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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瀚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27392 號)暨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緝字第2316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任瀚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 7 行「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期約對價而無 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故意」應更正為「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 第二層 之匯入款時間欄「112 年10月31日11時10分許」應更正為「 112 年10月30日下午1 時3 分、同日下午3 時18分許及翌日 上午11時10分許」、第二層之匯入款金額(新臺幣)欄「74 萬5,000元」應更正為「1000元、8500元、50萬元(前先匯 入之200 萬元,已遭轉匯199 萬元至其他帳戶,係第一層共 匯入本案帳戶已無法轉匯超過51萬元,應予說明)」;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任瀚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 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 ,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 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 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 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 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 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 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 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被告於本 案涉洗錢之財物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70 萬9,500元,未 達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 因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不符合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 定自白減刑要件,然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宣告 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 5 年有期徒刑,因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而無從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僅得依上開幫助犯之規定予 以減刑,惟該規定為「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最高法院 29年度總會決議(一):「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是本案如適用現行法,則比較上宣 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與行為時法相同,經綜合比較 新舊法結果,因行為時法之下限(1 月有期徒刑)低於現行 法之處斷刑下限(3 月有期徒刑),故應以被告行為時法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文規定,應 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至附件二 併辦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容 有誤解,附此說明。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至附件一公訴意旨固認本案被告所為尚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 第3 項第1 款、第1 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帳戶罪(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前,現已移 列至同法第22條而酌作文字修正),並主張該部分與本案被 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為吸收關係。惟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 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之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參酌立法說明,乃係在未能 證明行為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 逕以相關罪名論處,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 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 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826 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前揭附 件一公訴意旨顯有誤會,要無可採。  ㈢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 人翁利洋、楊孟仁、簡素珍、被害人陳日建之財物及幫助詐 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未於偵查中自 白犯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 刑,併此敘明。   ㈤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緝字第2 316號)部分,核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 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 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 為應予非難,併參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 參酌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其等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 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 收之必要。經查,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其等遭詐騙款項匯入 本案被告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並未 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 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 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㈡又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 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淨、崔宇文移送併辦 ,檢察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92號   被   告 任瀚祥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3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瀚祥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 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 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故意 ,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請聯邦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 之第1層帳戶後,旋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帳戶,而以 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翁利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任瀚祥於偵訊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7、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瀏覽廣告,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對價,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翁利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第1層帳戶之事實。 3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⑷告訴人翁利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 ⑸附表所示之第1層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4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為本案帳戶申請人,且附表所示之第1層帳戶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期約 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等犯行,辯稱:我於112年7、8 月間,在通訊軟體Instagram看到廣告,可以賺取外快的兼 差,與對方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對方稱是做娛樂城,要 我的帳戶作為遊戲點數的金流,並保證是合法正規的娛樂城 ,並說1個帳戶5萬元,就單純將本案帳戶借給對方等語。惟 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 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 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 以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 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 。經查,被告與該不詳之人素未謀面,亦不知悉其真實姓名 、年籍,且被告自始即知只須提供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予對 方,就可以獲得1筆款項,是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已顯然不符社會常情。況被告 就上開所述,亦無留存任何相關對話紀錄,要難採信其辯稱 因單純相信對方會將本案帳戶合法使用而交付乙情屬實,是 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期約對價而無正當 理由交付帳戶等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 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 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海關查獲未依前條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之物, 應予扣留。