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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補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506號 原 告 楊昇原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24萬6,462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萬3,2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 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1-08

TPEV-113-北補-3506-20250108-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279號 聲 請 人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楊昇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貳佰貳拾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2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2,206,8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1 月11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03

TPDV-113-司票-34279-20241203-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336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楊昇原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陸萬元,其中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貳佰伍拾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3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560,000元,到期 日113年9月12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2

TCDV-113-司票-9336-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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