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吉
楊鈞皓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4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竣吉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鈞皓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竣吉、楊鈞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2人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查被告楊竣吉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
、2月,嗣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8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6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
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本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衡酌被告楊竣吉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且罪質
相同,未能記取前案執行教訓,素行非佳,則被告楊竣吉再
為本案竊盜犯行,應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認為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除拘役外,
按刑法第68條規定就拘役加減者,僅加減最高刑度),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
所需,僅為一己私欲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
加侵害,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且危害社
會治安,殊值非難;然念被告2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考量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被告楊
竣吉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被告楊鈞皓前
無犯罪前科紀錄;兼衡被告2人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9、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共同竊取之
腳踏車1輛,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經員警查扣後,
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
卷第71頁),應認被告已合法發還其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
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件:
FYEM-114-豐簡-18-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