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振豪
選任辯護人 許峻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11
3年度審簡字第4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緝字第32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振豪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
判決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認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依前說明,本院審理之範圍即限
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犯罪之事
實、適用之論罪法條部分,先予敘明。
㈡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屬本院
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
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
,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引用原判
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無何裁量權顯然違法或
失當之情,應予維持,況被告更於檢察官上訴後賠償告訴人
新臺幣2萬元,是檢察官以被告法治觀念甚微,且行為後未
積極賠償,並無真心悔悟之意,認原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迭於偵、審坦承全情,
並於檢察官上訴後一部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並經告訴人
當庭表明願予被告緩刑,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振豪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選任辯護人 許峻銘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25
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
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振豪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楊振豪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
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5號),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
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振豪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白詠全在捷運
站僅因互相對視,被告竟訴諸暴力,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
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所為尚非可取;惟念其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患有自閉症(見本院113年度審
易字第5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9頁)、自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在加油站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
與朋友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33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因自閉症,希望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予處罰或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給予被
告緩刑機會云云。惟:被告固患有自閉症,然罹患該身心疾
病,並非即應依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減刑,易言之,被告
於行為時,是否確因其身心疾病而受影響,以致被告不具有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者該能力
因而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仍須藉由本案相關事證及被告整體
行為舉止之觀察結果以資斷定。本案被告在捷運站僅因與告
訴人相互對視,即率爾出手攻擊告訴人,且於偵查中供稱:
因告訴人對其比中指,其才會上前質問告訴人等語(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257號卷第44頁),堪認
被告於行為時意識清楚,有足夠能力理解當時情形並為相應
作為,難認被告在本案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
,亦無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之狀況,不生應依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問題。
㈣本院審酌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
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
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
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
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
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
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
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
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
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
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
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
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
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足
資參照)。本院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獲取告訴人之諒解,難認其對己身錯誤之行為所
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已有所彌補,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257號
被 告 楊振豪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振豪於民國111年2月24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0○0號出口閘門前,與白詠全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毆打白詠全,致白詠全受有頭部及雙側性手部挫擦
傷等傷害。
二、案經白詠全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振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楊振豪確有與告訴人白詠全發生爭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白詠全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診斷證明書與病歷資料、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
TPDM-113-審簡上-156-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