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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維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4 96號、113年度偵字第32593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維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A所示 之刑,暨如附表A所示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部分增加被告楊維裕於審理中之自白(金訴卷第53、61至 63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金訴卷第15至17頁),暨附件附 表編號4之〈暱稱「陳曉雯」〉改為〈暱稱「陳曉玟」〉外,其 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 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 件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宣告刑上限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之規定 (含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於特定犯罪為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其宣告刑之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再有關洗錢行為之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逐步限縮 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就自白洗錢 犯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含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之上限為「6 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未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減刑 要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本件被 告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 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及前揭說明,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四、論罪部分:  1.核被告楊維裕之所為,係9次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多人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 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所示各該部分犯罪,均具有行為局部之 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皆 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4.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 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所犯上開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 ,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迄未繳交其犯罪所得,亦未將其犯 罪所得用以賠償被害人,尚無從適用新修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此敘明 五、量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利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 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 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 就犯罪集團之運作而為相當參與,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 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 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先後造成告訴 人等金錢損失,惟念被告係擔任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於 偵審中承認犯罪,並未賠償告訴人等,亦未成立和解,兼衡 告訴人等之損失、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 次數、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卷第62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  2.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等罪,其中 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 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 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其資力、經濟狀況 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 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3.復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 檢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 此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 避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 ,然被告尚涉他案未經判決確定,因據上述,允宜數罪均經 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 執行刑,併此敘明。  六、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查被告將本案所示提領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 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 開詐得款項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上開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 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部分 ,被告於偵審中供稱其獲得9千元報酬等語在卷,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 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楊維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496號 113年度偵字第32593號   被   告 楊維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維裕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由「彭順仁 」、「溫正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 屬,以實施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提款車手。楊維裕與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匯入帳號 所示帳戶後,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入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如附 表所示匯入帳戶,再由「彭順仁」或「溫正宇」將如附表所 示匯入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楊維裕後,並於如附表所示 提領時間,載運楊維裕前往如附表所示提領地點,由楊維裕 下車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後,交給「彭順仁」或 「溫正宇」,楊維裕每日則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 報酬,藉此移轉詐欺所得並製造金流查緝之斷點。 二、案經林季醇、黃如屏、胡憲池、龍庭甄、范承禹、王順德、 劉律廷、陳品瑜、郭秀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維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張育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事實及被害人張育傑遭詐騙之經過。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對話紀錄截圖11張、匯款紀錄截圖1張。 3 告訴人林季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事實及告訴人林季醇遭詐騙之經過。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對話紀錄截圖47張、交易明細翻拍照片4張。 4 告訴人黃如屏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事實及告訴人黃如屏遭詐騙之經過。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 5 告訴人胡憲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事實及告訴人胡憲池遭詐騙之經過。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對話紀錄截圖11張、交易明細截圖3張。 6 告訴人龍庭甄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5所示事實及告訴人龍庭甄遭詐騙之經過。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對話紀錄截圖15張、賣貨便頁面截圖2張、交易明細截圖8張。 7 告訴人范承禹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6所示事實及告訴人范承禹遭詐騙之經過。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對話紀錄截圖13張、遊戲頁面截圖3張、交易明細截圖3張。 8 告訴人王順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7所示事實及告訴人王順德遭詐騙之經過。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對話紀錄截圖23張、臉書網頁截圖4張、交易明細截圖1張。 9 告訴人劉律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8所示事實及告訴人劉律廷遭詐騙之經過。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對話紀錄截圖15張、交易明細截圖1張。 10 告訴人陳品瑜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9所示事實及告訴人陳品瑜遭詐騙之經過。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11 告訴人郭秀娥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金融卡遺失後,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而遂行詐欺行為之事實。 告訴人郭秀娥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12 如附表匯入帳號所示之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提領監視器影像截圖25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彭順仁」、「溫正宇」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對如 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嫌論處。另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 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就其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共9 罪)。 三、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的報酬為每天結算,每日3000元至50 00元等語;則被告本案於113年7月15日、113年7月21日、11 3年7月22日擔任車手,其報酬應為9000元(以有利被告之每 日3000元計算),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被害人張育傑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被害人張育傑友人「涂鈴雅」向其借款,致被害人張育傑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5日15時30分許 10萬元 吳郁嬋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①113年7月15日15時34分許 ②113年7月15日15時34分許 ①6萬元 ②4萬元 臺南市○○區○○里000號(安定郵局) 2 告訴人林季醇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周致帆」向告訴人林季醇佯稱:可為其進行貸款審核等語,致告訴人林季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5日15時37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15日 15時42分許 2萬元 3 告訴人黃如屏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趙伊雯」向告訴人黃如屏佯稱:要販售信封包商品等語,致告訴人黃如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5日15時39分許 1萬6000元 黃順德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7月15日 15時45分許 1萬6000元 4 告訴人胡憲池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陳曉雯」、「姜家豪」向告訴人胡憲池佯稱:要向其購買牙線棒,惟須其協助操作等語,致告訴人胡憲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5日16時59分許 12萬39元 邱秀芝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①113年7月15日17時10分許 ②113年7月15日17時11分許 ③113年7月15日17時11分許 ④113年7月15日17時12分許 ⑤113年7月15日17時12分許 ⑥113年7月15日17時13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臺南市○○區○○○00○0號(統一超商胡厝寮門市) 5 告訴人龍庭甄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Li