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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堂琪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386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2 91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鏡頭捌具、螢幕貳臺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 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訊問程 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36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花姊為你嚴選 新號」就 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圖利容留性交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自民國112年7月底起至同年8月25日為警查獲為止所為本 案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容留性交、猥褻之營利意圖,客 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 犯論以一罪即足。  ⒊又被告容留複數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猥褻行為以營利 ,乃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於上開期間,在同一地點所為,其 媒介性交、猥褻時、地無從區隔,應認係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斷。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從事本案行為,助長社會 不良風氣,並將女性身體物化,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 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無業、須扶養罹癌父親等生活狀 況(見審訴字卷第36頁),暨其自述之行為動機、平和之犯 罪手段、容留規模暨時間長短、獲利高低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陳有收過一個月租金新臺幣8萬5,00 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鏡頭、螢幕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為其所有,既為供本 案所用之物,爰依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其 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868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容留之 犯意,自民國112年8月25日前某時起,向不知情之江淑汝以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承租臺北市○○區○○路 00巷0號公寓,並於112年7月底起,將該址公寓4樓501號房 、4樓506號房、1樓101號房、地下1層B01號房,以每間房間 每月1萬8,000元之價格,轉租與真實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使用名稱「花姊為你嚴選 新號」之人,供該人安排KAEW EPNGKRO KITTIYA(泰國籍,於112年8月24日入境)、KAEWP ENGKRO KITSAMAT(泰國籍,於112年8月24日入境)、DONGY ASOPA BUSSAYA(泰國籍,於112年8月20日入境)、VONWATT ANA SUKANYA(泰國籍,於112年8月23日入境)、BENGYA AI RADA(泰國籍,於112年8月24日入境)等人入住,並以該等 房間作為渠等替前來消費之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即替男 客撫摸、按摩陰莖直至男客射精為止之猥褻性服務)」或「 全套(以陰莖插入陰道或肛門為性交之性服務)」等交易之 場所,而容留KAEWEPNGKRO KITTIYA、KAEWPENGKRO KITSAMA T、DONGYASOPA BUSSAYA、VONWATTANA SUKANYA及BENGYA AI RADA等5人以營利。嗣警於112年8月25日凌晨0時40分許,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1627號搜索票, 前往上址公寓執行搜索,在上址公寓4樓501號房查獲欲從事 全套性交易之KAEWEPNGKRO KITTIYA、KAEWPENGKRO KITSAMA T及男客許子蔚、在該公寓4樓506號房查獲DONGYASOPA BUSS AYA、在該公寓1樓101號房查獲VONWATTANA SUKANYA及在該 公寓地下1層B01號房查獲BENGYA AIRADA,並扣得附表所示 該等物品,始溪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向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屋主江淑汝承租該址公寓,復轉出租予他人作為月租套房,其有將該公寓中部分套房出租予LINE使用名稱「花姊為你嚴選 新號」之人之事實。 2 同案被告范中菲(所涉妨害風化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范中菲曾於112年8月間,前往該址公寓找應召女子消費之事實。 3 同案被告蕭嘉鎧(所涉妨害風化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蕭嘉鎧自112年6至8月間,曾依LINE名稱「花姊」指示之時間,前往該址公寓負責打掃、補充備用物品,並於112年7月底為「花姊」轉交1筆款項與被告,且於打掃時有見過被告之事實。 4 證人KAEWEPNGKRO KITTIYA、證人KAEWPENGKRO KITSAMAT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渠2人自112年8月24日晚間起,在上址公寓內501號房上班從事全套或半套性交易,扣案之款項4萬1,000元是客人所給的性交易所得之事實。 5 證人DONGYASOPA BUSSAYA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自112年8月21日起,在上址公寓內506號房上班,由老闆安排客人從事全套或半套性交易,全套性交易30分鐘收費3,300元、40分鐘收費3,500元、50分鐘收費3,900元,1名客人30分鐘老闆抽800元至1,000元、50分鐘抽1,200元至1,400元之事實。 6 證人VONWATTANA SUKANYA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自112年8月23日起在上址公寓內101號房工作,由老闆介紹客人從事全套或半套性交易之事實。 7 證人BENGYA AIRADA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112年8月24日晚間8時許起,開始在上址公寓從事接客工作,客源由老闆安排,薪資為1,000元至1,800元,扣案之現金4,300元為性交易所得之事實。 8 證人王睿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112年8月24日晚間8時30分許,因透過LINE使用名稱「(愛心符號)女皇vip(皇冠符號)新增外送服務」約定全套性交易,而前往上址公寓506號房,與房內小姐為全套性交易,並交付4,000元與該小姐之事實。 9 證人劉立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112年8月24日晚間8時許,因透過LINE使用名稱「七七(外熟)有網站」約定全套性交易,而前往上址公寓501號房,與房內小姐為全套性交易,並交付1萬6,000元與該小姐之事實。 10 證人徐偉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112年8月24日晚間10時40分許,因透過LINE使用名稱「Rose(熟)有網站」約定全套性交易,而前往上址公寓506號房,與房內小姐為全套性交易,並交付4,000元與該小姐之事實。 