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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62號 原 告 潘韋樺 被 告 楊立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 年度附民字第55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2,000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 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 要表徵,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 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 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 依指示提領或轉匯不明款項,極可能參與財產犯罪,並產生 遮斷該帳戶內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與通訊軟體 LINE暱稱「丁嘉惠」、「♥」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 LINE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郵局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兆豐帳戶)及訴外人即被告之母楊劉素珠名 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劉素 珠兆豐帳戶)之銀行帳戶(下合稱系爭3帳戶)之帳戶資訊 提供予「丁嘉惠」、「♥」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受他人匯 款之用。嗣該集團成員取得系爭3帳戶資訊後,即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7日以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 稱「Chung Lee」聯繫原告,佯稱:其為義大利天然氣公司 工程師,零件損壞需送修,請先代為支付費用等語,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17日0時22分許匯款282,000元至系 爭兆豐帳戶,被告再依「丁嘉惠」、「♥」指示,於112年3 月17日11時38分許於兆豐銀行仁武分行臨櫃提領280,000元 ,再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丁嘉惠」、「♥」提供之 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藉以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此方式共同以詐術牟利,被告並自行 抽取提領金額之5%作為報酬,致原告受有匯款282,000元之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282, 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2,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詐騙原告,我也是被騙的,目前沒有資力 償還,且我的犯罪所得已經被沒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轉帳明細、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七卷第55至59頁),並有系爭兆豐帳 戶之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被告提領詐騙款項照片、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為證(見警七卷第9、11、21、23、 25、27至29、49、51頁)。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 款項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易字第62號判決(下 稱系爭刑案)認定被告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詐 欺原告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69至72頁),並據本院核閱系爭刑案卷宗無訛。是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詐欺集團為實 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 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 之集團性犯罪。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雖未 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犯行,然其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 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之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 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既有配合詐欺集團提領贓款此一行 為分擔,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 責。原告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而受有匯款282,000元之 損害,與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其遭詐欺之282,000元,應屬有據。  ㈢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分述如下:  ⒈按主張法律關係具有障礙事由之當事人,須就該障礙事由, 負舉證之責任。而此障礙事由之存在,雖非不能以業經證明 之間接事實加以推認,但須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者,始 克當之。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不足以推 認障礙事由之存在,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 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 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之責,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辯稱其亦是 遭騙,其未詐騙原告等語,旨在否認其對於侵害原告權利之 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自屬抗辯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中,有障礙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說明,應由被告就障礙事 由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遍觀全部卷證資料,被告並未 提出任何足以支持其係因受騙,而提供系爭兆豐帳戶予他人 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被告所辯,尚屬無據。  ⒉另近年詐欺集團收取帳戶資料供詐欺之用,及利用車手提領 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已為媒體廣為報導,並屢經政府及 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收 取他人帳戶或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 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50歲之成年人,智慮成熟,且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從事配管工程工作等語 (見本院金易卷第130頁),堪認被告應具有相當之智識程 度與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實無不知提供帳戶予他人及為 他人提領款項有涉及詐欺等不法行為之可能。且被告於本院 刑事庭審理時亦自承一般正常人不會隨便讓他人使用自己的 帳戶等語(見本院金易卷第75頁),並供稱:我就是想說金 額那麼大,是不是在做洗錢的工作,因為我有看新聞,新聞 內容大部分都是洗錢、假投資真詐財等與詐騙集團相關的內 容,我以前也被騙過錢,所以我有懷疑可能涉及不法等語( 見本院金易卷第74頁),參以被告曾多次詢問「丁嘉惠」: 「你是在洗錢嗎?」、「你有詐騙人家嗎?」、「有沒有在 洗錢?」、「我去找朋友朋友說不要,他說可能在洗錢,他 不相信」等情,有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八卷2第39至 51頁),益徵被告就提供系爭兆豐帳戶予「丁嘉惠」、「♥ 」,並依「丁嘉惠」、「♥」之指示提領款項,應可預見系 爭兆豐帳戶可能供詐騙被害人交付金錢及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之洗錢所用,提領後並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 查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其主觀上顯有容任此等事實發生之意欲且不違背其本意,是 其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被告所稱其係 遭騙,不足為採。  ⒊又依上開說明,被告提供系爭兆豐帳戶予「丁嘉惠」、「♥」 及所屬詐欺集團收受不詳匯款,並依其等指示提領款項購買 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錢包地址,以此方式將詐騙款項交予「 丁嘉惠」、「♥」及所屬詐欺集團,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前揭匯款之損害,則縱被告交付系 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後,未參與後續詐欺原告之具體 犯罪行為,仍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連帶 負賠償責任。  ⒋至被告雖抗辯其無資力償還等語,然被告之償債能力,並非 考量其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因素,是此部分辯解,並無 可採。又被告抗辯其犯罪所得已遭沒收等語,雖系爭刑案判 決確已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惟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 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 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 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遭沒收之犯罪所得目前尚未發還被 害人等情,有本院113年12月17日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5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合法發還被害人, 原告所受上開匯款之損害應尚未受償,故被告所辯,亦無可 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8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8日起( 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動本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爰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4-12-26

