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翊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04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翊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翊虹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
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
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則於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需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
修正後除需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並需自動繳交洗錢所
得財物,始能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為嚴苛。
㈢、以本案而言,被告所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又其於本案並未獲得報酬,無犯罪
所得應予繳交之問題,是被告本案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亦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之規定。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
法定刑、特定犯罪最重本刑、自白減輕其刑等規定,自整體
以觀,應適用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嫌。惟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項(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條號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刑事
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
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
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既已
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則依上揭說明,無再適用此罪名
規定之餘地,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起訴書附表編號3、7所示之告訴人,雖客觀上有數次匯款行
為,然均係詐欺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
侵害,均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應各僅以一罪論
。
六、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助成詐欺犯罪之正犯詐騙起訴書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物及一般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七、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八、被告於偵查(偵卷第280頁)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一般洗錢之
犯行,又其於本案並未獲得報酬,無犯罪所得應予繳交之問
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遞減輕之。
九、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
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提供帳戶資料供
不詳詐欺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因此幫助詐欺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犯罪之目的,使詐欺成員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
,且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造成本案告訴
人受有損害,且尚未賠償本案告訴人。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之教育程度,未婚
,沒有子女。現待業中,生活開銷仰賴家人協助。此外,被
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詳卷),並陳稱其為中低受入戶等
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
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十、本案帳戶內經告訴人等人匯入之款項,既已由不詳詐欺成員
提領,自屬洗錢之財物。被告雖為幫助犯,本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既非實際上提
款之人,且被告陳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情(本院卷第54、56
頁),另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
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
問題。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
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40493號
被 告 李翊虹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翊虹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予身分
不詳之成年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
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
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8日,在新北市樹林區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請之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1
萬元之代價,出售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輾轉淪為詐騙使用
之人頭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
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列之熊義雄等人行騙,致熊義雄等
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嗣熊
義雄等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熊義雄、蔡益芳、蔡恂如、吳美鳳、林連福、戴淑媛、
楊濙菁、李夢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熊義雄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翊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收受對價交付上開本案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 2 ①告訴人熊義雄、蔡益芳、蔡恂如、吳美鳳、林連福、戴淑媛、楊濙菁、李夢虎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等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交易明細擷圖、報案資料。 告訴人等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上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等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本案帳戶,隨即遭轉匯至不明帳戶之事實。
二、經查:被告於警詢中辯稱交付帳戶資料為借貸使用,於偵查
中改稱以11萬元代價賣帳戶花用云云,被告業已成年,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須額外費用,亦無門檻限制,被告不能諉為不
知,出售帳戶所得與其兼職超商員工月收萬餘元相去甚遠,
陌生人願支付高額價金購買被告之帳戶使用,無須被告另提
供任何勞務,顯係將帳戶供隱匿身分之詐欺、洗錢等犯罪使
用,被告猶收受對價交付帳戶,足徵其有幫助詐欺、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法犯意甚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
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
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
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罪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
性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
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
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部分,僅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條次變更
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皆未變
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第22條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交付帳戶
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交
付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所犯上開幫助詐欺與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
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
1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 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熊義雄(提告) 113年3月11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熊義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1日9時46分 臨櫃匯款 30萬元 本案帳戶 2 蔡益芳 (提告) 113年1月18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蔡益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4日9時18分 臨櫃匯款 35萬6600元 同上 3 蔡恂如 (提告) 113年2月間某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蔡恂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5日8時29分 113年3月18日8時50分 113年3月19日8時30分 113年3月20日8時34分 網路銀行匯款 30萬元 網路銀行匯款 30萬元 網路銀行匯款 30萬元 網路銀行匯款 6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吳美鳳 (提告) 113年1月間某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吳美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5日11時23分 臨櫃匯款 40萬元 同上 5 林連福(提告) 113年2月24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林連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8日10時21分 臨櫃匯款 27萬元 同上 6 戴淑媛(提告) 113年2月初某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戴淑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11時43分 臨櫃匯款 43萬元 同上 7 楊濙菁(提告) 113年3月20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楊濙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12時31分 113年3月21日12時34分 113年3月21日12時42分 網路銀行匯款 10萬元 網路銀行匯款 10萬元 網路銀行匯款 1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8 李夢虎(提告) 113年1月24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李夢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5日9時54分 臨櫃匯款 30萬元 同上
TCDM-113-金訴-4136-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