Jiaxin」、「陳宏偉」向告訴人龍庭甄佯稱:要向其購買住宿券,惟須其協助操作等語,致告訴人龍庭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7月21日18時7分許 ②113年7月21日18時11分許 ③113年7月21日18時15分許 ④113年7月21日18時56分許 ①49985元 ②49985元 ③1萬元 郭秀娥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7月21日18時21分許 ②113年7月21日18時21分許 ③113年7月21日18時22分許 ④113年7月21日18時23分許 ⑤113年7月21日18時23分許 ⑥113年7月21日18時24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1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歸仁大展門市) 3萬元 ①113年7月21日19時2分許 ②113年7月21日19時3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0號1樓(統一超商歸仁大嘉葆門市) 6 告訴人范承禹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林夏秋」向告訴人范承禹佯稱:要向其購買遊戲帳號,惟須其使用「THQ授權網路服務遊戲交易平台」進行交易等語,致告訴人范承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1日21時06分許 4萬1元 藍德修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①113年7月21日21時50分許 ②113年7月21日21時51分許 ①6萬元 ②1萬2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善化郵局) 7 告訴人王順德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Li Guanhao」向告訴人王順德佯稱:要販售巴丹鳥等語,致告訴人王順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1日21時15分許 1萬2000元 8 告訴人劉律廷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謝慧勳」、「陳麗雯」向告訴人劉律廷佯稱:要向其購買奶瓶清洗機,惟須其協助操作等語,致告訴人劉律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2日0時11分許 4萬9985元 郭秀娥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7月22日0時15分許 ②113年7月22日0時15分許 ③113年7月22日0時16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屏東縣○○鄉○○路00號(鹽埔郵局) 9 告訴人陳品瑜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Maye Chen」、「陳雅文」向告訴人陳品瑜佯稱:要向其購買商品,惟須其協助操作等語,致告訴人陳品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2日00時16分 4萬9984元 ①113年7月22日0時41分許 ②113年7月22日0時42分許 ③113年7月22日0時42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鹽埔鹽中郵局)

2025-03-28

TNDM-114-金訴-286-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麒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7 52號、113年度偵字第3413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 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麒安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潘麒安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 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使用,如非欲遂行犯罪,並無支 付報酬而指示他人代領款項之必要,其能預見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梅西」者指示其持提款卡代領款項,將可能為他 人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竟加入「梅西」、楊維裕(所涉犯行另由警方偵辦)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俗稱「車手」之工作,負 責提領詐欺款項,而與「梅西」、楊維裕及其所屬集團其他 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 被害人陷於錯誤,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因而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帳戶,另附表編號5之被害 人則依指示開啟附表編號5帳戶之無卡提款功能。「梅西」 則先行透過TELEGRAM通知潘麒安拿取提款卡之地點,潘麒安 隨後搭乘楊維裕所駕駛之車輛前往拿取附表所示編號1至4所 示人頭帳戶提款卡,迨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匯入後,潘麒 安、楊維裕共同前往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地點,由潘麒安於附 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持附表1至4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 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另附表編號5部分,潘麒安係以無 卡提款方式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提領款項。潘麒安、楊 維裕再將提領所得攜至指定處所交予「梅西」,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隱 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簡立涵、王阡惠、陳采婕、謝欣芸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潘麒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229頁、本院卷第53頁、第60頁、第6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立涵、王阡惠、陳采婕、謝欣芸、被 害人周亦慧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記錄截圖 、本案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簡立涵、王阡惠、陳采婕、謝欣芸、被害人周亦慧 報案資料、對話記錄截圖、匯款記錄截圖、本案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警一卷第23至25頁、警二卷第27至31頁、警一卷第21 、31至37、43至53、56、61至85、88、93至99、警二卷第17 至23、25、33、35至4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於「附表編號5」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 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 錢之定義範圍。而被告本案係依指示提領款項並攜至指定地 點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則其將財物交付後,將無從追 查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 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 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 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合先敘明。  ㈢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 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未繳回犯罪所得),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㈣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附表編號5」之 行為自以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四、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五、被告與楊維裕、「梅西」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 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 行為,故其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六、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 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八、累犯: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 13年7月1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對其 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 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九、又被告目前未能繳回其犯罪所得,故本案無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或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適用,附此敘 明。 十、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途獲取   財物,竟擔任取款車手之不法工作,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 受有財產損害,實應非難,惟念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並參酌其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復考量 本件告訴人受騙金額,惟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態度, 暨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 、之前在工地工作,日薪1500元等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一、沒收:被告自陳本案犯行共取得3到4萬元之報酬,屬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應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其犯罪所得為 3萬元,並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姓 名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宣告刑 0 簡立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上,以中獎通知話術詐騙簡女,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85元、4萬9,985元 113年8月3日21時24分、29分 臺灣中小企葉銀行帳戶 戶名:莊美真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潘麒安 113年8月3日21時31分至46分 13萬5,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0號(統一永成)、明興路732號(統一喜樹) 潘麒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 周亦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3日,在通訊軟體LINE上,以解除分期付款話術詐騙周女,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1,983元 113年8月3日21時25分 潘麒安 潘麒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 王阡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3日,在通訊軟體FB上,以解除分期付款話術詐騙王女,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87元、3萬,0001元、4萬4,009元 113年8月3日21時32分、34分、36分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鄭詠興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潘麒安 113年8月3日21時47分至57分 12萬4,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喜樹)、鯤鯓路20號(統一鯤鯓) 潘麒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 陳采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4日,在通訊軟體IG上,以猜猜我是誰話術詐騙陳女,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3萬元 113年8月4日17時8分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許淑琇 帳號:000-000000000000 潘麒安 113年8月4日17時21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立興) 潘麒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 謝欣芸 謝欣芸於113年7月29日11時許稱渠接獲詐騙集團以「騙取金融帳戶」之詐騙手法詐騙並要求協助操作網銀,報案人不疑有他便於上述時間依照對方指示操作網銀,預後發現帳戶內款項遭提領,驚覺遭詐騙。 無卡提款領出帳號 潘麒安 113年7月29日11時36分 3萬元 屏東縣○○鄉○○村○○路00號(長治繁華郵局) 潘麒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戶名:謝欣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2025-02-27