但該扣留之物為前條第 1 項第 1 款之物者,其所有 人、管領人或持有人得向海關申請提供足額之保證金,准予撤銷 扣留後發還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第一層 第二層 匯入款時間 匯入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入款時間 匯入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翁利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金股領航及Q4盈利VIP」向告訴人佯稱:於「第一證券」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2年10月30日9時53分許 200萬元 李信臻(另案由本署偵辦中)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31日11時10分許 74萬5,000元 本案帳戶 112年10月31日10時32分許 50萬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316號   被   告 任瀚祥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3             樓之3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尚未分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任瀚祥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 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且受詐騙 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 月15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其 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帳戶相關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聯邦銀行帳戶資料後 ,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 項匯入任瀚祥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出而提領一空。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 經楊孟仁、簡素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 二、證據:  ㈠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附表所示之人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擷 圖、匯款申請書影本、投資收據、存摺影本。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㈣被告所申辦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四、併案理由:   被告任瀚祥前因交付同一本案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392號(下稱前 案)提起公訴,並由貴院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前 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 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是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 規定,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檢 察 官 崔宇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楊孟仁 (告訴人) 112年8月20日 不詳時許 假投資 112年11月15日 12時23分許 5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7090號頁37、39-40、45 2 簡素珍 (告訴人) 112年8月5日 不詳時許 假投資 112年11月15日 12時57分許 3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7090號頁37、51-53、63、73-79 3 陳日建 112年7月間 不詳時許 假投資 112年11月15日 9時42分許 4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7090號頁37、85-87、93-95、96-99

2024-11-29

TYDM-113-審金簡-580-20241129-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修 選任辯護人 曾琤律師 被 告 林宥兌 住雲林縣○○市○○里00鄰○○路000巷00○0號 徐雅綺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王奕勝律師 王文宏律師 被 告 林建裕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78號)、追加起訴(113年度蒞追字第2號),及移 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蔡明修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拾捌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18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品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零陸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林宥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拾捌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18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至9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徐雅綺犯如附表一編號2、4、6至18所示之拾伍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2、4、6至18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至14所示之物品,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拾陸萬陸仟柒佰貳拾伍元,均沒收之。 四、林建裕犯如附表一編號1、3、4、5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3、4、5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至23所示之物品,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萬元,均沒收之。 五、徐雅綺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3、5所示部分,均無罪。 六、林建裕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6、7所示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蔡明修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 由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由蔡明修 負責與詐欺集團聯絡,收購王詩蕙、蔡名凱、鄭怡婷、徐雅 綺之帳戶,及指示林宥兌向林建裕收購帳戶,再以網路銀行 將王詩蕙、蔡名凱、鄭怡婷帳戶(即第1層帳戶)之贓款轉 匯至徐雅綺、林建裕帳戶(即第2層帳戶),或指示林宥兌 自行或通知徐雅綺、林建裕提領贓款,林宥兌取得贓款後轉 交蔡明修,由蔡明修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 錢包,而實際指揮該犯罪組織。 二、蔡明修、林宥兌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部分,徐雅綺如附 表一編號2、4、6至18所示部分,林建裕如附表一編號1、3 、4、5所示部分,與蔡明修、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及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 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 112年9、10月,聯絡林巧蘭、張佳祺、林曉蓉、陳怡君、蔡 欣君、林美雪、謝美滿、余寶玲、王思懿、林坤良、林沛玥 、黃淑廷、黃大晋、楊孟仁、高一凡、陳碧津、林集惠、楊 承峻,向其等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 表二所示之王詩蕙、蔡名凱、鄭怡婷帳戶,再由蔡明修、林 宥兌、徐雅綺、林建裕以上揭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 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上開詐欺行為之所得而洗錢 。嗣經林巧蘭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 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 三、案經林巧蘭、張佳祺、林曉蓉、陳怡君、蔡欣君、林美雪、 謝美滿、余寶玲、王思懿、林坤良、林沛玥、黃淑廷、黃大 晋、楊孟仁、陳人紅(即高一凡之妻)、陳碧津、林集惠、楊 承峻(下稱林巧蘭等18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 察官於113年6月26日就被告林宥兌、徐雅綺如附表一編號18 所示之犯行追加起訴,有追加起訴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 13年度金訴字第494號卷第7-10頁),被告林宥兌、徐雅綺 此部分之犯行,與其等之其他犯行,係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是上開追加部分合法,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檢察官、被告蔡明修、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及辯護人對 於證人即共同正犯蔡明修、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證人 即告訴人林巧蘭等18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本件認定犯罪事 實依據之其他各項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又證人林宥兌 、林建裕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等 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 其等此部分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修、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 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或證述綦詳 (見113年度偵字第1378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7-15、17-22 、99-111、113-117、445-455、465-475頁、113年度偵字第 1378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1-19、21-24、95-101、415-42 1、427-439頁、113年度聲羈字第8號卷第20-25頁、113年度 金訴字第211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10-11、92-93、234頁 ),且據告訴人林巧蘭等18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證據出處 如附表二所示),並經證人王詩蕙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113 年度偵字第2847號卷第179-181頁),復有陳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資料、存摺、收據、對 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表、提領監視錄影器照片、搜索票、 搜索扣押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大額通貨交易查詢 、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憑(證據 出處如附表二所示,及見偵卷一第27、29-30、45-47、57、 71、107、109-110、115-122、135、189-195頁、偵卷二第3 1、33、39-46、123、125-126、131-138頁、本院卷二第17- 42頁),另有如附表三編號3、7至9、12至23所示之物品扣 案可證,足認被告蔡明修、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有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被告蔡明修有指揮犯罪 組織、被告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單純「參與」犯罪 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 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 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 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 於核心或支配之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聽取指 令而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 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 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 人以上,通常 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 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 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 別之負責人,尤其是資金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 