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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暻承 劉惠美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劉惠美、楊暻承告訴被告楊暻承、劉惠美過失 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 與被告已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2人於113年11月19日、113 年11月20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 2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17號 被  告  楊暻承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惠美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以上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暻承於民國111年11月1日下午5時14分,騎乘車號之MZF-9 657號普通重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仁義路由東向西行駛,至 仁義路95巷與仁義路無號誌交岔路口前,因前方廂型車放慢 速度準備右轉,楊暻承遂騎至內側車道靠近雙黃線處穿越路 口,其亦應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適有劉惠美騎乘車 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仁義路95巷北往 南方向行駛,至該巷與仁義路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 速慢行,雙方均未注意而貿然穿越路口,致劉惠美機車經過 廂型車後,劉惠美機車為楊暻承機車前頭撞擊倒地,劉惠美 受有下背、左小腿、左肩頓挫傷及多處擦傷,楊暻承受有雙 肩、右膝及雙小腿挫傷。楊暻承及劉惠美於事故後停留在現 場自動向警方表示為肇事車輛駕駛人。 二、案經劉惠美、楊暻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暻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楊暻承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車與被告劉惠美發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被告劉惠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劉惠美有於上開時、地,騎車與被告楊暻承機車發生車禍事故,致被告劉惠美受傷,被告楊暻承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之事實。 3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 ⑵現場照片 ⑶路口監視器錄影 ⑷行車紀錄器錄影及擷取畫面 證明本件車禍事故被告二人機車之行向、當時路況、車損及受傷情形。 4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1月2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446271號函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楊暻承騎乘機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劉惠美騎乘機車,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5 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兼被告劉惠美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6 被告楊暻承健保就醫紀錄及仁佑骨外科診所回覆 證明告訴人兼被告楊暻承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7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被告二人有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且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人之事實。 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無號誌交岔路,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道路交通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 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二人騎乘機車,對此規則應甚熟稔,且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違反注意規定行駛,造成車禍使告 訴人2人受傷,雖對方亦有之過失,亦不能解免自己之肇事責任 ,被告2人過失傷害事證明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暻承及劉惠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二人於肇事後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留在 肇事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 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 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3

TNDM-113-交易-765-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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