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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9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楊棛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2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9月22日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 同)15萬元,自94年9月22日,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 期,利率第1期至第3期年息固定按定儲利率指數加0.48碼, 第4期至第6期年息固定按定儲利率指數加16.48碼,第7期至 第60期機動按定儲利率指數加52.48碼計付利息,如定儲利 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未依約 還本或繳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並視為借款全部到期。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如主 文第1項所載之本金、利息尚未支付,案經渣打銀行讓與債 權予原告並經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 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稱略以:本事件金額是我借給朋友開店用的,之後 他沒有經營,人走了,我也找不到他。我回去清查之後,是 繳交其他家的款項,而非清償給原告。我之前有債權債務協 商過,但是還是還不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計算書、借據、客戶資料 查詢單、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行政院經濟部 函文影本、公告報紙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等件為證,而 核之被告之辯解內容,僅係被告借款之原因為為朋友借款, 與被告應負之清償責任無涉,被告既自認尚未清償借款之金 錢,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0-22

TCEV-113-中簡-2690-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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