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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租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65號 原 告 仕璟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毓璟 原 告 吉璟德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毓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張浩倫律師 被 告 喬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禮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仕璟德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1,015,950元, 及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吉璟德建設有限公司新臺幣850,500元,及 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3月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仕璟德企業有限公司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2日與被告簽 訂位於新竹縣○○鄉○○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29號房屋)第 2、5層共36間房間之房屋租賃契約,復於112年8月29日再與 被告簽訂系爭129號房屋第3、4、6層共54間房間之租賃契約 。另被告於112年8月2日與原告吉璟德建設有限公司簽訂位 於新竹縣○○鄉○○路000○0號房屋第2至5層共36間房間之租賃 契約。於租賃期間原告發現被告有違法轉租及積欠多期租金 未繳之違約情事,經兩造於113年11月5日彙算,並經被告陸 續清償租金債務後,尚積欠原告仕璟德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 (下同)1,015,950元之租金,亦積欠原告吉璟德建設有限公 司850,500元之租金。上情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彙 算同意書、支票影本、協議書、催告律師函等文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5至42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各給付仕 璟德企業有限公司1,015,950元、吉璟德建設有限公司850,5 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8日(見本院 卷第53、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3-26

CPEV-114-竹北簡-65-20250326-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則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60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則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等成年人」更正為「及其他真實姓名不 詳成員等3人以上」、第4行至第5行「,約定可獲得月薪10 萬元之報酬」之記載刪除、第18行「外務部」更正為「外勤 部」、第19行「署名」以下補充「,並蓋用偽刻之『楊禮安』 印章之印文」、末4行「沈富陽」更正為「沈富楊」。  ㈡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廣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 廣隆投資有限公司」。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則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認領保管單」。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 修正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 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 利。     3.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 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 ,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黃則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 中不詳成員偽造印文、署名、印章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風生水起 至尊」、「劉建霆」、「陳桂林」、「桂 林仔」、「沈富楊」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 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不諱,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稱 :本件伊沒有獲得報酬,因為集團自113年6月22日起就沒有 支付伊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114年2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因參與本案犯 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 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㈥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且於本案 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減刑規定,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 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 因子,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 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 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 告未取得利益、其於偵、審程序中固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水泥工,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 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113 年6月26日現金收款收據1紙、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 之「楊禮安」印章1顆,均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 定宣告沒收。而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 偽造之印文、署名予以沒收。  ㈡被告供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1張,未據扣案, 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 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扣案 其餘收據2紙、手機1具均與本案無關,且該手機既於偵查中 由檢察官當庭發還被告,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 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擔任本件面交車手工作,實際尚未取得報酬,業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且其收取之款項亦已全數層轉 上游,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確因擔任車手取得不法報 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 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廣隆投資有限公司113年6月26日現金收款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楊禮安」署名、印文、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 偵查卷第44、47頁 2 偽造之「楊禮安」印章1顆 3 廣隆投資有限公司楊禮安工作證1張 偵查卷第44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601號   被   告 黃則惟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5樓E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則惟自民國112年6月起,加入「風生水起 至尊」、「劉 建霆」、「陳桂林」、「桂林仔」、「沈富楊」等成年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並由黃則惟擔任與受騙被害人面交收取詐 騙款項(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約定可獲得月薪10萬 元之報酬。謀議既定,黃則惟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3年5月15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創設「遇見卓 識」群組,黃武珍點選後加入LINE暱稱「助教-陳芯怡」好 友,「助教-陳芯怡」向黃武珍佯稱,可幫助代操作股票賺 錢云云,致黃武珍陷於錯誤,自113年6月11日起,共計3次 交付現金達新臺幣(下同)117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其中113年6月26日之交付款項,即由黃則惟依飛機群組暱稱 「風生水起 至尊」指示,在便利商店列印該詐欺集團成員 所提供之收款收據(上印有「廣隆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 及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上印有姓名:楊禮安、職位: 外勤業務員、部門:外務部),再由黃則惟在其上簽署「楊 禮安」之署名後,於同日晚間7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段000號1樓前,向黃武珍出示「楊禮安」之不實工作證件 ,收受黃武珍交付之現金30萬元後,即將前述收款收據(已 簽具「楊禮安」之署名),交予黃武珍收執,用以表示「廣 隆投資有限公司」之外勤業務員「楊禮安」收到款項之意以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武珍。黃則惟再依「風生水起 至 尊」、「劉建霆」指示,將30萬元攜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1樓對面巷弄附近,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暱稱「 陳桂林」、「桂林仔」、「沈富陽」之人,以此方式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犯罪所得。嗣經黃武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 二、案經黃武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則惟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武珍於警詢時之指訴 1、證明告訴人黃武珍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並依指示交付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有出示「楊禮安」之不實證件,並於收受款項後,交付印有「廣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該收據上並有「楊禮安」之印文。 3 告訴人提供其與「助教-陳芯怡」、「遇見卓識」群組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截圖2張;「廣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楊禮安」工作證照片1張。 1、證明告訴人黃武珍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並依指示交付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有出示「楊禮安」之不實證件,並於收受款項後,交付印有「廣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該收據上並有「楊禮安」之印文。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張、扣押物品目錄表1張、扣案之手機1支、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監視器截圖暨其光碟1片。 證明被告係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 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及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先 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黃則惟參與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 手工作,其等參與或分擔實施之行為,係詐欺集團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重要階段構成要件行為,性質上係屬共 同正犯,縱未全程參與犯罪之實施或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 間本有各自之分工,或負責幕後出資或處理洗錢者、或負責 安排機房或水房之主要幹部成員、或負責招攬車手或收取帳 戶之人、或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或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者 ,亦有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甚至擔任把風通報 者,此種犯罪在行為之分擔上,必然需要由多人依縝密之計 畫分工實施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參與詐欺之各成員間 ,對於其他各成員所分擔實施、或各階段詐欺手段,均具有 相互利用之犯意聯絡,自均有共犯連帶原則(即一部行為全 部責任原則)之適用,而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三、論罪與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 中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及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而依被 告行為時即上開條例制定前之法律,僅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之規定,其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新制定之規定顯未較有 利被告,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對被告較為有利。 另洗錢防制法亦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風生水起 至尊」、「劉 建霆」、「陳桂林」、「桂林仔」、「沈富楊」及廣隆投資 公司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 地,分別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處斷。偽造之「廣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業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行使,自非屬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惟上開 偽造收據所偽造之「廣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楊禮 安」署押既屬偽造之印文、署押,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2025-02-21

