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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振豪 選任辯護人 許峻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11 3年度審簡字第4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緝字第32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振豪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 判決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認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依前說明,本院審理之範圍即限 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犯罪之事 實、適用之論罪法條部分,先予敘明。  ㈡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屬本院 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 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 ,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引用原判 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無何裁量權顯然違法或 失當之情,應予維持,況被告更於檢察官上訴後賠償告訴人 新臺幣2萬元,是檢察官以被告法治觀念甚微,且行為後未 積極賠償,並無真心悔悟之意,認原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迭於偵、審坦承全情, 並於檢察官上訴後一部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並經告訴人 當庭表明願予被告緩刑,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振豪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選任辯護人 許峻銘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25 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 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振豪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楊振豪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 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5號),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 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振豪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白詠全在捷運 站僅因互相對視,被告竟訴諸暴力,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 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所為尚非可取;惟念其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患有自閉症(見本院113年度審 易字第5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9頁)、自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在加油站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 與朋友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33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因自閉症,希望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予處罰或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給予被 告緩刑機會云云。惟:被告固患有自閉症,然罹患該身心疾 病,並非即應依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減刑,易言之,被告 於行為時,是否確因其身心疾病而受影響,以致被告不具有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者該能力 因而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仍須藉由本案相關事證及被告整體 行為舉止之觀察結果以資斷定。本案被告在捷運站僅因與告 訴人相互對視,即率爾出手攻擊告訴人,且於偵查中供稱: 因告訴人對其比中指,其才會上前質問告訴人等語(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257號卷第44頁),堪認 被告於行為時意識清楚,有足夠能力理解當時情形並為相應 作為,難認被告在本案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 ,亦無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之狀況,不生應依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問題。  ㈣本院審酌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 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 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 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 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 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 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 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 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 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 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 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 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 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足 資參照)。本院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獲取告訴人之諒解,難認其對己身錯誤之行為所 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已有所彌補,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257號   被   告 楊振豪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振豪於民國111年2月24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0○0號出口閘門前,與白詠全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毆打白詠全,致白詠全受有頭部及雙側性手部挫擦 傷等傷害。 二、案經白詠全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振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楊振豪確有與告訴人白詠全發生爭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白詠全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診斷證明書與病歷資料、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

2025-03-12

TPDM-113-審簡上-156-20250312-1

審簡上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白詠全 被 告 楊振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56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因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PDM-114-審簡上附民-16-20250312-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維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維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13年 9月11日15時許」更正為「民國113年9月11日13時至15時許 」,證據新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馮維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 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 實害,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中產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曾於民國98、102年間分別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61號   被   告 馮維華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維華於民國113年9月11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1 2樓之1住處所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8時 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15分許,行經 高雄市左營區文自路與重化街口,因與楊振豪所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經警據報前來,而於同日18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維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楊振豪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 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馮維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

2024-12-06

CTDM-113-交簡-2392-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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