TNDM-113-金訴-2970-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楓翔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 被 告 林君豪 義務辯護人 李衍志律師 被 告 周建佑 選任辯護人 黃燦堂律師 被 告 楊維裕 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潘昱誠 選任辯護人 周振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梁文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29986號、112年度偵字第30548號、113年度 偵字第2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蘇楓翔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林君豪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4 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周建佑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四、楊維裕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潘昱誠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梁文龍幫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君豪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 ,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 8、109年間之某時許,在其址設屏東縣○○鄉○○○巷0號之1住 處(下稱本案住處),向綽號「偉呈」之男子無償取得如附 表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把,及具殺傷力之 子彈8顆(其中1顆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子彈,其中7顆擊發 後產生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彈殼,以下與前揭手槍合稱本案 槍彈)後而持有之。 二、蘇楓翔、林君豪、周建佑、楊維裕、潘昱誠、梁文龍(下合 稱林君豪等6人)於112年8月31日3時5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 ○○區○○○路00號之大世界舞廳消費後欲離開時,林君豪因懷 疑至該舞廳消費之蔡佑輿拿手機朝其等方向錄影,故上前搶 走蔡佑輿之手機,並查閱其手機畫面,然並未見有何影像, 林君豪遂向蔡佑輿致歉。隨後蘇楓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欲駛離大世界舞廳時,與蔡佑輿同行之2名男子 遂趨前以不明物品敲擊該車之右前方車窗玻璃,致該車之右 前方玻璃遭毀損。後於同日4時5分許,林君豪等6人續至址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太子酒店內消費時,在社群軟體 INSTAGRAM上見蔡佑輿張貼謾罵蘇楓翔之貼文,林君豪因前 揭糾紛心生不滿,與蘇楓翔、周建佑、楊維裕、潘昱誠共同 商討如何報復蔡佑輿,而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 ,謀議先由林君豪、周建佑在大世界舞廳外等待蔡佑輿,待 蔡佑輿步出大世界舞廳之際,當面毀損蔡佑輿及同行友人之 車輛,以此方式恐嚇蔡佑輿,再由楊維裕、潘昱誠擔任接應 工作,林君豪並另行起意持本案槍彈而為之(無證據證明蘇 楓翔、周建佑、楊維裕、潘昱誠有與林君豪共同持有具殺傷 力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謀議既定,周建佑即於 同日5時許駕駛梁文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搭載林君豪、潘昱誠、梁文龍南下屏東,而 梁文龍得知上情後,已預見林君豪可能會有恐嚇蔡佑輿與同 行友人之情事,仍基於縱然林君豪使用本案車輛實行恐嚇犯 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危害安全之不確定故意,同意 將其所有之本案車輛借予林君豪。嗣後潘昱誠與梁文龍先在 楊維裕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11號住處下車,另楊維裕 則搭乘不知情呂建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返回其住處。後周建佑繼續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林君豪返回本 案住處,由林君豪先至本案住處內拿取本案槍彈,周建佑再 繼續搭載林君豪於同日7時50分許,返回大世界舞廳,將本 案車輛停放在大世界舞廳對面之停車格內,並在車上埋伏。 於當日9時許,見蔡佑輿與友人許中昱走出大世界舞廳,欲 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PM-5235號自小客車離開時 ,周建佑旋即於該路段迴轉,將車輛移動至大世界舞廳車道 處,由在車內後座之林君豪持附表編號1之非制式手槍,分 別朝車牌號碼000-0000號、BPM-5235號自小客車開槍射擊至 少2、5發,致子彈貫穿車體,使前開2車輛不堪使用(林君豪 等6人所涉毀損許中昱車輛部分未據告訴,所涉毀損蔡佑輿 車輛部分,詳下述六、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說明),以此加 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蔡佑輿、許中昱,使其等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林君豪開槍後隨即與周建佑駛離現場。 三、林君豪駛離現場後連繫楊維裕,楊維裕即駕駛向不知情之呂 建翰所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接應 車輛),搭載潘昱誠前往萬大大橋等候。後周建佑搭載林君 豪至萬大大橋後,林君豪改搭由楊維裕駕駛之本案接應車輛 繼續逃逸,周建佑則依林君豪指示將本案車輛停放至屏東縣 鹽埔鄉南華大橋旁,並將手機等個人物品放置於車內,以躲 避警方查緝。楊維裕駕駛本案接應車輛搭載林君豪、潘昱誠 回到呂建翰之住處後,林君豪、楊維裕、潘昱誠改搭由不知 情之辛侑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先至屏 東縣鹽埔鄉南華大橋搭載周建佑,再一同前往臺南市南化區 之金光山土地公廟,林君豪與周建佑便藏匿於此。嗣經員警 據報,循線追查,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物, 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潘昱誠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林君豪及周建佑於警詢之證 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86頁),本院判斷如下: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   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   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   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   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   」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   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   ,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   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   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   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   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   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   ,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林君豪、周建佑就被告潘昱誠是否有於太子酒店聽聞林 君豪欲以毀損車輛之方式向告訴人蔡佑輿報復乙節,證人林 君豪於警詢中證稱:我有叫周建佑聯絡潘昱誠、楊維裕把當 天相關的通話、訊息都刪除,因為潘昱誠、楊維裕在太子酒 店的時候就知道我要去開槍的事情,我怕他們會互相討論, 留下文字紀錄等語(見警二卷第87頁),然於審理中改稱: 我沒有跟潘昱誠提過任何要去大世界舞廳討回來或報復的事 情;潘昱誠到萬大大橋接我時,他才知道我有開槍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477至478頁)。而證人周建佑於警詢中證稱:我 們在太子酒店的時候就有先說好我開白色馬三先載梁文龍、 潘昱誠回屏東,之後再載林君豪去開槍,至於後來其他車輛 如何分配我就沒有仔細聽了;潘昱誠、梁文龍他們都有在場 ,有聽到分工過程等語(見警二卷第128至129頁),後於審 理中證稱:我是意識不清楚而為上揭警詢之證述,當時沒什 麼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1頁)。是以,證人林君豪、周 建佑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被告潘昱誠之證述,與其等於審理 時所為證述,就上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明顯不符 ,且其於警詢中之證述實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故具有「必要性」甚明;又參以證人林君豪、周建佑於警詢 時之證述未與被告潘昱誠同庭接受訊問,較無來自被告潘昱 誠同庭在場之壓力而故為迴護被告潘昱誠之可能,復審酌並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製作筆錄之員警有何以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應認信用性已獲 得確切保障,較諸證人林君豪、周建佑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 證述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揆諸前揭法條,證人林君豪、周建佑警詢中之證述對被 告潘昱誠即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被告蘇楓翔、林君豪、周建佑、楊維裕、潘昱誠及其等辯護 人、被告梁文龍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一第185至18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 據能力。  ㈢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  ㈣至本判決未引用之證據部分,既未作為被告林君豪等6人犯罪 與否之認定依據,即無庸再論述其證據能力之必要,附此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林君豪被訴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君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99至212頁、警二卷第78至90頁、偵 一卷第49至53頁、第185至187頁、第331至335頁、本院卷一 第300頁),核與證人蔡佑輿、許中昱、蘇楓翔、周建佑、 楊維裕、潘昱誠、梁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 一卷第11至20頁、第23至33頁、第37至50頁、第77至79頁、 第83至84頁、第219至235頁、警二卷第2至7頁、第14至25頁 、第126至132頁、第166至170頁、偵一卷第17至20頁、第23 至25頁、第35至38頁、第43至47頁、第241至243頁、第271 至274頁、第311至312頁),並有112年8月31日監視器畫面 截圖(見警一卷第71至75頁、第93至99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新興分局刑案勘察報告(見警一卷第309至313頁)、現 場勘驗照片(見警一卷第315至373頁)、告訴人蔡佑輿於社 群軟體INSTAGRAM之限時動態貼文截圖(見警二卷第8至9頁 )、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照片(見警二卷第10至11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見他卷第25至28 頁)在卷可佐,復有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物扣案為 憑,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一卷第285至291頁)可稽,足 認被告林君豪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 堪以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⒉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手槍2支、子彈1顆、彈 殼7顆經送鑑定後,認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槍係非制式手 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附 表編號4所示之子彈1顆,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附表編號 5所示之彈殼7顆,係已擊發之制式彈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日刑理字第1126028144號鑑定書( 見警二卷第314至32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 月17日刑理字第1126028143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323至326 頁)等存卷足佐。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君豪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蘇楓翔、周建佑被訴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楓翔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周建佑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43至47頁、本院 卷一第169頁),核與證人蔡佑輿、林君豪、潘昱誠於審理 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460至471頁、第528至535頁、 第544至551頁),並有112年8月31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 一卷第71至75頁、第93至9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局刑案勘察報告(見警一卷第309至313頁)、現場勘驗照片 (見警一卷第315至373頁)、告訴人蔡佑輿於社群軟體INST AGRAM之限時動態貼文截圖(見警二卷第8至9頁)、車牌號 碼000-0000自小客車照片(見警二卷第10至11頁)、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見他卷第25至28頁)在卷可 佐,復有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物扣案為憑,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見警一卷第285至291頁)可稽,足認被告蘇楓 翔、周建佑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堪 以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蘇楓翔、周建佑部分犯行均 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楊維裕、潘昱誠、梁文龍被訴部分:  ⒈訊據被告楊維裕、潘昱誠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共同接應被 告林君豪、周建佑之事實,被告梁文龍固坦承有將本案車輛 借予被告林君豪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恐嚇、幫助恐嚇犯行 ,並分別為下列辯詞:  ⑴被告楊維裕辯稱:槍枝部分事後才知道的等語。被告楊維裕 之辯護人則以:當天在太子酒店之包廂內沒有謀議或分工, 且被告楊維裕有嘗試阻止被告林君豪,而被告林君豪開槍完 畢後,恐嚇行為已經結束,則被告楊維裕單純搭車係在恐嚇 行為之後,對於已經既遂之犯罪行為無從再參與,進而為客 觀上行為分擔等語為被告楊維裕辯護。  ⑵被告潘昱誠辯稱:槍枝部分事後才知道的等語。被告潘昱誠 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潘昱誠前往太子酒店時,因飲酒較多, 不勝酒力,意識不清,且酒店包廂內人員眾多,聲音嘈雜, 被告潘昱誠未曾聽聞被告林君豪論及開槍之事實,自不能認 為被告潘昱誠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事存在等語為被 告潘昱誠辯護。  ⑶被告梁文龍辯稱:所有事情都是事發之後才知道,我事先不 知道被告林君豪要去開槍等語。  ⒉共通事實之認定:   被告林君豪等6人於112年8月31日3時55分許,在大世界舞廳 消費後欲離開時,被告林君豪與告訴人蔡佑輿發生上揭糾紛 。