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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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小
橋頭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小字第172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楊淳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關於小額訴訟程序,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已明揭其旨 。 二、經查,原告起訴尚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否則即駁回其訴, 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惟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在 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2-27

CDEV-114-橋小-172-20250227-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楊淳雯 相 對 人 蔡志賢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3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693775號,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0 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   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   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 利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 日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4

CTDV-114-司票-165-20250224-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93號 聲 請 人 楊淳雯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黃韋達於民國112年6月30 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未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於民國113年12月6日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於非訟事件之聲 請事件亦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非訟事件 法第11條之規定自明。是以,本票裁定之聲請,聲請人或相 對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聲請人 對相對人黃韋達聲請本票裁定,因相對人黃韋達已於114年1 月27日死亡,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此有相 對人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其情形無從 補正,此部分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4

KSDV-114-司票-2093-20250224-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46號 債 權 人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代 理 人 丁鈺揚 債 務 人 楊淳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佰捌拾元,及自本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 金新臺幣參仟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2

CTDV-114-司促-946-20250212-2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946號 債 權 人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楊淳雯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務人楊淳雯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1-22

CTDV-114-司促-946-20250122-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038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淳雯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1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4-12-31

CDEV-113-橋補-103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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