CDEV-113-橋簡-962-20241226-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61號 原 告 林玉姿 被 告 楊立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 年度附民字第55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15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150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 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 要表徵,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 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 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 依指示提領或轉匯不明款項,極可能參與財產犯罪,並產生 遮斷該帳戶內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與通訊軟體 LINE暱稱「丁嘉惠」、「♥」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 LINE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郵局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兆豐帳戶)及訴外人即被告之母楊劉素珠名 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劉素 珠兆豐帳戶)之銀行帳戶(下合稱系爭3帳戶)之帳戶資訊 提供予「丁嘉惠」、「♥」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受他人匯 款之用。嗣該集團成員取得系爭3帳戶資訊後,即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前某日,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Ja mes Chou」、通訊軟體LINE暱稱「BC」聯繫原告,佯稱:因 貨款遭海關扣下急需用錢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 年3月13日14時58分匯款200,150元至系爭郵局帳戶,被告再 依「丁嘉惠」、「♥」指示,於112年3月13日於仁武郵局ATM 提領共150,000元、112年3月14日0時14分許於仁武郵局ATM 提領50,000元,再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丁嘉惠」、 「♥」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藉以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此方式共同以詐術牟利 ,被告並自行抽取提領金額之5%作為報酬,致原告受有匯款 200,15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遭詐騙之200,15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200,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詐騙原告,我也是被騙的,目前沒有資力 償還,且我的犯罪所得已經被沒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郵政匯款申請書、 社群網站臉書頁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為證(見 警五卷第31至33頁、第37頁),並有系爭郵局帳戶之彙總登 摺明細、被告提領詐騙款項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證(見警五卷第43、45、47、49、51至52頁、警六卷第 7至9、11、27頁)。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 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易字第62號判決(下稱系爭 刑案)認定被告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詐欺原告 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7至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 ),並據本院核閱系爭刑案卷宗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 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 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 罪。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雖未自始至終參 與各階段犯行,然其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 付其他成員之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被告既有配合詐欺集團提領贓款此一行為分擔,自 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原告遭 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而受有匯款200,150元之損害,與被 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 欺之200,150元,應屬有據。  ㈢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分述如下:  ⒈按主張法律關係具有障礙事由之當事人,須就該障礙事由, 負舉證之責任。而此障礙事由之存在,雖非不能以業經證明 之間接事實加以推認,但須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者,始 克當之。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不足以推 認障礙事由之存在,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 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 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之責,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辯稱其亦是 遭騙,其未詐騙原告等語,旨在否認其對於侵害原告權利之 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自屬抗辯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中,有障礙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說明,應由被告就障礙事 由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遍觀全部卷證資料,被告並未 提出任何足以支持其係因受騙,而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予他人 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被告所辯,尚屬無據。  ⒉另近年詐欺集團收取帳戶資料供詐欺之用,及利用車手提領 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已為媒體廣為報導,並屢經政府及 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收 取他人帳戶或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 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50歲之成年人,智慮成熟,且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從事配管工程工作等語 (見本院金易卷第130頁),堪認被告應具有相當之智識程 度與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實無不知提供帳戶予他人及為 他人提領款項有涉及詐欺等不法行為之可能。且被告於本院 刑事庭審理時亦自承一般正常人不會隨便讓他人使用自己的 帳戶等語(見本院金易卷第75頁),並供稱:我就是想說金 額那麼大,是不是在做洗錢的工作,因為我有看新聞,新聞 內容大部分都是洗錢、假投資真詐財等與詐騙集團相關的內 容,我以前也被騙過錢,所以我有懷疑可能涉及不法等語( 見本院金易卷第74頁),參以被告曾多次詢問「丁嘉惠」: 「你是在洗錢嗎?」、「你有詐騙人家嗎?」、「有沒有在 洗錢?」、「我去找朋友朋友說不要,他說可能在洗錢,他 不相信」等情,有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八卷2第39至 51頁),益徵被告就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予「丁嘉惠」、「♥ 」,並依「丁嘉惠」、「♥」之指示提領款項,應可預見系 爭郵局帳戶可能供詐騙被害人交付金錢及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之洗錢所用,提領後並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 查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其主觀上顯有容任此等事實發生之意欲且不違背其本意,是 其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被告所稱其係 遭騙,不足為採。  ⒊又依上開說明,被告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予「丁嘉惠」、「♥」 及所屬詐欺集團收受不詳匯款,並依其等指示提領款項購買 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錢包地址,以此方式將詐騙款項交予「 丁嘉惠」、「♥」及所屬詐欺集團,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前揭匯款之損害,則縱被告交付系 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後,未參與後續詐欺原告之具體 犯罪行為,仍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連帶 負賠償責任。  ⒋至被告雖抗辯其無資力償還等語,然被告之償債能力,並非 考量其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因素,是此部分辯解,並無 可採。又被告抗辯其犯罪所得已遭沒收等語,雖系爭刑案判 決確已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惟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 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 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 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遭沒收之犯罪所得目前尚未發還被 害人等情,有本院113年12月17日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97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合法發還被害人, 原告所受上開匯款之損害應尚未受償,故被告所辯,亦無可 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0,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8日起( 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動本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爰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4-12-26

CDEV-113-橋簡-961-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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