11 證人許君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112年8月24日晚間7時15分許,因透過LINE使用名稱「水兒專屬你(教堂符號)新增外送服務」約定全套性交易,而前往上址公寓508號房,與房內小姐為全套性交易,並交付3,900元與該小姐之事實。 12 證人許子蔚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112年8月25日凌晨0時許,因透過LINE使用名稱「Rose(熟)有網站」約定全套性交易,而前往上址公506號房,欲與房內小姐KAEWEPNGKRO KITTIYA、KAEWPENGKRO KITSAMAT為全套性交易時為警查獲,然已交付2萬5,000元與2位小姐之事實。 13 證人張智鎧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112年8月24日晚間6時50分許,因透過LINE使用名稱「艾莉絲熟客 有班表找我拿唷」約定全套性交易,而前往上址公寓506號房,與房內小姐為全套性交易,並交付3,500元與該小姐之事實。 14 證人CHIOU WALTER(美國籍,中文姓名:邱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112年8月24日晚間,因透過LINE使用名稱「水兒vip(水滴符號)新增外送服務」約定全套性交易,而前往上址公寓地下1樓B01號房,本欲與房內人士為全套性交易,然因故未完成,但有交付4,300元與該人之事實。 15 證人楊永祺(香港地區人士)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112年8月24日晚間9時15分許,因透過LINE使用名稱「檸檬茶 有新增外送區唷」約定全套性交易,而前往上址公寓506號房,與房內小姐為半套性交易,並交付3,900元與該小姐之事實。 16 男客與應召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7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證明被告應有參與經營應召站之事實。 17 被告與LINE使用名稱「花姊為你嚴選 新號」間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0張 1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5份、附表所示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 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至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蕭予微

2025-03-18

TPDM-114-審簡-387-2025031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宏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 10號、113年度偵字第25254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25 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宏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侯宏棠知悉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 追查,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 金融帳戶係表彰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工具,若提供金融帳戶 給無信任關係、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淪為詐 騙集團持以作為取得詐騙犯罪所得,若再將帳戶內來路不明 之款項提領後轉交他人,則將產生遮斷金流軌跡、掩飾或隱 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為求順利貸款,於民國113年3 月27日前某時,透過網路貸款廣告認識身分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陳凱駿」之人後,再經「陳凱駿」轉介,與身分 不詳,LINE暱稱「林憲誠」之人聯絡,而基於縱其金融帳戶 被「林憲誠」等身分不詳之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陳凱駿」、「林憲誠 」、身分不詳,暱稱「志傑」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侯宏棠將其申設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前揭二帳戶下合稱本案 帳戶】之帳號提供給「林憲誠」。嗣「林憲誠」等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知悉本案帳戶帳號後,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 對黃玉堃、李言貞及黃文海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 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侯宏棠復依「林憲誠」指示,將 上開匯入之款項提領後轉交給「志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匯款及領款時間 、金額、地點,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黃玉堃、李言貞及黃文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公訴人及被告侯宏棠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等語,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考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 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 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將本案帳戶帳號告知「林憲誠」,並依「 林憲誠」指示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付「志傑」,然矢口否 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因而 認識「陳凱駿」,「陳凱駿」介紹他舅舅「林憲誠」給我, 並說「林憲誠」可以幫我貸款強力過件,之後「林憲誠」說 要幫我美化帳戶,讓貸款更容易通過,我便依其指示提領、 轉交款項給「志傑」,我不知道款項與詐欺有關等語。經查 :  ㈠被告113年3月27日前某時,透過網路廣告認識「陳凱駿」, 其經「陳凱駿」轉介認識「林憲誠」後,將其申設之本案帳 戶帳號提供給「林憲誠」。嗣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 手法,對告訴人黃玉堃、李言貞及黃文海(下合稱告訴人3 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被 告名下帳戶。