PCDM-113-審金訴-3592-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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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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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朱柏青 相 對 人 楊陳春娟 關 係 人 楊禮安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楊陳春娟於民國(下同)109年3 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關係人楊禮 安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6,120, 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9年3月9日, 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 記在案。嗣關係人楊禮安於109年3月23日向聲請人借用1,14 0,000元,約定利息按借款約定,借款期限為10年,按月攤 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加付違約金。詎關係人楊禮安自113 年8月23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719,089元,及利息暨 違約金未付。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 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動用及 繳款記錄查詢、借款契約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3年11月22日新院玉民 寶113司拍172字第46271號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得就上 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送達後,惟迄未 見相對人及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 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2-31

SCDV-113-司拍-172-20241231-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41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楊禮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13,595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93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 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 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3年3月 15日向債權人借款45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8.93%計算 ,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 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413,595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 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 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 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 之書面,併予陳明。二、茲查債務人自113年9月15日起即未 依約繳納本金及利息,爰依約定書第五章第一條第四款約定 ,主張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三、為此 ,謹檢具有關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狀請 鈞 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 實感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31

SCDV-113-司促-12418-20241231-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188號 債 權 人 慶豐環保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景仁 債 務 人 喬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禮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220,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18

SCDV-113-司促-11188-20241218-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793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務 人 楊禮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8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03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17

SCDV-113-司促-11793-20241217-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142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楊禮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玖仟 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0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140,000元,付 款地在臺北市,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9月2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 其中部分外,其餘1,139,60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02

TPDV-113-司票-34142-20241202-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633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朱柏青 債 務 人 楊禮安 楊陳春娟 一、債務人楊禮安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10,866,919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如債權人對債務人楊禮安之財產強 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債務人楊陳春娟負清償責任,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權人於收受本 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1-26

SCDV-113-司促-10633-20241126-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166號 聲 請 人 戴尚汯 相 對 人 楊禮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216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本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至清償日止) 001 113年9月22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22日 CH-NO-735745 002 113年9月26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26日 TH-0000000

2024-11-18

SCDV-113-司票-2166-20241118-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234號 債 權 人 戴尚汯 債 務 人 喬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禮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1,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1-06

SCDV-113-司促-10234-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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