訴人蔣孟儒、楊張宏、江衍勳,
係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另被告所犯如附
表所示4次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至被告詐騙告訴人蔣孟儒、楊子逸、楊張宏、江衍勳取
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起訴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投資標的 付款時間、金額及方式 1 蔣孟儒 於109年8月6日,與被告簽訂合資入股合約聲明書,投資30萬元。 麻古茶坊飲料店 於109年8月7日,提領現金30萬元交付予被告。 於109年10月19日,與被告簽訂合資入股合約聲明書,投資20萬元。 麻古茶坊飲料店 於109年10月6日,提領現金20萬元交付予被告。 2 楊子逸 於109年8月20日,與被告簽訂合資入股合約聲明書,投資20萬元。 麻古茶坊飲料店 於109年8月20日、109年8月27日,各提領現金10萬元交付予被告。 3 楊張宏 於109年8月11日,與被告簽訂合資入股合約聲明書,投資30萬元。 麻古茶坊飲料店 於109年8月12日16時42分、16時43分,同年8月13日10時1分、10時1分,同年8月14日12時15分、12時17分許,各匯款5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9月11日,與被告簽訂合資入股合約聲明書,投資20萬元。 麻古茶坊飲料店 於109年9月15日14時25分、15時19分,同年9月16日8時52分、8時58分許,各匯款5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江衍勳 於109年6月1日,與被告簽訂合資入股合約聲明書,投資20萬元。 五十嵐飲料店 於109年5月31日20時1分、20時4分,同年6月1日7時15分、7時18分許,各匯款5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7月16日,與被告簽訂合資入股合約聲明書,投資10萬元。 五十嵐飲料店 於109年6月19日0時15分、12時20分,同年6月20日9時16分許,各匯款5萬元、4萬元、1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7月16日,與被告簽訂合資入股合約聲明書,投資10萬元。 五十嵐飲料店 於109年7月18日11時19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7月16日,與被告簽訂合資入股合約聲明書,投資10萬元。 五十嵐飲料店 於109年7月18日11時21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8月17日,與被告簽訂合資入股合約聲明書,投資10萬元。 五十嵐飲料店 於109年8月15日13時37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9月14日,與被告簽訂合資入股合約聲明書,投資10萬元。 五十嵐飲料店 於109年9月16日12時27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SCDM-113-易-760-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