被告復依「林憲誠」指示,將上開匯入之款項 提領後轉交給「志傑」(匯款及領款時間、金額、地點,均 詳如附表所示)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3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本案郵局帳戶 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1卷第35頁)、楊永祺中信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37頁)、被告於 臺南成功郵局臨櫃、操作ATM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警1卷第41至42頁、警2卷第75至77頁、偵1卷第21至22 頁)、被告駕駛之車輛及交付款項給收水對象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警1卷第42至45頁、偵1卷第23至25頁)、黃玉堃 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警1卷第49頁)、黃玉堃提供 其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1卷第50至51頁) 、黃玉堃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 第52至54頁)、黃文海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1卷 第65頁)、黃文海提供其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警1卷第69至71頁)、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個人資料及交 易明細(警2卷第63至67頁)、李言貞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77至81頁)、李言貞提供之 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警1卷第83頁) 、被告本案中信帳戶之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卷第69至7 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4月3日查證報告( 偵1卷第7頁)各1份附卷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對一般理性之成年人而言,個人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事關存 戶私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高度專屬性及私密性,個人均有 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以防止被他人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 情況,偶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 之合法性後再行提供使用,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 ,否則,難認有何理由可隨意提供予素未謀面、真實姓名不 詳、毫無信任關係之陌生人,此已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 事理之常。再衡以近數十餘年來,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 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 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 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 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 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 宣導,早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年滿20歲 ,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其於偵查中自承有向民間當鋪借 款之經驗(偵2卷第58頁),且其於偵查中供稱:(問:如 此給大筆的款項,不會覺得奇怪?)那時候會擔心,不過想 這樣是正常的。(問:你是不是覺得,這錢反正跟你沒關係 ,如果你能借到錢就好,管他是不是詐欺所得?)那時是這 樣想,(問:所以你也有覺得對方怪怪的?)是,但他都這 樣說了,我也不知道該怎麼辦等語(偵2卷第60頁)。是以 ,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個人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資料 係至關個人財產之隱私,非可任意提供給他人等常理,其竟 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給網路上來路不明、身分不詳之人, 並依該人指示提領、轉交款項,所為顯非合理。  ㈢被告雖稱係為辦貸款,遭對方詐騙係為美化帳戶等語,惟其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而告訴人3人匯入被告附表 所示帳戶內款項,當日旋即由被告依「林憲誠」指示全部領 出,如此短暫金流之出入,如何能達到提高財力證明之目的 ?是被告辯稱「美化帳戶」可讓貸款更容易通過等語,顯屬 有疑。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提款時行員有問我,「林 憲誠」跟我說,如果行員有問,我就說這是工程行叫料的錢 等語(偵2卷第60頁),是被告於臨櫃提領遭銀行行員關心 提問時,刻意回答錯誤答案,顯示被告清楚知悉「美化帳戶 」非屬正當、合法之貸款流程,然被告卻絲毫不在意而執意 為之,堪認被告對於對方使用不正當之方法及帳戶內之款項 可能涉及不法等節,本已有所認識。又被告提領附表所示款 項後,旋即至附表所示地點將款項交給「志傑」,其交付之 對象、地點,迥異於正常之商業行為,被告面對極為明顯係 掩飾、躲避金流追查之舉止,竟完全配合,未加查證,其辯 稱係受貸款話數矇騙等語,尚難採信。  ㈣依上所述,被告為獲得貸款,面對諸多與社會上多數人經驗 不同之異狀,仍配合提供帳戶資料給身分不詳之人,進而提 領、轉交來路不明之款項,縱其未明確知悉所為構成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確信,然主觀上對於自己所提領之款項,極有可 能係他人之不法所得,其提供帳戶、各次提領現金轉交之行 為,恐有為他人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虞等,已有所 預見,卻仍心存僥倖,為獲取約定之貸款,不惜鋌而走險, 對其行為成為詐欺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 以容任,足認被告有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㈤認定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理由:  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派遣車手出面 取款後逐層上繳、轉匯或變換成其他財物等方式以躲避追緝 ,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 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 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 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 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配合提領款項、當面取款,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或 轉匯予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最終 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被告為圖謀自己之貸款利益 ,配合提款交付詐欺集團指派前來收取款項之人,仍係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  ⒉衡以近年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騙犯罪,型態層出不窮,手法 日益精進,為遂行不法犯行,同時達到規避警方查緝之目的 ,詐騙集團自籌設、招募人員、收購人頭帳戶、取得被害人 個資、以話術行騙及取款等各項作為,層層分工、彼此配合 又環環相扣,且均為達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此種分工細緻之犯罪,自非一、二人所能獨立完成,其 組成人員必然為眾。