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757號
原 告 楊昕軒
被 告 法堤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芸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7,249元(
含短少工資81,699元、資遣費31,250元、勞工退休金差額44
,3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
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
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107元(計算式
:1,660元×2/3=1,1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尚有
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
:「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
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
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
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553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故合計本件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883元(計算式:1,660元-1,107元+3,000元=3,5
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TCDV-113-勞補-757-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