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然其所轄人員為其所招 募,薪資或報酬亦由其發放,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 等情事,則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已非單純聽取指令而 實行該流別犯行之一般參與者,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 心支配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人物,自屬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 ,與僅聽取指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故並非必須詐 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始為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 「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又參與犯罪組織後,另有主持、操 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行為者,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自應依較高度之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論科,無復論以 同條第1項後段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6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蔡明修居於指揮被告林宥兌、 徐雅綺、林建裕之核心支配地位,且為串起分工之重要節點 人物,應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指「指揮」 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指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車手成員尚 屬有別。 三、綜上所述,被告4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部分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條例第2條第 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同條例所指「詐欺 犯罪」,並於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5百萬元者,定有 不同之法定刑;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 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本件被 告4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各次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逾5百萬元,且被告4人並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所 適用處罰之成罪實質內容,不生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非屬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對行為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 該現行法減刑規定。 ⑴被告徐雅綺、林建裕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加重詐欺 取財之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2份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25、309頁),被告2人有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適用。 ⑵被告蔡明修、林宥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加重詐欺 取財之犯行,惟尚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被告2人並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適用。 ㈡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被告徐雅綺、林建裕各次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洗錢之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有修正前、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結果 ,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6年11月 ),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4年1 1月),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⒋被告蔡明修、林宥兌各次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洗錢之犯行,惟未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僅有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而無上開修正後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6年11月),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2人。 ㈢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 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 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 ,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此在詐欺集團主謀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機房遂行詐騙之情形應做相同解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53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明修於指揮、被告林 宥兌、徐雅綺、林建裕於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 所犯「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告蔡明修、林宥兌、林建裕 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林巧蘭,被告徐雅綺為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張佳祺,且前述犯行係被告4人參與 此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㈣核被告蔡明修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林宥兌、林建裕如附 表一編號1、被告徐雅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均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㈤核被告蔡明修、林宥兌如附表一編號1至18、被告徐雅綺如附 表一編號2、4、6至18、被告林建裕如附表一編號1、3、4、 5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㈥被告蔡明修、林宥兌、林建裕如附表一編號1、3、5;被告蔡 明修、林宥兌、徐雅綺如附表一編號2、6至18;被告蔡明修 、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就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彼此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㈦如附表一編號8、13所示之告訴人余寶玲、黃大晋因遭詐欺在 密接之時間,先後2次、4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各行為之獨立 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 續犯一罪。 ㈧被告蔡明修、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各次犯行所犯之上揭3 罪名或2罪名,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其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除被告蔡明修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 織罪論處,其餘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 ㈨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蔡明修、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與詐欺集團成員先 後詐欺不同之告訴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蔡明修、林宥兌論以18罪,被告徐雅綺論以15罪,被 告林建裕論以4罪。 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蔡明修在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 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徐雅綺、林建裕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加重詐欺 取財之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被告徐雅綺、林建 裕所犯各罪,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被告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應 減輕其刑;被告徐雅綺、林建裕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 之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因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 之關係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 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依刑 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 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 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47號,就被告蔡明修、林宥兌 如附表一編號1至18;被告徐雅綺如附表一編號2、4、6至18 ;被告林建裕如附表一編號1、3、4、5所示,移送併辦部分 ,與上揭起訴或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在起訴 範圍,本院自應併予判決。 雖檢察官未就被告徐雅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上揭如附表一編號2起訴並經本 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爰審酌被告蔡明修、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不思正途獲取 金錢,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負責提供帳戶,交由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實行詐欺,並提領、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危害 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詐欺之金額,告訴人林巧蘭 等18人所受之損害,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 ,被告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參與犯罪組織、被告徐雅綺 、林建裕洗錢部分,核與自白減刑規定相符,惟尚未與告訴 人林巧蘭等18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蔡明修自陳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經營通訊行,與妻子、4歲小孩同住,罹患心臟疾 病;被告林宥兌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與 母親、弟弟同住;被告徐雅綺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 任會計,離婚,與父母、5歲女兒同住;被告林建裕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水電學徒,與父母、哥哥同住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蔡明修、林宥 兌、林建裕尚有其他案件未判決確定,被告徐雅綺於本院審 理時陳明要在上級審與告訴人和解,仍有和解減刑之適用, 其等所犯數罪,爰不於本院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㈠扣案物品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7至9、12至23所示之物品,分係被告蔡 明修、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 ,已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1 3、93頁),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4至6、10、11、24、25所示之物品 ,雖係被告蔡明修、林宥兌、林建裕所有,惟非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並經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13、93頁),是無證據證明與本 件犯罪有關,爰均不併予諭知沒收之。 ㈡扣案被告徐雅綺、林建裕已繳回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被告蔡明修、林 宥兌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各追徵其價額。 ⒈被告蔡明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自詐欺款項抽取3至4%之報 酬(見本院卷二第92頁),是依最有利之3%計算,其犯罪所 得為新臺幣(下同)239,063元(本件詐欺金額共計7,968,7 69元×0.03=239,063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⒉被告林宥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犯罪所得為10萬元(見本 院卷二第11頁)。 ⒊被告徐雅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犯罪所得,提供帳戶為15 萬元,提領款項為16,725元(223萬元×0.0075=16,725元去) ,共計166,725元(見本院卷二第13頁)。雖被告蔡明修於 偵查時供稱其向被告徐雅綺收購2個帳戶支付45萬元,外加 提領金額的1.25%(見偵卷二第469頁),惟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我都有給徐雅綺錢,1.25%是當初就講好,以她 領出來的款項來計算,大部分都是我交給徐雅綺,少部份是 林宥兌交付,因為沒有簽收,我目前沒有證據證明。對於徐 雅綺在準備程序稱犯罪所得,2個帳戶15萬元,提領金額是0 .75%,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頁),是卷內尚乏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徐雅綺之犯罪所得如被告蔡明修所述,自 應以被告徐雅綺所述,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⒋被告林建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犯罪所得為5萬元(見本院 卷二第12頁)。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告訴人林巧蘭等18人遭詐欺之其他款項,均由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蔡明修、林宥 兌、徐雅綺、林建裕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仍具有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是就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洗錢財物部分,如對 被告4人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及 追徵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雅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詐欺集團,就如附表一編號1、3、5所示之告訴人林巧 蘭、林曉蓉、蔡欣君;被告林建裕就如附表一編號2、6、7 所示之張佳祺、林美雪、謝美滿,與被告蔡明修、林宥兌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 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投資詐欺之方式,施用 詐術,致告訴人林巧蘭、林曉蓉、蔡欣君、張佳祺、林美雪 、謝美滿,陷於錯誤匯款。因認被告徐雅綺另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被告徐雅綺、林建裕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檢察官認被告徐雅綺、林建裕成立上揭犯行,係以被告徐雅 綺、林建裕之供述、告訴人林巧蘭、林曉蓉、蔡欣君、張佳 祺、林美雪、謝美滿於警詢時之證述、交易明細表等為其論 據。 肆、訊據被告徐雅綺、林建裕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徐雅綺、林建裕均辯稱:若按 照交易明細表沒有匯到我的帳戶,此部分我沒有認罪等語。 伍、經查: 一、告訴人林巧蘭、林曉蓉、蔡欣君、張佳祺、林美雪、謝美滿 ,遭被告蔡明修、林宥兌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匯款,業 經採證認定詳如前述,惟觀以如附表二前揭告訴人遭詐欺之 款項流向,可知告訴人林巧蘭、林曉蓉、蔡欣君遭詐欺之款 項並未轉匯至被告徐雅綺之帳戶,告訴人張佳祺、林美雪、 謝美滿遭詐欺之款項並未轉匯至被告林建裕之帳戶,亦未見 被告徐雅綺、林建裕有提領上開款項,是難認被告徐雅綺、 林建裕有此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或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 二、本件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無法認定被告徐雅綺、林建裕 確有檢察官所指對告訴人林巧蘭、林曉蓉、蔡欣君、張佳祺 、林美雪、謝美滿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或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是就此部分應認被告徐雅綺、林建裕罪嫌尚有不足, 爰均為無罪之諭知。 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47號,就被 告徐雅綺被訴詐欺告訴人林巧蘭、林曉蓉、蔡欣君部分、被 告林建裕被訴詐欺告訴人張佳祺、林美雪、謝美滿部分,移 送併辦,與本件檢察官起訴詐欺上開告訴人部分,為完全相 同之事實,為本件審理之範圍,故該併案性質上僅係將已經 起訴之同一事實相關卷證資料移送本院參考而已,與非本件 起訴範圍之事實,但檢察官認與已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因而移送法院併予審理之情形不 同,是雖經本院為無罪判決,自毋庸再行退回該署檢察官,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 、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銘瑩追加起 訴,檢察官黃銘瑩、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金額) 所犯罪名、所處之刑 1 ①林巧蘭 (20萬元) 蔡明修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建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②張佳祺 (40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③林曉蓉 (23,000,801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林建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④陳怡君 (10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建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⑤蔡欣君 (50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建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⑥林美雪 (27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⑦謝美滿 (17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8 ⑧余寶玲 (10萬元 、20萬元 ,共計30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9 ⑨王思懿 (20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 ⑩林坤良 (10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 ⑪林沛玥 (34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2 ⑫黃淑廷 (30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3 ⑬黃大晋 (377,968元、20萬元、10萬元、60萬元,共計1,277,968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⑭楊孟仁 (45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5 ⑮陳人紅 (30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6 ⑯陳碧津 (20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7 ⑰林集惠 (26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8 ⑱楊承峻 (30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 編號 匯款帳戶 (第1層)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第2層)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提領) 證據出處 1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②張佳祺 112年10月6日13時59分/ 40萬元 徐雅綺(即久揚工程行)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年10月6日14時26分/ 96萬元 (徐雅綺於112年10月6日15時22分,在臺灣銀行南投分行,臨櫃提領80萬元) 嘉縣警刑偵二字第1130012084號卷〈下稱警卷〉第275-308頁、112年度他字第2296號卷(下稱他卷)第66頁、偵卷一第129、145頁 2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④陳怡君 112年10月6日14時24分/ 10萬元 徐雅綺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0月6日14時43分、同年10月7日20時59分、同年10月8日19時58分/ 101,060元、 3,260元、3,270元 警卷第309-336頁、他卷第66頁、偵卷一第129頁 3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⑥林美雪 112年10月11日10時22分/ 27萬元 徐雅綺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1日14時14分、同年10月12日8時16分/ 259,120元、6,560元 警卷第337-350頁、他卷第66頁、偵卷一第129頁 4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⑦謝美滿 112年10月13日10時41分/ 17萬元 徐雅綺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3日12時5分、同年10月14日19時31分、同年10月15日22時40分/ 16萬元、5,904元、4,935元 警卷第351-369頁、他卷第66頁、偵卷一第129頁 5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⑬黃大晋 112年10月19日11時10分/ 377,968元 徐雅綺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9日11時29分、12時36分/ 672,400元、393,600元 警卷第421-441頁、他卷第66頁、偵卷一第130頁 6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⑧余寶玲 112年10月19日13時41分/ 10萬元 徐雅綺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9日15時40分/ 104,960元 (林宥兌於112年10月19日18時1分、2分、4分,在臺灣銀行嘉南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2次〉、3萬元,包含編號5匯款部分) 警卷第371-419頁、他卷第66頁、偵卷一第130、146頁 ⑧余寶玲 112年10月24日11時57分/ 20萬元 112年10月24日12時47分/ 379,500元 7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⑨王思懿 112年10月25日11時4分/ 20萬元 徐雅綺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5日11時37分/ 303,600元 警卷第443-460頁、他卷第66頁、偵卷一第130頁 