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把錢 交給「志傑」後,「志傑」叫我打電話給「林憲誠」,我先 跟「林憲誠」講話,再將電話交給「志傑」,「志傑」跟「 林憲誠」說錢拿到了等語(本院卷第50至51頁),堪認本案 共同參與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除被告外,至少尚有「林憲 誠」、「志傑」,已達三人以上,且為被告所明知。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在被告於偵查、本院 審判中均否認犯罪,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修正前、後洗 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示分次提領款項,各係為達侵害同一 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目的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與「陳凱駿」、「林憲誠」、「志傑」及所屬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63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三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 犯罪事實相同,應予併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 騙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 ,仍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 差,並造成告訴人3人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 衡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3人受損金額,暨被 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從事水電,月入約新臺 幣5萬5,000元(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方式 與態樣,均屬類似,各次犯行之時間,亦極為接近,為免被 告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 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警惕。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標的之沒收已修 正,並於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洗錢之上開款項 ,此洗錢標的乃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得手後,用以犯洗 錢罪之用,應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供犯罪所用之 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 洗錢之金流係流向被告,且被告所擔任車手工作,屬集團內 較低層級,並衡酌前述被告之學經歷、家庭暨經濟狀況等情 況,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㈡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加入「陳凱駿」、「林憲 誠」、「志傑」及身分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因認 被告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 與犯罪組織」,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 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之成員而言;既曰參與,自 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而客觀上 並有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 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 力,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 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先後與「陳凱駿」、「林憲誠」、「志傑」等身 分不詳之人聯絡或見面時,雖已預見涉及三人以上加重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而不違背其本意,然被告係因於網路上 見貸款廣告,始先後與「陳凱駿」等人聯繫或見面,僅係偶 然因素而與「陳凱駿」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參照前揭說明,難認有參與「陳凱 駿」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為該集團成員之認識與意 欲,自不足遽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因與前開有罪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詐術方式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入人頭帳戶帳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交付「志傑」地點 罪名、宣告刑 1 黃玉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7日上午,撥打LINE電話給黃玉堃,佯裝朋友方承慶,並謊稱借款等語,致黃玉堃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進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23萬元 113年3月27日10時32分 本案郵局帳戶 侯宏棠 113年3月27日13時14分、13時38分 18萬元、 5萬元 臺南市○區○○路0號(臺南成功郵局臨櫃及ATM) 臺南成功郵局附近公園 侯宏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李言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14時許,撥打LINE電話給李言貞,佯裝李言貞兒子,並謊稱借錢等語,致李言貞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進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萬元 113年3月27日14時47分 本案中信帳戶 侯宏棠 113年3月27日15時52分 10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西臺南分行) 中國信託銀行西臺南分行附近巷弄 侯宏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黃文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上午,撥打電話給黃文海,佯裝黃文海姪子,並謊稱借錢等語,致黃文海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進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20萬元 113年3月27日10時49分 楊永祺(另案偵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23910號,其中8萬元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侯宏棠 113年3月27日14時9分、14時10分 6萬元、2萬元 臺南市○區○○路0號(臺南成功郵局ATM) 臺南成功郵局附近公園 侯宏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25-03-07

TNDM-113-金訴-2799-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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