後於同日4時5分許,被告林君豪等6人一行人續至太子酒 店內消費時,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見告訴人蔡佑輿張貼 謾罵被告蘇楓翔之貼文,被告林君豪因而心生不滿。嗣後被 告周建佑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林君豪、潘昱誠、梁文龍南 下屏東,被告潘昱誠與梁文龍先在楊維裕之住處下車,另被 告楊維裕則搭乘證人呂建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返回其住處。後被告周建佑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林 君豪返回本案住處拿取本案槍彈,被告周建佑再繼續搭載被 告林君豪於同日7時50分許,返回大世界舞廳,被告林君豪 並為上揭恐嚇之行為。嗣後被告楊維裕即駕駛本案接應車輛 ,搭載被告潘昱誠前往萬大大橋接應被告林君豪等事實,為 被告楊維裕、潘昱誠、梁文龍所不爭執(見警一卷第25至31 頁、偵一卷第36至37頁、第242頁、本院卷一第174頁),且 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被告楊維裕、潘昱誠為恐嚇犯行之共同正犯:  ⑴被告楊維裕於警詢中供稱:太子酒店時林君豪很生氣,就說 要去開槍,蘇楓翔有向林君豪講如果等一下真的有要去,不 要開到人,射車子就好;林君豪在太子酒店時就有跟我、周 建佑討論要去大世界開槍的事情,林君豪就先叫呂建翰載我 回家之後,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按:應為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在鹽埔的路邊,把車鑰匙放在 車上沒鎖門,我大約8時出頭就從我家騎我爸的機車前往鹽 埔去開車,到萬丹八八橋下等周建佑通知,大約9時10分許 周建佑打電話跟我說他們要上八八橋了,我就開車上八八橋 上等周建佑開車過來等語(見警二卷第168頁、警一卷第18 至19頁)。後於偵查中供稱:我與潘昱誠一起去向呂建翰借 車,是黑色的車,由我載潘昱誠等語(見偵一卷第37頁)。 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在太子酒店聽到被告林君豪說要拿 槍嚇嚇他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4頁)。  ⑵被告潘昱誠於警詢中供稱:周建佑打給我叫我跟楊維裕開車 去八八橋上接他們,由楊維裕駕駛,我坐在副駕駛座上,我 們開到八八橋萬大橋段等林君豪與周建佑;我們從大世界舞 廳離開後往太子酒店路上,就有稍微聽到林君豪說要討回面 子,那時林君豪與周建佑一直說這件事,到太子酒店後,還 是有聽到林君豪說要討回面子;當我們下車離開後,林君豪 有跟我說,等一下會去跟對方討回來,要我等電話,但他沒 有跟我說去哪裡接應,後來林君豪是跟楊維裕說,我才跟楊 維裕一起出門等語(見警一卷第48至50頁),後於偵查中供 稱:林君豪說他要回去討,因為事情是他引起,蘇楓翔就說 要討的話用車就好,不要傷到人;後來楊維裕到家,下車後 林君豪打給楊維裕,叫楊維裕跟我去呂建翰家開車;回屏東 車上就有講到林君豪要去開槍,叫我們接應的時候我就知道 ,我本來以為他只是講一講等語(見偵一卷第19頁、第242 頁)。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當時在太子酒店有聽見林君 豪說要去開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3頁)。  ⑶由被告楊維裕、潘昱誠之供述,可知被告楊維裕、潘昱誠於 太子酒店時即已聽聞被告林君豪因與告訴人蔡佑輿發生糾紛 而心生不滿,並知悉被告林君豪欲向告訴人蔡佑輿報復一事 ,而被告楊維裕、潘昱誠既已於太子酒店聽聞林君豪欲向告 訴人蔡佑輿「討回來」,被告蘇楓翔亦提及「用車就好」, 佐以先前蔡佑輿之友人於大世界舞廳前敲擊蘇楓翔車輛之糾 紛,已如上述,則被告楊維裕、潘昱誠顯然已知悉被告林君 豪欲找告訴人蔡佑輿報復、滋事,理當知悉被告林君豪接下 來會有以毀損他人物品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蔡佑輿及同行友 人之情事。  ⑷復核證人林君豪於警詢中證稱:我有叫周建佑聯絡楊維裕、 潘昱誠把當天相關的通話、訊息都刪除,因為他們2人在太 子酒店時就知道我要去開槍的事情,我怕他們會互相討論, 留下文字紀錄等語(見警二卷第86至87頁)。證人周建佑於 警詢中證稱:到太子酒店包廂後都是在討論大世界糾紛、被 砸車的事情,我記得有人跟蘇楓翔說蔡佑輿發文說要讓蘇楓 翔死,林君豪就說自己要出面挺,我當下就有讚聲,蘇楓翔 接著說這樣建佑你開車;我們在太子酒店時就有先說好我開 白色馬三先載梁文龍、潘昱誠回屏東,之後再載林君豪去開 槍;潘昱誠、梁文龍他們都有聽到分工過程,楊維裕過一陣 子也有進來包廂,但已經分工差不多了等語(見警二卷第12 8至129頁),堪認被告林君豪、周建佑、蘇楓翔於太子酒店 時有討論向告訴人蔡佑輿報復之分工計畫,且被告楊維裕、 潘昱誠亦應對上揭計畫知悉甚詳,否則證人林君豪並無特地 要求被告楊維裕、潘昱誠刪掉訊息之必要。  ⑸再核證人呂建翰於偵查中證稱:我從太子酒店載楊維裕回家 ,楊維裕一回到屏東突然說要向我借車,我就叫他先載我回 家,他再開我的車走等語(見偵一卷第246頁),而證人呂 建翰與被告楊維裕素無嫌隙,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 陷害被告楊維裕,可見被告楊維裕應於太子酒店時即已應允 負責駕駛車輛接應證人林君豪之工作,被告楊維裕始會於自 太子酒店返回自己住家時,即向證人呂建翰借用本案接應車 輛,且觀諸被告楊維裕與周建佑之微信對話紀錄(見警一卷 第66頁),被告楊維裕於112年8月31日8時17分,以語音訊 息傳送「那個你手機裡面全部東西,關於哥哥、我的,什麼 都刪掉」,證人周建佑復於同日8時24分以訊息傳送「等我 電話」乙節,與被告楊維裕上揭所稱回家後先將本案接應車 輛停在鹽埔,而於112年8月31日8時許即駕駛本案接應車輛 至萬大大橋等待周建佑之通知等語,相互以觀,足見證人周 建佑於案發前即已告知被告楊維裕要等待電話通知接應之時 間及地點,被告楊維裕則於案發前即同日8時許,亦已駕駛 本案接應車輛至萬大大橋等候證人周建佑之通知;而被告潘 昱誠既已知悉證人林君豪要前去報復告訴人蔡佑輿,且證人 林君豪亦向被告潘昱誠表示要去討回來,並要被告楊維裕等 他電話,已如上述,堪認被告楊維裕、潘昱誠於被告林君豪 開槍前,應已知悉被告林君豪報復告訴人蔡佑輿之計畫,並 且應允負責接應之工作,被告楊維裕始會於證人林君豪開槍 前即向證人呂建翰借車,並與被告潘昱誠一同於同日8時許 提前至接應地點,等待證人周建佑電話通知接應時間及地點 。  ⑹按共同正犯間之所謂「行為分擔」,植基於「犯意聯絡」所 形成之犯罪主觀共同性,以行為人彼此間由於共同意思實現 之認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目的者,或 分工合為共同性之實行(實行共同正犯),或只為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例如把風、接應等擔保犯罪實現行為),甚或 完全不須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同謀共同正犯),皆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初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均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楊維 裕、潘昱誠雖未直接為本案恐嚇之行為,然其等知悉被告林 君豪欲向告訴人蔡佑輿報復之計畫,且清楚知悉恐嚇之目標 為告訴人蔡佑輿及同行友人,恐嚇之方式係毀損他人車輛, 並待被告林君豪毀損他人車輛後,以本案接應車輛接應,讓 被告林君豪得儘速遠離案發現場,其等均無非為求協力完成 犯罪,透過彼此之相互利用,以達恐嚇之目的,俱與本案恐 嚇目的之實現具有重要且密切之關聯性,縱使被告楊維裕、 潘昱誠所參與者並非實際恐嚇之行為,然既係基於共同犯罪 之意思聯絡,縱僅分擔部分行為,仍應成立恐嚇之共同正犯 ,是被告楊維裕、潘昱誠辯稱其等並不知悉證人林君豪開槍 乙節而無從分擔恐嚇之犯罪行為,及未與證人林君豪謀議等 語,要屬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⑺至證人林君豪雖於偵查中證稱:我是開完槍才打給楊維裕與 潘昱誠,請他們來接我,他們才知道我需要他們接應,這不 是事先講好的等語(見偵一卷第33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案發前我沒有親口跟楊維裕說我要開槍,我沒有跟潘 昱誠提過任何要去大世界舞廳討回來或報復的事情;楊維裕 、潘昱誠是在開完槍後才知道有開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 6至477頁),惟被告楊維裕、潘昱誠既已於太子酒店知悉證 人林君豪要去報復告訴人蔡佑輿乙情,為被告楊維裕、潘昱 誠坦認如前,佐以被告楊維裕向證人呂建翰借用車輛之時點 ,係於自太子酒店回到住處時,且於案發前即112年8月31日 8時許與被告潘昱誠已一同至萬大大橋下等待通知,已如上 述,顯見被告楊維裕、潘昱誠係於案發前即對於證人林君豪 要向告訴人蔡佑輿報復恐嚇乙節,悉知甚詳,且同意接應被 告林君豪,並事先向證人呂建翰借用車輛,堪認證人林君豪 上揭有利於被告楊維裕、潘昱誠之證述,係因與被告楊維裕 、潘昱誠同庭應訊壓力下所為迴護之詞,無足採為有利於被告 楊維裕、潘昱誠之認定。  ⑻被告楊維裕之辯護人雖以:當天被告楊維裕其實是喝醉狀態 ,在這當下即便林君豪有講了想要開槍,在場人對於這是酒 話還是真話、會不會實行,並沒有確定的共識,且當天包廂 內很吵的情況下,究竟在討論什麼,細部計畫沒有人有具體 證述等語為被告楊維裕辯護(見本院卷一第634頁)。惟查 ,被告楊維裕既有聽聞證人林君豪聲稱要向告訴人蔡佑輿討 回來,亦有聽聞證人蘇楓翔指示證人周建佑負責開車等分工 細節之討論,且於案發前即112年8月31日8時10分許,證人 林君豪有先向被告楊維裕說待會要開槍,叫被告楊維裕和周 建佑刪訊息乙情,為被告楊維裕所自承(見警二卷第168頁 、警一卷第17至18頁),再參以被告楊維裕案發前即有至萬 大大橋下等待接應之具體作為,則尚難認被告楊維裕認為證 人林君豪稱要去報復乙節並非真話、而未參與恐嚇計畫之討 論,是辯護人上揭所辯,洵無足採。  ⑼被告潘昱誠之辯護人另以:依照林君豪、周建佑、楊維裕於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亦表示潘昱誠在太子酒店內及返回屏東 的車上因酒醉而意識不清楚,且未於太子酒店內對於林君豪 要回大世界舞廳把事情討回來有任何反應或討論。換言之, 潘昱誠並無任何積極合同意思或是參與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之情事,縱然事後有隨同楊維裕開車到八八橋下接到林君豪 ,也不過是開槍以後單純駕車的行為,並不能反推事前就知 道開槍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35頁)。惟查,被告潘 昱誠既有自大世界舞廳前往太子酒店路上,以及到太子酒店 後均有聽到證人林君豪說要討回面子,亦聽到蘇楓翔向林君 豪說要討的話用車就好,且當被告潘昱誠自太子酒店至楊維 裕住處欲下車時,證人林君豪即有提及要去跟對方討回來, 並要被告潘昱誠等電話乙節,為被告潘昱誠所自承(見警一 卷第49至50頁、偵一卷第242頁),則被告潘昱誠於案發前 應已知悉證人林君豪欲以毀損車輛之方式,向告訴人蔡佑輿 與同行友人為恐嚇之犯行,猶仍同意負責接應,並與被告楊 維裕於案發前至萬大大橋下等待接應證人林君豪,堪認被告 潘昱誠對於證人林君豪以毀損他人車輛為恐嚇之犯行顯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辯護人上揭所辯,尚非可採。  ⒋被告梁文龍為恐嚇犯行之幫助犯:  ⑴被告梁文龍於警詢中供稱:在太子酒店時我有聽到林君豪提 到在大世界舞廳跟他人發生衝突,後面被人家攔車的事情等 語(見警一卷第28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回楊維裕家途中 ,林君豪有跟周建佑講到要去尋仇,我隱約有聽到等語(見 偵一卷第25頁),後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在太子酒店時我因 為酒醉意識不清,沒有參與討論,我就只是在旁邊,我有跟 林君豪說不要這麼生氣;林君豪是在周建佑載我們回屏東的 路上說要借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4頁)。自上揭被告梁 文龍之供述,可知被告梁文龍有聽聞證人林君豪於大世界舞 廳前與告訴人蔡佑輿發生之糾紛,以及證人林君豪欲為報復 行為之情事。  ⑵復核證人林君豪於警詢中證稱:梁文龍在太子酒店也有聽到 要去開槍的過程等語(見警二卷第88頁),復於偵查中證稱 :梁文龍知道我開他的車是要過去開槍等語(見偵一卷第33 4頁)。證人周建佑於警詢中證稱:我們在太子酒店時就有 先說好我開白色馬三先載梁文龍、潘昱誠回屏東,之後再載 林君豪去開槍;潘昱誠、梁文龍他們都有聽到分工過程;梁 文龍可能不知道他的車是要來開槍,但他知道他的車是要拿 來犯案用的等語(見警二卷第128至129頁)。自上揭證人林 君豪、周建佑、潘昱誠之證述,更可認定證人梁文龍不但知 悉證人林君豪欲向告訴人蔡佑輿報復乙節,亦聽聞證人周建 佑負責駕駛車輛搭載被告梁文龍、潘昱誠回屏東,之後再載 證人林君豪去開槍之計畫。  ⑶基上,被告梁文龍既知悉證人林君豪與告訴人蔡佑輿間之糾 紛,且聽聞證人周建佑負責搭載林君豪去向告訴人蔡佑輿報 復一事,則被告梁文龍雖未在太子酒店參與相關分工之討論 ,惟應已預見證人林君豪接下來可能會有以毀損他人物品之 方式,恐嚇告訴人蔡佑輿及同行友人之情事,仍同意將本案 車輛借予證人林君豪,並由證人周建佑搭載林君豪前去大世 界舞廳,以致發生證人林君豪對告訴人蔡佑輿、被害人許中 昱恐嚇之結果。是被告梁文龍所辯:我不知道林君豪借用本 案車輛是要過去開槍等語,委無足採。  ⑷至證人林君豪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梁文龍是事後才知道車 輛是用來開槍,我當時只有跟他單純借車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482頁),惟證人林君豪既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梁文龍有聽 到要去開槍之過程,已如上述,且與卷內其他證據得互為勾 稽,堪認證人林君豪上揭有利於被告梁文龍之證述,係因與 被告梁文龍同庭應訊壓力下所為迴護之詞,無足採為有利於被 告梁文龍之認定。  ⑸末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經查,被告梁文龍係提供本案車輛予證人林君豪,該行 為尚非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又依本案卷證資料 ,尚難認被告梁文龍有參與相關恐嚇犯行之討論,被告梁文 龍亦無因此取得任何代價或報酬之情形,佐以被告梁文龍與 證人林君豪係朋友關係乙節,為其等所坦認(見偵一卷第25 頁、本院卷一第459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梁文 龍主觀上已明知林君豪借用本案車輛之目的係欲為恐嚇犯行 ,則被告梁文龍就本案所為,應係基於幫助證人林君豪為恐 嚇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前揭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自應論以恐嚇犯行之幫助犯。  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維裕、潘昱誠、梁文龍部 分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  ⑴新舊法比較:  ①按持有手槍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 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 法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而應逕行適用修 正後之法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於109年6月10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施行,此次修正係於第4條、第7 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 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 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而被告林君豪係於108、109年 間之某時許取得並持有本案槍彈,迄112年9月1日為警查獲 ,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規定雖有於被告林 君豪持有本案槍彈行為繼續中有所變更,然依前揭說明,仍 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故應逕行適用修正 後之法律。  ②被告林君豪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13年1月3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月5日起生效施行。