8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⑩林坤良 112年10月25日11時19分/ 10萬元 警卷第461-509頁、他卷第66頁、偵卷一第130頁 9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⑪林沛玥 112年10月25日12時33分/ 34萬元 徐雅綺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5日12時51分/ 643,500元 (林宥兌於112年10月25日16時13分、14分、15分、同年10月26日0時2分、3分,在臺灣銀行嘉南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2次〉、3萬元、10萬元、5萬元) 警卷第511-539頁、他卷第67頁、偵卷一第130、147-148頁 10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⑬黃大晋 112年10月26日13時37分、54分、15時53分/ 20萬元、10萬元、60萬元 徐雅綺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6日14時、16時12分、同年10月27日8時40分/ 287,100元、1,102,200元、8,910元 警卷第421-441頁、他卷第67頁、偵卷一第130-131頁 11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⑫黃淑廷 112年10月26日15時53分/ 30萬元 警卷第541-569頁、他卷第67頁、偵卷一第130-131頁 12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⑭楊孟仁 112年10月27日9時43分/ 45萬元 徐雅綺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7日10時6分/ 841,500元 (徐雅綺於112年10月27日11時48分,在臺灣銀行新營分行,臨櫃提領153萬元,包含編號10、11匯款部分) 警卷第619-630、597-617頁、他卷第67頁、偵卷一第131、148頁 13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⑮陳人紅 112年10月27日9時51分/ 30萬元 14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⑯陳碧津 112年10月27日10時32分/ 20萬元 徐雅綺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7日10時49分/ 49萬5千元 警卷第571-595頁、他卷第67頁、偵卷一第131頁 15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⑰林集惠 112年10月30日13時24分/ 26萬元 徐雅綺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0月30日14時5分/ 265,600元 警卷第631-656頁、他卷第67頁、偵卷一第131頁 16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④陳怡君 112年10月6日14時24分/ 10萬元 林建裕(即販膜師科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年10月6日16時17分/ 3,250元(已扣手續費10元)(林建裕於112年10月17日15時34分,在中國信託永康分行,臨櫃提領2萬9千元) 警卷309-336頁、他卷第66頁、偵卷一第43頁、本院卷一第297頁 17 蔡名凱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①林巧蘭 112年9月25日10時49分/ 20萬元 林建裕之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9月25日12時21分/ 119萬元 警卷第701-711頁、本院卷一第220、296頁 18 蔡名凱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③林曉蓉 112年9月28日14時50分/ 2,300,801元 林建裕之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9月28日14時57分/ 200萬元、29萬元 (林建裕於112年9月28日15時39分,在中國信託永康分行,臨櫃提領130萬元) 警卷第673-699頁、偵卷一第43頁、本院卷一第220、296頁 19 蔡名凱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⑤蔡欣君 112年9月28日15時13分/ 50萬元 112年9月28日15時24分/ 500,300元 警卷第657-672頁、本院卷一第221、296頁 20 鄭怡婷之華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⑱楊承峻 112年11月3日9時31分/ 30萬元 徐雅綺(即久揚工程行)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000年11月3日10時10分/ 864,610元 (徐雅綺於112年11月3日11時55分,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臨櫃提領183萬元) 警卷第713-741頁、本院卷一第227-29、291-294頁、卷二第71-73頁 編號1至20之詐欺匯款共計7,968,769元 徐雅綺提領編號1、10至13、20所示之詐欺匯款40萬元、153萬元、30萬元,共計223萬元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 是否 沒收 113年1月22日10時36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蔡明修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扣得下列物品 1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不沒 2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不沒 3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沒收 4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不沒 5 新臺幣29,000元 不沒 113年1月22日10時30分許,在雲林縣○○市○○里○○○○街00號林宥兌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扣得下列物品 6 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不沒 7 iPhone 7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沒收 8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沒收 9 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含不詳號碼SIM卡1張) 沒收 10 iPhone XS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不沒 11 中華郵政儲金簿1本(何恩瑒,帳號0000000-0000000) 不沒 113年1月22日15時28分許,在南投縣○○鄉○○村○○路000號徐雅綺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扣得下列物品 12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沒收 13 臺灣企銀存摺1本(久揚工程行徐雅綺 ,帳號00000000000) 沒收 14 工程承攬合約書4本 沒收 113年1月22日12時37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林建裕,扣得下列物品 15 販膜師科技公司大小章1組 沒收 16 杉瀛冷泡茶公司大小章1組 沒收 17 中國信託銀行網路晶片鑰匙2個(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 沒收 18 中國信託存摺1本(販膜師科技 ,帳號000000000000) 沒收 19 中國信託提款卡1張(販膜師科技,帳號000000000000) 沒收 20 台新銀行全球數位企金網密碼單1張 沒收 21 台新銀行存摺1本(販膜師科技林建裕 ,帳號00000000000000) 沒收 22 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 沒收 23 陽信銀行存摺1本(杉瀛冷泡茶,帳號000000000000) 沒收 24 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 不沒 25 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不沒

2024-11-01

CYDM-113-金訴-494-2024110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修 選任辯護人 曾琤律師 被 告 林宥兌 住雲林縣○○市○○里00鄰○○路000巷00○0號 徐雅綺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王奕勝律師 王文宏律師 被 告 林建裕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78號)、追加起訴(113年度蒞追字第2號),及移 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蔡明修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拾捌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18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品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零陸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林宥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拾捌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18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至9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徐雅綺犯如附表一編號2、4、6至18所示之拾伍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2、4、6至18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至14所示之物品,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拾陸萬陸仟柒佰貳拾伍元,均沒收之。 四、林建裕犯如附表一編號1、3、4、5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3、4、5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至23所示之物品,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萬元,均沒收之。 五、徐雅綺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3、5所示部分,均無罪。 六、林建裕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6、7所示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蔡明修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 由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由蔡明修 負責與詐欺集團聯絡,收購王詩蕙、蔡名凱、鄭怡婷、徐雅 綺之帳戶,及指示林宥兌向林建裕收購帳戶,再以網路銀行 將王詩蕙、蔡名凱、鄭怡婷帳戶(即第1層帳戶)之贓款轉 匯至徐雅綺、林建裕帳戶(即第2層帳戶),或指示林宥兌 自行或通知徐雅綺、林建裕提領贓款,林宥兌取得贓款後轉 交蔡明修,由蔡明修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 錢包,而實際指揮該犯罪組織。 二、蔡明修、林宥兌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部分,徐雅綺如附 表一編號2、4、6至18所示部分,林建裕如附表一編號1、3 、4、5所示部分,與蔡明修、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及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 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 112年9、10月,聯絡林巧蘭、張佳祺、林曉蓉、陳怡君、蔡 欣君、林美雪、謝美滿、余寶玲、王思懿、林坤良、林沛玥 、黃淑廷、黃大晋、楊孟仁、高一凡、陳碧津、林集惠、楊 承峻,向其等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 表二所示之王詩蕙、蔡名凱、鄭怡婷帳戶,再由蔡明修、林 宥兌、徐雅綺、林建裕以上揭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 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上開詐欺行為之所得而洗錢 。