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寓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寓鈞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寓鈞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
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
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
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
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此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2年度
原訴字第2號判決,是本院自有管轄權。而附件所示各罪雖
分別有得為易刑處分及不得為易刑處分之罪刑,然經受刑人
向檢察官聲請就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
調查表在卷可按。又附件編號1至3所示各罪,前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1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
定,附件編號4、5所示各罪,前經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號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
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
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
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
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附件編號1、2所為係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附件編號3所為係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附件編號4、5所
為則均係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各罪間所侵害法益、實施手段及時間之異同,各犯行間
是否具關連性,暨參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定其應
執行之刑。另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具狀就本件定應
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周全
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
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至3
部分雖已執畢,然依前開說明,本件既已合於定應執行刑之
規定,自應認本件聲請合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NTDM-113-聲-646-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