其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由「減輕或免除其刑」改為「『得』 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上開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林 君豪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審酌被告林 君豪是否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 之適用,先予敘明。  ⑵核被告林君豪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而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 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 個(如數枝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 ,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是被告林君豪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2支、子彈8顆,依上開說明,應均論以單純一罪。 又被告林君豪自108、109年間之某時許起,至被告林君豪於 112年9月1日為警搜索並查獲其持有本案槍彈止,該期間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屬繼續犯,僅成立一罪。 又被告林君豪以一持有行為,同時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 彈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⑶本案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之適用:   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新興分局函詢是否因被告林君豪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槍 彈來源及去向等情,經雄檢以113年10月23日檢信陶112偵29 986字第11390884580號函覆:本案偵結前,並未因被告林君 豪之供述而查獲槍彈來源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61頁)。另經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以113年10月15日高市警新分偵 字第11373885800號函覆:被告林君豪並未向本分局供述所 持槍砲及彈藥來源、去向,僅供述本案槍彈係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偉呈」之男子所寄放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47頁 )。由上情可知,關於本案槍彈來源僅有被告林君豪之單一 指述,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林君豪上開所指本案槍彈之 來源,仍未經偵查機關所查獲,自不符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要件,無從依該規定減免 其刑。  ⑷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①辯護人雖為被告林君豪辯護稱:被告林君豪僅有國中畢業, 智識程度不高,因受人挑釁而一時失慮致罹典章,且被告林 君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不諱,足見犯後態度良好, 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  ②查被告林君豪持有槍枝、子彈本身即已對社會治安形成潛在 危險性,被告林君豪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要難諉 為不知,其故意違背禁誡法令,而為本案犯行,更持本案槍 彈向他人之車輛擊發,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害顯然重 大,自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情,無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 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 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 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 ,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被告林君豪因對告訴人蔡 佑輿心生不滿,乃於告訴人蔡佑輿及被害人許中昱面前,持 本案槍彈朝上揭2人所有之車輛開槍,顯然其於開槍之際, 即有震懾威嚇之認識及意欲至明,且其持槍朝他人車輛射擊 子彈之舉措,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咸認為寓有加害生 命、身體之意涵,足使他人心生畏懼,致失危害於安全,至 為灼然。  ⑵核被告蘇楓翔、林君豪、周建佑、楊維裕、潘昱誠就犯罪事 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梁 文龍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05條之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蘇楓翔、林君豪、周建佑 、楊維裕、潘昱誠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蘇楓翔、林君豪、周建佑、楊維裕、 潘昱誠以一開槍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蔡佑輿及被害人許中昱 ,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恐嚇危害 安全罪。被告梁文龍則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被告蘇楓翔、林 君豪、周建佑、楊維裕、潘昱誠同時恐嚇告訴人蔡佑輿及被 害人許中昱,亦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 以一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  ⑶另被告林君豪就犯罪事實一所犯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犯罪事實二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⑷被告梁文龍有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被告梁文龍就本案所為,均係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為幫助犯,核其犯罪情節及所造成 之危害均輕於正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其刑。   ⒊科刑部分  ⑴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君豪明知持有非制式 手槍及子彈,可能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潛在之 威脅與風險,為我國法令所明文禁止,猶仍為非法持有本案 槍彈之犯行;又被告林君豪、蘇楓翔、周建佑、楊維裕、潘 昱誠應思循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惟渠等竟分別以上 開方式為恐嚇犯行,被告梁文龍並以上開方式為幫助恐嚇之 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復 審酌被告蘇楓翔、林君豪、周建佑坦承犯行、被告楊維裕、 潘昱誠、梁文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林君豪等6 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被告林君豪持有本案槍彈之時 間非短,持有之手槍數量2支、子彈8顆,及被告蘇楓翔、林 君豪、周建佑與告訴人蔡佑輿、被害人許中昱分別成立調解 及和解,有和解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 錄表足佐(見本院卷一第501頁、本院卷二第6頁)。並斟酌 被告林君豪等6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並考量被告林君豪等6人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一第629頁),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 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⑵復審酌被告林君豪所犯2罪,犯罪手段及情節不同,侵害法益 之性質相異,犯罪時間有部分重疊等整體情況,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就 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手槍、編號4所示之子彈,均係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主文第2項所示。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空氣槍,經鑑定結果認不具殺傷力,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7日刑理字第112602 8143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323至324頁),且並非 檢察官起訴之範圍,自與本案無關。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 示之子彈彈殼7顆,已因擊發裂解喪失子彈之結構功能而不 具殺傷力,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13所示之物,參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 被告林君豪等6人上揭犯行有關,均難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 聯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蘇楓翔、周建佑、楊維裕、潘昱誠(下稱 被告蘇楓翔等4人)除上開犯行外,另與被告林君豪共同非 法持有本案槍彈,因認被告蘇楓翔等4人另涉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同條例 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 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 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蘇楓翔等4人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蘇 楓翔等4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君豪、蔡佑輿、 許中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刑案勘察報告,現場勘驗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2年11月1日刑理字第1126028144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1月17日刑理字第1126028143號鑑定書,扣案 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物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蘇楓翔等4人均否認有何與被告林君豪共同持有本案 槍彈之犯行,被告蘇楓翔、周建佑均辯稱:槍枝並不是我的 等語。被告楊維裕、潘昱誠均辯稱:槍枝是事後才知道的等 語。被告蘇楓翔等4人之辯護人亦均以:被告蘇楓翔等4人並 無與被告林君豪共同持有本案槍彈之犯意聯絡等語為被告蘇 楓翔等4人辯護。  ㈤經查:  ⒈刑事法上之持有行為,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所定之 物品,具有一定之實質支配或管理能力而言,所重者為其人 與該物間之實力支配關係,固不以直接占有為必要,間接亦 可,甚至持有時間長短,亦非關重要,然如果沒有一定之實 質支配或管理能力時,自難以該罪相繩。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規範之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罪之持有,重在對於物 之實力支配,亦即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對於該物居於可得實力 支配或管理能力之地位者,方屬相當。如二人以上基於犯意 之聯絡,推由其中一人攜帶(持有)槍枝、子彈,同往實行 犯罪行為;或行為人利用不知情之伙伴,為其攜帶(持有) 槍枝、子彈,因各該犯罪行為人仍居於可得實力支配或管理 能力之地位,即應依其行為態樣,負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之 共同正犯或間接正犯責任;反之,如二人並無犯意聯絡,雖 其中一人知悉另一人攜帶(持有)槍枝、子彈,同往實行犯 罪行為,因未攜帶持有槍枝、子彈之人,對於另一人所持有 之槍枝、子彈,並未居於可得實力支配或管理能力之地位, 自難論以共同持有槍枝、子彈罪之罪責。復按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 、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 態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 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21號判決亦同此旨)。  ⒉被告林君豪固持有本案槍彈,於上開時、地,開槍射擊告訴 人蔡佑輿與被害人許中昱所有之車輛,業經認定如前。然查 ,本案槍彈乃被告林君豪先前向暱稱「偉呈」之人所取得, 又被告蘇楓翔等4人均不知悉本案槍彈之來源乙節,為被告 蘇楓翔等4人所坦認(見本院卷一第176頁),且經證人林君 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槍彈為我所有且均放在家裡,案 發前並未拿出來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9頁),故被告林 君豪一開始取得本案槍彈時,並非經被告蘇楓翔等4人之指 示而取得、或是向被告蘇楓翔等4人所取得,且本案槍彈於 案發前均在被告林君豪掌控之下,並未拿出來過乙節,首堪 認定。  ⒊復查,被告林君豪雖於太子酒店時,確有提及其有槍、要去 嚇嚇他們等語,為被告林君豪供述在卷(見警二卷第86頁) ,且經被告蘇楓翔等4人所聽聞,亦為被告蘇楓翔等4人所自 承(見本院卷一第172至173頁),然被告蘇楓翔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我當下半信半疑,我不認為他有槍;我 不知道被告林君豪的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而且他有在玩生 存遊戲,我以為是生存遊戲的槍等語(見偵二卷第185頁、 聲羈二卷第20頁、本院卷一第172頁),佐以被告蘇楓翔既 不知悉本案槍彈之來源,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林君豪係因 當日偶遇告訴人蔡佑輿而發生糾紛,並非早有嫌隙而與被告 蘇楓翔共同謀議並準備犯罪工具,而本案槍彈既係被告林君 豪所有且均在其掌控之中,案發前並未拿出來過,已如上述 ,足見被告蘇楓翔所稱對於被告林君豪是否確實持有本案槍 彈,僅半信半疑乙節,尚非無憑,則被告蘇楓翔自無對本案 槍彈具有執持占有之意思,併參酌被告林君豪與告訴人蔡佑 輿間並無重大恩怨,僅因短暫細故而發生衝突,酌以持槍為 恐嚇他人之行為,尚不乏以玩具槍、或無殺傷力之槍枝為之 ,故難認定被告蘇楓翔確信被告林君豪會持具有殺傷力之槍 彈為之。又被告蘇楓翔雖有向被告林君豪稱不要打到人,用 車子就好乙情,為證人楊維裕、潘昱誠證稱綦詳(見警二卷 第166頁、偵一卷第242頁),且為被告蘇楓翔所是認(見本 院卷一第173頁),然被告林君豪與告訴人蔡佑輿並無深仇 大恨以致欲奪取對方性命之情,且被告林君豪既僅稱「要嚇 嚇他們」等語,縱認為被告林君豪所持為假槍、不具殺傷力 之槍枝而為恐嚇犯行,亦無違常情,況被告蘇楓翔就被告林 君豪是否確實持有槍枝及子彈、以及槍彈之種類、數量為何 ,均無法知悉,自不得徒憑被告蘇楓翔上揭言語,遽認被告 蘇楓翔與證人林君豪具有共同持有本案槍彈之犯意聯絡。  ⒋再查,被告周建佑雖搭載證人林君豪返家拿取本案槍彈,並 繼續搭載被告林君豪至大世界舞廳前為開槍之恐嚇犯行,惟 查,被告周建佑先於警詢中供稱:林君豪叫我載他回家,回 家後又再上車,我有注意到他把槍裝在一個袋子,林君豪在 車上沒有裝填子彈,只有擦拭外表、清槍、拉滑套的動作, 我沒有碰過槍彈等語(見警二卷第130頁),後偵查中供稱 :我與林君豪開馬三先到林君豪之住處,他上車時背一個包 包,裡面我猜可能是裝槍,但我沒問,他也沒講,他叫我載 他去大世界舞廳,當下我並不想去,但他當時喝醉酒,而且 我覺得包包裡面是槍,我也沒辦法就跟他去等語(見偵一卷 第4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他有點情勒及身體碰撞來 威脅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4頁),堪認被告周建佑雖知 悉證人林君豪確實持有本案槍彈,然被告周建佑從未觸碰本 案槍彈,且本案槍彈全程均在證人林君豪管領之下,被告周 建佑對於本案槍彈並無居於可實力支配或管理能力之地位。 再參以證人林君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把本案槍彈放在包 包裡,我管理槍枝,周建佑開車;我沒有跟周建佑說袋子有 放槍;還沒開槍前周建佑就有制止我了,叫我不要那麼衝動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4頁、第467頁、第473頁),可知證 人林君豪均未向被告周建佑提及包包裡放有本案槍彈,且本 案槍彈均由證人林君豪管理,難認證人林君豪有將本案槍彈 交由被告周建佑持有之意,佐以被告周建佑既有嘗試阻止證 人林君豪開槍,且亦未就本案槍彈之細節向證人林君豪提及 或詢問,堪認被告周建佑主觀上顯無與證人林君豪共同持有 本案槍彈之意思。又「知情」與「共同持有犯意之聯絡」並 不相同,所謂「犯意之聯絡」,至少係指二人間就某特定事 物之意思表示有所合致,而「知情」,則僅係其中一方心理 單純之認知狀態而已,本案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具殺傷力之子彈之人為證人林君豪,且在車內持槍射擊之 人亦為證人林君豪,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證人林君豪並 無將本案槍彈交由被告周建佑持有之意思,被告周建佑亦無 與證人林君豪共同持有本案槍彈之意思,復無其他事證足認 被告周建佑與證人林君豪間有共同持有本案槍彈之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自難僅憑被告周建佑知悉證人林君豪持有本案 槍彈,並搭載證人林君豪一同前往大世界舞廳,遽論被告周 建佑共同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罪責。  ⒌又被告楊維裕、潘昱誠雖於太子酒店時便聽聞證人林君豪欲 向告訴人蔡佑輿報復,證人林君豪並稱其有槍、要去嚇嚇告 訴人蔡佑輿等人乙節,為被告楊維裕、潘昱誠所坦認(見本 院卷一第174頁),惟查,被告林君豪一開始取得本案槍彈 時,並非經被告楊維裕、潘昱誠之指示而取得、或是向被告 楊維裕、潘昱誠所取得,且本案槍彈於案發前均在被告林君 豪掌控之下,並未拿出來過,已如上述,復查卷內並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楊維裕、潘昱誠碰觸過本案槍彈,則被告楊維 裕、潘昱誠尚無從確信證人林君豪持有槍枝、子彈,更遑論 知悉證人林君豪所持有之槍枝、子彈之種類及數量,而對本 案槍彈具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再參酌證人林君豪與告訴人蔡 佑輿間並無重大恩怨,僅因短暫細故而發生衝突,而持槍為 恐嚇他人之行為,尚不乏以玩具槍、或無殺傷力之槍枝為之 ,故難認被告楊維裕、潘昱誠知悉證人林君豪會持具有殺傷 力之槍彈為恐嚇犯行。又觀諸本案過程,被告楊維裕、潘昱 誠僅為事後駕車接應之行為,並非主導本案開槍為恐嚇犯行 之角色,佐以證人林君豪開槍時,被告楊維裕、潘昱誠均不 在案發現場,且全程皆由證人林君豪掌控本案槍彈,顯見證 人林君豪自始無將本案槍彈交由被告楊維裕、潘昱誠持有之 意思,且被告楊維裕、潘昱誠對於本案槍彈並無居於可實力 支配或管理能力之地位,自難認被告楊維裕、潘昱誠與證人 林君豪具有共同持有本案槍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⒍從而,就被告蘇楓翔等4人對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本案槍彈,究 竟是何時建立持有、如何認定被告蘇楓翔等4人具實力支配 關係而建立持有,或是有與證人林君豪具有共同持有本案槍 彈之犯意聯絡,未見檢察官提出具體證據指明,是此部分之 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有利被告蘇楓翔 等4人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未能說服本院認被 告蘇楓翔等4人所為已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子彈罪之構成要件,本院無從形成被告蘇楓翔等4人為此 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 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蘇楓翔等4人前開經論 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六、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楓翔、林君豪、周建佑、楊維裕、潘 昱誠就上述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亦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 ,毀損告訴人蔡佑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令該車不堪使用,因認被告蘇楓翔、林君豪、周建佑、楊維 裕、潘昱誠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而被告梁文龍亦基 於幫助毀損之犯意,提供本案車輛予被告林君豪為上揭毀損 犯行,因認被告梁文龍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54條 之幫助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 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同法第239條前段規 定亦明,此即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蓋犯罪之追訴與否,固 應尊重告訴權人之意思,然告訴權之行使僅能就該犯罪之是 否告訴有自由決定之權,並非謂其可任意就犯人為選擇。  ㈢經查,被告蘇楓翔、林君豪、周建佑、楊維裕、潘昱誠涉犯 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梁文龍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54條之幫助毀損罪嫌,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 乃論。又告訴人蔡佑輿已與被告蘇楓翔、林君豪、周建佑達 成調解,並具狀撤回毀損告訴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 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足稽(見本 院卷二第6至7頁),依上開說明意旨,該撤回告訴之效力亦 及於被告楊維裕、潘昱誠、梁文龍,故本應對被告林君豪等 6人就毀損告訴人蔡佑輿所有之車輛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之諭 知,惟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刑法第305條,刑法第354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2條第4項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所有人 鑑定結果 沒收與否及依據 1 非制式手槍(仿手槍外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林君豪 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 非制式手槍(仿手槍外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林君豪 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3 非制式長槍(非制式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林君豪 非制式空氣槍,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79mm、質量0.882g)最大發射速度為69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2.0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7.4焦耳/平方公分 不宣告沒收 4 制式子彈1顆 林君豪 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5 制式彈殼7顆 林君豪 係已擊發之制式彈殼 不宣告沒收 6 IPHONE手機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蘇楓翔 無 不宣告沒收 7 IPHONE手機1支 (含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林君豪 無 不宣告沒收 8 IPHONE手機1支 (含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楊維裕 無 不宣告沒收 9 IPHONE手機1支 (含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楊維裕 無 不宣告沒收 10 IPHONE手機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梁文龍 無 不宣告沒收 11 IPHONE手機1支 (含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潘昱誠 無 不宣告沒收 12 IPHONE手機1支 (含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周建佑 無 不宣告沒收 13 IPHONE手機1支 (含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梁文龍 無 不宣告沒收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證標目 簡稱 1 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348550號卷 警一卷 2 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5084600號卷 警二卷 3 高雄地檢112年度他字第6795號卷 他卷 4 高雄地檢112年偵字第29986號卷 偵一卷 5 高雄地檢112年偵字第30548號卷 偵二卷 6 高雄地檢113年偵字第2653號卷 偵三卷 7 高雄地院112年度聲羈字第303號卷 聲羈二卷 8 高雄地院113年度訴字第491號卷(卷一) 本院卷一 9 高雄地院113年度訴字第491號卷(卷二) 本院卷二

2025-02-21

KSDM-113-訴-491-20250221-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維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維裕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維裕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服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駕車上路之行為,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上 述毒品後,貿然駕車上路,罔顧公眾安全,所為誠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及其尿液中所含愷 他命濃度為939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896ng/mL,本 案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欠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至扣案之K盤1個(含刮卡1張),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 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 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20號   被   告 楊維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維裕於民國113年8月5日20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友人住處, 先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施用,再基於吸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34分許,行經屏東縣○○ 市○○路0段00號前時,因駕車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當場扣 得K盤1個(含刮卡1張),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 果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所含愷他命濃度為939ng/mL、 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896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 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維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刑事警 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1449)、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 號:0000000U1449)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2025-01-22