嗣經林巧蘭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 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 三、案經林巧蘭、張佳祺、林曉蓉、陳怡君、蔡欣君、林美雪、 謝美滿、余寶玲、王思懿、林坤良、林沛玥、黃淑廷、黃大 晋、楊孟仁、陳人紅(即高一凡之妻)、陳碧津、林集惠、楊 承峻(下稱林巧蘭等18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 察官於113年6月26日就被告林宥兌、徐雅綺如附表一編號18 所示之犯行追加起訴,有追加起訴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 13年度金訴字第494號卷第7-10頁),被告林宥兌、徐雅綺 此部分之犯行,與其等之其他犯行,係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是上開追加部分合法,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檢察官、被告蔡明修、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及辯護人對 於證人即共同正犯蔡明修、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證人 即告訴人林巧蘭等18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本件認定犯罪事 實依據之其他各項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又證人林宥兌 、林建裕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等 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 其等此部分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修、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 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或證述綦詳 (見113年度偵字第1378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7-15、17-22 、99-111、113-117、445-455、465-475頁、113年度偵字第 1378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1-19、21-24、95-101、415-42 1、427-439頁、113年度聲羈字第8號卷第20-25頁、113年度 金訴字第211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10-11、92-93、234頁 ),且據告訴人林巧蘭等18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證據出處 如附表二所示),並經證人王詩蕙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113 年度偵字第2847號卷第179-181頁),復有陳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資料、存摺、收據、對 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表、提領監視錄影器照片、搜索票、 搜索扣押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大額通貨交易查詢 、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憑(證據 出處如附表二所示,及見偵卷一第27、29-30、45-47、57、 71、107、109-110、115-122、135、189-195頁、偵卷二第3 1、33、39-46、123、125-126、131-138頁、本院卷二第17- 42頁),另有如附表三編號3、7至9、12至23所示之物品扣 案可證,足認被告蔡明修、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有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被告蔡明修有指揮犯罪 組織、被告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單純「參與」犯罪 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 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 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 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 於核心或支配之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聽取指 令而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 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 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 人以上,通常 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 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 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 別之負責人,尤其是資金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 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然其所轄人員為其所招 募,薪資或報酬亦由其發放,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 等情事,則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已非單純聽取指令而 實行該流別犯行之一般參與者,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 心支配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人物,自屬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 ,與僅聽取指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故並非必須詐 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始為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 「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又參與犯罪組織後,另有主持、操 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行為者,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自應依較高度之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論科,無復論以 同條第1項後段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6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蔡明修居於指揮被告林宥兌、 徐雅綺、林建裕之核心支配地位,且為串起分工之重要節點 人物,應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指「指揮」 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指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車手成員尚 屬有別。 三、綜上所述,被告4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部分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條例第2條第 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同條例所指「詐欺 犯罪」,並於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5百萬元者,定有 不同之法定刑;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 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本件被 告4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各次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逾5百萬元,且被告4人並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所 適用處罰之成罪實質內容,不生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非屬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對行為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 該現行法減刑規定。 ⑴被告徐雅綺、林建裕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加重詐欺 取財之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2份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25、309頁),被告2人有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適用。 ⑵被告蔡明修、林宥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加重詐欺 取財之犯行,惟尚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被告2人並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適用。 ㈡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被告徐雅綺、林建裕各次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洗錢之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有修正前、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結果 ,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6年11月 ),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4年1 1月),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⒋被告蔡明修、林宥兌各次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洗錢之犯行,惟未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僅有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而無上開修正後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6年11月),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2人。 ㈢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 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 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 ,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此在詐欺集團主謀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機房遂行詐騙之情形應做相同解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53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明修於指揮、被告林 宥兌、徐雅綺、林建裕於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 所犯「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告蔡明修、林宥兌、林建裕 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林巧蘭,被告徐雅綺為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張佳祺,且前述犯行係被告4人參與 此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㈣核被告蔡明修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林宥兌、林建裕如附 表一編號1、被告徐雅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均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㈤核被告蔡明修、林宥兌如附表一編號1至18、被告徐雅綺如附 表一編號2、4、6至18、被告林建裕如附表一編號1、3、4、 5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㈥被告蔡明修、林宥兌、林建裕如附表一編號1、3、5;被告蔡 明修、林宥兌、徐雅綺如附表一編號2、6至18;被告蔡明修 、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就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彼此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㈦如附表一編號8、13所示之告訴人余寶玲、黃大晋因遭詐欺在 密接之時間,先後2次、4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各行為之獨立 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 續犯一罪。 ㈧被告蔡明修、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各次犯行所犯之上揭3 罪名或2罪名,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其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除被告蔡明修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 織罪論處,其餘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 ㈨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蔡明修、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與詐欺集團成員先 後詐欺不同之告訴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蔡明修、林宥兌論以18罪,被告徐雅綺論以15罪,被 告林建裕論以4罪。 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蔡明修在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 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徐雅綺、林建裕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加重詐欺 取財之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被告徐雅綺、林建 裕所犯各罪,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被告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應 減輕其刑;被告徐雅綺、林建裕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 之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因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 之關係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 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依刑 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 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 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47號,就被告蔡明修、林宥兌 如附表一編號1至18;被告徐雅綺如附表一編號2、4、6至18 ;被告林建裕如附表一編號1、3、4、5所示,移送併辦部分 ,與上揭起訴或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在起訴 範圍,本院自應併予判決。 雖檢察官未就被告徐雅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上揭如附表一編號2起訴並經本 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爰審酌被告蔡明修、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不思正途獲取 金錢,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負責提供帳戶,交由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實行詐欺,並提領、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危害 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詐欺之金額,告訴人林巧蘭 等18人所受之損害,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 ,被告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參與犯罪組織、被告徐雅綺 、林建裕洗錢部分,核與自白減刑規定相符,惟尚未與告訴 人林巧蘭等18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蔡明修自陳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經營通訊行,與妻子、4歲小孩同住,罹患心臟疾 病;被告林宥兌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與 母親、弟弟同住;被告徐雅綺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 任會計,離婚,與父母、5歲女兒同住;被告林建裕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水電學徒,與父母、哥哥同住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蔡明修、林宥 兌、林建裕尚有其他案件未判決確定,被告徐雅綺於本院審 理時陳明要在上級審與告訴人和解,仍有和解減刑之適用, 其等所犯數罪,爰不於本院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㈠扣案物品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7至9、12至23所示之物品,分係被告蔡 明修、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 ,已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1 3、93頁),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4至6、10、11、24、25所示之物品 ,雖係被告蔡明修、林宥兌、林建裕所有,惟非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並經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13、93頁),是無證據證明與本 件犯罪有關,爰均不併予諭知沒收之。 ㈡扣案被告徐雅綺、林建裕已繳回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被告蔡明修、林 宥兌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各追徵其價額。 ⒈被告蔡明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自詐欺款項抽取3至4%之報 酬(見本院卷二第92頁),是依最有利之3%計算,其犯罪所 得為新臺幣(下同)239,063元(本件詐欺金額共計7,968,7 69元×0.03=239,063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⒉被告林宥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犯罪所得為10萬元(見本 院卷二第11頁)。 ⒊被告徐雅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犯罪所得,提供帳戶為15 萬元,提領款項為16,725元(223萬元×0.0075=16,725元去) ,共計166,725元(見本院卷二第13頁)。雖被告蔡明修於 偵查時供稱其向被告徐雅綺收購2個帳戶支付45萬元,外加 提領金額的1.25%(見偵卷二第469頁),惟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我都有給徐雅綺錢,1.25%是當初就講好,以她 領出來的款項來計算,大部分都是我交給徐雅綺,少部份是 林宥兌交付,因為沒有簽收,我目前沒有證據證明。對於徐 雅綺在準備程序稱犯罪所得,2個帳戶15萬元,提領金額是0 .75%,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頁),是卷內尚乏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徐雅綺之犯罪所得如被告蔡明修所述,自 應以被告徐雅綺所述,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⒋被告林建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犯罪所得為5萬元(見本院 卷二第12頁)。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告訴人林巧蘭等18人遭詐欺之其他款項,均由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蔡明修、林宥 兌、徐雅綺、林建裕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仍具有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是就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洗錢財物部分,如對 被告4人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及 追徵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雅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詐欺集團,就如附表一編號1、3、5所示之告訴人林巧 蘭、林曉蓉、蔡欣君;被告林建裕就如附表一編號2、6、7 所示之張佳祺、林美雪、謝美滿,與被告蔡明修、林宥兌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 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投資詐欺之方式,施用 詐術,致告訴人林巧蘭、林曉蓉、蔡欣君、張佳祺、林美雪 、謝美滿,陷於錯誤匯款。因認被告徐雅綺另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被告徐雅綺、林建裕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檢察官認被告徐雅綺、林建裕成立上揭犯行,係以被告徐雅 綺、林建裕之供述、告訴人林巧蘭、林曉蓉、蔡欣君、張佳 祺、林美雪、謝美滿於警詢時之證述、交易明細表等為其論 據。 肆、訊據被告徐雅綺、林建裕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徐雅綺、林建裕均辯稱:若按 照交易明細表沒有匯到我的帳戶,此部分我沒有認罪等語。 伍、經查: 一、告訴人林巧蘭、林曉蓉、蔡欣君、張佳祺、林美雪、謝美滿 ,遭被告蔡明修、林宥兌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匯款,業 經採證認定詳如前述,惟觀以如附表二前揭告訴人遭詐欺之 款項流向,可知告訴人林巧蘭、林曉蓉、蔡欣君遭詐欺之款 項並未轉匯至被告徐雅綺之帳戶,告訴人張佳祺、林美雪、 謝美滿遭詐欺之款項並未轉匯至被告林建裕之帳戶,亦未見 被告徐雅綺、林建裕有提領上開款項,是難認被告徐雅綺、 林建裕有此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或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 二、本件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無法認定被告徐雅綺、林建裕 確有檢察官所指對告訴人林巧蘭、林曉蓉、蔡欣君、張佳祺 、林美雪、謝美滿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或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是就此部分應認被告徐雅綺、林建裕罪嫌尚有不足, 爰均為無罪之諭知。 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47號,就被 告徐雅綺被訴詐欺告訴人林巧蘭、林曉蓉、蔡欣君部分、被 告林建裕被訴詐欺告訴人張佳祺、林美雪、謝美滿部分,移 送併辦,與本件檢察官起訴詐欺上開告訴人部分,為完全相 同之事實,為本件審理之範圍,故該併案性質上僅係將已經 起訴之同一事實相關卷證資料移送本院參考而已,與非本件 起訴範圍之事實,但檢察官認與已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因而移送法院併予審理之情形不 同,是雖經本院為無罪判決,自毋庸再行退回該署檢察官,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 、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銘瑩追加起 訴,檢察官黃銘瑩、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金額) 所犯罪名、所處之刑 1 ①林巧蘭 (20萬元) 蔡明修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建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②張佳祺 (40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③林曉蓉 (23,000,801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林建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④陳怡君 (10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建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⑤蔡欣君 (50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建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⑥林美雪 (27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⑦謝美滿 (17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8 ⑧余寶玲 (10萬元 、20萬元 ,共計30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9 ⑨王思懿 (20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 ⑩林坤良 (10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 ⑪林沛玥 (34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2 ⑫黃淑廷 (30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3 ⑬黃大晋 (377,968元、20萬元、10萬元、60萬元,共計1,277,968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⑭楊孟仁 (45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5 ⑮陳人紅 (30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6 ⑯陳碧津 (20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7 ⑰林集惠 (26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8 ⑱楊承峻 (30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 編號 匯款帳戶 (第1層)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第2層)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提領) 證據出處 1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②張佳祺 112年10月6日13時59分/ 40萬元 徐雅綺(即久揚工程行)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年10月6日14時26分/ 96萬元 (徐雅綺於112年10月6日15時22分,在臺灣銀行南投分行,臨櫃提領80萬元) 嘉縣警刑偵二字第1130012084號卷〈下稱警卷〉第275-308頁、112年度他字第2296號卷(下稱他卷)第66頁、偵卷一第129、145頁 2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④陳怡君 112年10月6日14時24分/ 10萬元 徐雅綺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0月6日14時43分、同年10月7日20時59分、同年10月8日19時58分/ 101,060元、 3,260元、3,270元 警卷第309-336頁、他卷第66頁、偵卷一第129頁 3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⑥林美雪 112年10月11日10時22分/ 27萬元 徐雅綺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1日14時14分、同年10月12日8時16分/ 259,120元、6,560元 警卷第337-350頁、他卷第66頁、偵卷一第129頁 4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⑦謝美滿 112年10月13日10時41分/ 17萬元 徐雅綺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3日12時5分、同年10月14日19時31分、同年10月15日22時40分/ 16萬元、5,904元、4,935元 警卷第351-369頁、他卷第66頁、偵卷一第129頁 5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⑬黃大晋 112年10月19日11時10分/ 377,968元 徐雅綺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9日11時29分、12時36分/ 672,400元、393,600元 警卷第421-441頁、他卷第66頁、偵卷一第130頁 6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⑧余寶玲 112年10月19日13時41分/ 10萬元 徐雅綺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9日15時40分/ 104,960元 (林宥兌於112年10月19日18時1分、2分、4分,在臺灣銀行嘉南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2次〉、3萬元,包含編號5匯款部分) 警卷第371-419頁、他卷第66頁、偵卷一第130、146頁 ⑧余寶玲 112年10月24日11時57分/ 20萬元 112年10月24日12時47分/ 379,500元 7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⑨王思懿 112年10月25日11時4分/ 20萬元 徐雅綺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5日11時37分/ 303,600元 警卷第443-460頁、他卷第66頁、偵卷一第130頁 8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⑩林坤良 112年10月25日11時19分/ 10萬元 警卷第461-509頁、他卷第66頁、偵卷一第130頁 9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⑪林沛玥 112年10月25日12時33分/ 34萬元 徐雅綺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5日12時51分/ 643,500元 (林宥兌於112年10月25日16時13分、14分、15分、同年10月26日0時2分、3分,在臺灣銀行嘉南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2次〉、3萬元、10萬元、5萬元) 警卷第511-539頁、他卷第67頁、偵卷一第130、147-148頁 10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⑬黃大晋 112年10月26日13時37分、54分、15時53分/ 20萬元、10萬元、60萬元 徐雅綺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6日14時、16時12分、同年10月27日8時40分/ 287,100元、1,102,200元、8,910元 警卷第421-441頁、他卷第67頁、偵卷一第130-131頁 11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⑫黃淑廷 112年10月26日15時53分/ 30萬元 警卷第541-569頁、他卷第67頁、偵卷一第130-131頁 12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⑭楊孟仁 112年10月27日9時43分/ 45萬元 徐雅綺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7日10時6分/ 841,500元 (徐雅綺於112年10月27日11時48分,在臺灣銀行新營分行,臨櫃提領153萬元,包含編號10、11匯款部分) 警卷第619-630、597-617頁、他卷第67頁、偵卷一第131、148頁 13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⑮陳人紅 112年10月27日9時51分/ 30萬元 14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⑯陳碧津 112年10月27日10時32分/ 20萬元 徐雅綺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7日10時49分/ 49萬5千元 警卷第571-595頁、他卷第67頁、偵卷一第131頁 15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⑰林集惠 112年10月30日13時24分/ 26萬元 徐雅綺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0月30日14時5分/ 265,600元 警卷第631-656頁、他卷第67頁、偵卷一第131頁 16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④陳怡君 112年10月6日14時24分/ 10萬元 林建裕(即販膜師科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年10月6日16時17分/ 3,250元(已扣手續費10元)(林建裕於112年10月17日15時34分,在中國信託永康分行,臨櫃提領2萬9千元) 警卷309-336頁、他卷第66頁、偵卷一第43頁、本院卷一第297頁 17 蔡名凱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①林巧蘭 112年9月25日10時49分/ 20萬元 林建裕之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9月25日12時21分/ 119萬元 警卷第701-711頁、本院卷一第220、296頁 18 蔡名凱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③林曉蓉 112年9月28日14時50分/ 2,300,801元 林建裕之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9月28日14時57分/ 200萬元、29萬元 (林建裕於112年9月28日15時39分,在中國信託永康分行,臨櫃提領130萬元) 警卷第673-699頁、偵卷一第43頁、本院卷一第220、296頁 19 蔡名凱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⑤蔡欣君 112年9月28日15時13分/ 50萬元 112年9月28日15時24分/ 500,300元 警卷第657-672頁、本院卷一第221、296頁 20 鄭怡婷之華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⑱楊承峻 112年11月3日9時31分/ 30萬元 徐雅綺(即久揚工程行)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000年11月3日10時10分/ 864,610元 (徐雅綺於112年11月3日11時55分,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臨櫃提領183萬元) 警卷第713-741頁、本院卷一第227-29、291-294頁、卷二第71-73頁 編號1至20之詐欺匯款共計7,968,769元 徐雅綺提領編號1、10至13、20所示之詐欺匯款40萬元、153萬元、30萬元,共計223萬元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 是否 沒收 113年1月22日10時36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蔡明修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扣得下列物品 1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不沒 2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不沒 3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沒收 4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不沒 5 新臺幣29,000元 不沒 113年1月22日10時30分許,在雲林縣○○市○○里○○○○街00號林宥兌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扣得下列物品 6 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不沒 7 iPhone 7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沒收 8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沒收 9 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含不詳號碼SIM卡1張) 沒收 10 iPhone XS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不沒 11 中華郵政儲金簿1本(何恩瑒,帳號0000000-0000000) 不沒 113年1月22日15時28分許,在南投縣○○鄉○○村○○路000號徐雅綺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扣得下列物品 12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沒收 13 臺灣企銀存摺1本(久揚工程行徐雅綺 ,帳號00000000000) 沒收 14 工程承攬合約書4本 沒收 113年1月22日12時37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林建裕,扣得下列物品 15 販膜師科技公司大小章1組 沒收 16 杉瀛冷泡茶公司大小章1組 沒收 17 中國信託銀行網路晶片鑰匙2個(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 沒收 18 中國信託存摺1本(販膜師科技 ,帳號000000000000) 沒收 19 中國信託提款卡1張(販膜師科技,帳號000000000000) 沒收 20 台新銀行全球數位企金網密碼單1張 沒收 21 台新銀行存摺1本(販膜師科技林建裕 ,帳號00000000000000) 沒收 22 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 沒收 23 陽信銀行存摺1本(杉瀛冷泡茶,帳號000000000000) 沒收 24 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 不沒 25 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不沒

2024-11-01

CYDM-113-金訴-211-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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