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宥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0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宥辰犯非法轉讓子彈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未經試射子彈參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基於轉
子彈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明知可發射具有殺傷力之子
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彈藥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轉讓,楊宥辰竟基於轉讓子
彈之犯意」;證據部分應增列「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11號
搜索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宥辰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非法轉讓子彈罪。被告轉讓前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低度
行為,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非法製造、轉讓、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
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製造、轉讓、持有、寄藏客體之種
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
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
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本案被告雖同時轉讓4顆子彈予蔡尚恩
,然因轉讓客體種類相同,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單純一
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擅自轉讓,卻仍漠視法令規範,轉讓子彈4顆予他人,
所為顯已對我國社會治安及廣大民眾之人身安全造成相當程
度之隱憂,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
手段、轉讓子彈之數量與種類、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經濟
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扣案之子彈4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均
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
,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3月5日刑理字第1136017868號鑑定書及子彈
影像在卷可證,審酌該4顆子彈外觀相同,且係同次查獲,
堪認扣案未經試射之子彈3顆均具殺傷力,核屬違禁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上開經試射具
殺傷力之子彈1顆,因已喪失子彈之性質與作用,不再具有
子彈之功能,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TCDM-113-中簡-3104-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