PTDM-113-交簡-1362-20250122-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維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維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第6行補充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號……」; 證據部分「被告楊維裕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楊 維裕於警詢中之供述」,並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維裕(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貿然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復考量被告前已有 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查獲之前案紀錄,本案幸未肇事 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 四、至於扣案之K盤1個、K罐1個,因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 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或預備供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66號   被   告 楊維裕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維裕於民國113年8月23日14時許,在某友人住處內,將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磨成粉末摻入香菸內,以捲煙點燃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於施用毒品後明知注意 力、反應力及協調能力降低,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25 日10時25分前某時起,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0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涉嫌詐欺案件為警攔查,當場於其車廂內查獲K盤 、K罐等物,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 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維裕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12)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原始 編號:0000000U0712)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 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 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 ,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 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 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 度值為: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 液送驗後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去 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分別為120ng/mL、478ng/mL,均高於100n g/mL,此有上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在卷可考,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2025-01-17

KSDM-114-交簡-95-20250117-1

原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星鎮 吳九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李妍緹律師 被 告 余德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1 3、12844、136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 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施星鎮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 至十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吳九伯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九所示之物沒收。 余德勳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十一至十四之物均沒收。 施星鎮被訴對鄭鈺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 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陳振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 )於民國113年6月前某時;張國維、吳九伯及黃豊富分別於 113年6月至7月間某時,加入黃振堯、唐僅程等人所組成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國維、黃豊富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罪嫌, 由本院另行審結)。陳振家復於113年6月間,基於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施星鎮、温正宇、余德勳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起訴書所載招募陳昱安、林鈺閏、劉又準、查 崇傑等部分罪嫌,非本案起訴範圍,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 院二卷第31至32頁;温正宇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施星 鎮、余德勳明知本案詐欺集團具有上述犯罪組織之特質,仍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7月間某日某時許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施星鎮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非本案起訴範圍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院二卷第31至32頁)。其等之分工 方式如下:  ㈠由Telegram工作群組「飛虎隊」內,暱稱「飛虎隊 二」、「 飛虎隊 財」及「辛拉麵」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 黃振堯至指定地點領取工作機及提款卡,並統一更改提款卡 之密碼後,將工作機及提款卡發放予施星鎮、温正宇、張國 維、吳九伯、余德勳等一、二線車手,並於每日晚間,以暱 稱「喬治」之帳號在Telegram群組「飛虎隊」群組內確認翌 日欲「上班」之車手,再由黃振堯負責排班,於群組內指示 各車手隔日負責之工作(即:提領之一線車手、負責駕車搭 載一線及收水之二線車手,或負責自二線收水、領取提款卡 及將贓款兌換成虛擬貨幣之三線車手)。  ㈡由陳振家負責承租位於屏東縣○○市○○路0巷00○0號之房屋,提 供該址2、3樓供車手過夜,及負責向黃豊富購買及承租權利 車,由黃豊富常態性大量提供不同車牌號碼之權利車予陳振 家,再由陳振家提供予一、二線車手使用,藉頻繁更替權利 車之方式,令前線車手於提領及轉交詐欺贓款時得以躲避檢 警查緝,並藉以製造金流斷點。  ㈢由施星鎮、温正宇、張國維、吳九伯、余德勳擔任車手工作 ,依黃振堯於Telegram群組內之指示,擔任一、二線車手之 工作;唐僅程則擔任三線車手,負責向二線車手收取詐欺贓 款後,再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上手指示,至某指定地點 將詐欺贓款交予配合之幣商,將贓款兌換為虛擬貨幣,藉以 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檢警查緝。  ㈣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薪水以下列方式計算:一線車手為 當日提領總金額之1%;二線車手為每日新臺幣(下同)6,00 0元;三線車手則為每日提領總金額之0.5%;每招募1人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可獲得5,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報酬。 二、嗣陳振家、施星鎮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各編號「詐騙方式 」欄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 別於附表一各編號「轉入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各編號「 受騙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各編號「轉入之帳戶」 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施星鎮依黃振堯指示,於「提領 時間」欄及「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地,將該等款項提領 一空,轉交予二線車手後,再交予三線車手唐僅程,轉交予 配合之幣商,將贓款兌換為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此等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三、案經劉文傑、陳珮珊、黃凱弘、朱軒瑩、施裕琳、王庭賢、 羅芷晗、林麗芳、蘇惠筠、蔡慧芝、謝雅如、劉淑英、梁勝 嘉、廖晨綠、陳昶勇、謝惠心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星鎮(警二卷第155至168頁、第259至272頁、第361至363頁、第365至366頁、第371至373頁;偵一卷第519至523頁;聲羈一卷第31至36頁;偵三卷第969至976頁;偵聲二卷第109至111頁;偵四卷第197至198頁;院一卷第163至166頁;院二卷第31至101頁)、吳九伯(警二卷第3至9頁;偵二卷第665至674頁;聲羈一卷第57至62頁;偵聲二卷第129至131頁;院一卷第231至235頁;院二卷第31至101頁)、余德勳(警二卷第69至76頁;偵二卷第731至736頁;聲羈一卷第63至71頁;偵聲二卷第121至123頁;院一卷第195至198頁;院二卷第31至101頁)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振家(警一卷第3至13頁反面、第26至29頁、第169至174頁、第219至221頁;偵一卷第195至201頁;聲羈一卷第23至30頁;偵三卷第109至119頁:偵聲二卷第95至97頁;偵四卷第71至79頁、第247至250頁、第265至269頁)、温正宇(警三卷第25至31頁;偵二卷第275至279頁;聲羈一卷第37至42頁;偵聲二卷第103至105頁)、張國維(警四卷第15至21頁;偵二卷第409至414頁;聲羈一卷第49至56頁;偵聲二卷第115至117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查崇傑(警一卷第31至44頁)、林鈺閏(警一卷第47至66頁)、唐僅程(警四卷第173至181頁;第193至195頁;第197至200頁)、張宇傑(警五卷第429至438頁)、楊維裕(偵四卷第91至98頁)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黃振堯(警四卷第223至228頁、第237至241頁;偵四卷第51至61頁、第83至85頁、第107至116頁、第123至127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如附表一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385至387頁、第403至405頁、第424至426頁、第445至446頁、第469至471頁、第501至507頁、第557至558頁、第581至582頁、第607至609頁、第643至646頁、第667至668頁、第691至693頁、第739至740頁、第763至764頁、第791至792頁、第695、812、809頁、第829至830頁)互有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書證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施星鎮、吳九伯、余德勳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星鎮、吳九伯、余德勳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施星鎮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 正,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施星鎮於本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施 星鎮。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被告施星鎮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條號修正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新法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 行為時法為嚴格。而查本案被告施星鎮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 均自白犯行,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施星鎮。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施星鎮本案所犯之罪名, 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 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二、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施星鎮、吳九伯、余德勳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 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組織成員分別負責 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聯繫指派工作、擔任第一線車手負責持 提款卡提款、第二線負責開車、第三線負責收水等行為分工 ,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 互配合,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以實施詐欺為手 段而牟利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㈡查被告吳九伯、余德勳自113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於本件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被 告吳九伯、余德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本件係被告吳九伯、余德勳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涉犯罪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由本院就被告吳九伯、余 德勳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罪科刑。   ㈢核被告施星鎮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吳九伯、余德勳,均係犯組 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被告施星鎮多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至5、7至16所示之人匯入 之款項,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數筆款項,侵 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且目的單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評價為一 行為,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施星鎮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㈥被告施星鎮雖未親自參與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之行為,然被告施星鎮於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持提款卡 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顯然是本 案詐騙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被告施星鎮 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 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施星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無證據證 明被告吳九伯、余德勳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已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   ㈦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施星鎮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 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乃係對不同告訴人而為,應 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6罪)。  ㈧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被告施星鎮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施星鎮並未自動 繳回犯罪所得,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之適用。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被告吳九伯、余德勳於偵查、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⒊有關想像競合之輕罪之減刑事項:被告施星鎮於偵查、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所犯一般洗錢罪,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施星鎮本案所犯一 般洗錢罪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關於 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刑之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星鎮、吳九伯、余德 勳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 ,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 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竟貪圖詐欺犯罪之不法利 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一、二線車手;被告施星鎮並 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負責出面提領如附表一所示 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造成國家查緝之不易,又未曾賠償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與其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之 損害未獲得彌補,所為本不應寬貸。佐以被告施星鎮有加重 詐欺前案之素行,被告吳九伯、余德賢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素行,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 被告施星鎮、吳九伯、余德勳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各自於本 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分工、犯罪目的、動機、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之時間、被告施星鎮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所生之危害、 被告吳九伯及余德勳於本案並無詐欺或其他犯罪被害人之情 形、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 露,詳院二卷第98至100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請求判 處被告吳九伯、余德勳均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稍有過重, 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有關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考量 被告施星鎮有另案尚待審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揆諸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施星鎮之利益,爰不於 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  另被告施星鎮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 ,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 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倘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 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 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 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 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 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 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 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院整體觀察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犯罪所得之金額等 情形,以及被告施星鎮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學歷、職業及經 濟狀況(詳院二卷第98至100頁),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 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 敘明。  緩刑部分:查被告吳九伯、余德勳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形式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 。惟查被告吳九伯於本院訊問中自承: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約1個多禮拜,我加入後每天都有做車手提領工作,平均一 天使用20至30張提款卡,一天可以領150萬元等語(院一卷 第231至235頁);被告余德勳於本院訊問中自承:我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後,作了2天司機,一天至少去5至6個自動櫃員 機等語(院一卷第195至198頁),可見被告吳九伯、余德勳 均有潛在之加重詐欺、洗錢被害人尚待檢警清查,且其等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已顯露反覆實施犯罪之傾向,均難 認本案宣告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由。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 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查本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被害款項,均經被告施星鎮提領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本案並無查獲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予諭知沒收 。  ㈢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實際分得之數為之,犯 罪所得之沒收,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399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施星鎮於警詢及偵查 中稱:一線車手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我當一線車手約2 週,獲益11萬元至12萬元等語(偵三卷第970頁),堪認被 告施星鎮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分別獲 有1%之利益(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此為被告施星鎮實際獲 得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7、9、11至14所示之物,均為本案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施星鎮、吳九伯、余德勳供承在卷(院 二卷第36頁;警二卷第72頁),考量本案詐欺集團為從事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組織,渠等本案所用之物均堪 認係從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㈤又起訴書固主張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0、15之現金,為被告吳 九伯、余德勳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惟本案詐欺集團之薪 水發放方式,以及被告吳九伯、余德勳於本案詐騙集團擔任 第一、二線車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被告吳九 伯、余德勳並未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立即獲得利益,而係經 由擔任第一、二線車手,自被害人受騙款項中獲有利益,此 部分犯罪所得自應於被告吳九伯、余德勳另案所犯加重詐欺 、洗錢罪之案件中,另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施星鎮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騙賣 家)之詐術,致告訴人鄭鈺芝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7日16 時57分55秒,匯入27,988元至000-000000000000之金融帳戶 ,經被告施星鎮於113年6月7日17時10分、17時11分、17時1 1分、17時12分、17時13分、17時30分,分別提領20,005元 、20,005元、20,005元、20,005元、8,005元、12,005元, 並將所提領款項輾轉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此等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因 認被告施星鎮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 法院審判;而案件有依前揭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上揭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規定,旨在 避免對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實體法上祇有1個刑罰權 ,再受重複裁判,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所謂同一案件 ,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 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 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 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442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施星鎮參與由「陳振家」、「唐僅臣」等人組成之詐欺 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對告訴人鄭鈺芝施以 「佯稱要購買藍芽耳機,需要開通7-11賣貨便之服務」之詐 術,致告訴人鄭鈺芝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7日20時43分許 ,匯款30,123元至000-0000000000000郵局帳戶後,由被告 施星鎮於113年6月7日20時58分許,自000-0000000000000郵 局帳戶提領60,000元,再將款項輾轉交給該詐欺集團之其他 成員(下稱前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30193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1月22日繫屬於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等情,有卷附起訴書(院一卷第113至117頁)、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本案與前案之詐欺 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內容、遭詐騙之告訴人均雷同 ,且告訴人鄭鈺芝匯款及被告施星鎮提領之時間亦相近,僅 告訴人鄭鈺芝匯入款項之金融帳戶不同,被告施星鎮於密接 之時間內自不同金融帳戶提領同一告訴人鄭鈺芝遭詐騙之款 項,本案與前案應屬於接續犯之一罪。  ㈡又查本案於113年11月28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屏檢錦良113偵13635字第1139048674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章 戳可稽(院一卷第5頁)。可見被告施星鎮因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對告訴人鄭鈺芝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 ,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行受理。 是本案有關告訴人鄭鈺芝部分,自應由繫屬在先之高雄地方 法院審判,揆諸前述,就告訴人鄭鈺芝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一(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入 帳戶 轉入時間 受騙 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 地點 提領 金額 主文 1 劉文傑 虛擬遊戲詐騙 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6日 16時40分 15000元 113年6月6日 16時59分 屏東縣○○鄉○○路○段000號(統一瑞屏) 20000元 施星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2 陳珮珊 假預付型消費詐財 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6日 16時42分 4560元 施星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3 黃凱弘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6日 17時4分 10000元 113時6月6日 ①17時9分 ②17時10分 ③17時11分 屏東縣○○市○○路000號(全家-屏東豐榮)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9000元 施星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4(起訴書編號5) 朱軒瑩 解除分期付款(騙買家) 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7日 ①17時5分 ②17時6分 ③17時25分 ①49988元 ②3011元 ③12111元 113年6月7日 ①17時11分 ②17時11分 ③17時12分 ④17時13分 ⑤17時30分 (起訴書所載17時10分提領20,005元應為誤載,應予更正) ①至④ 屏東縣○○鄉○○路00號(長治郵局) ⑤  屏東縣○○鄉○○路000○0號(統一崙上)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8005元 ⑤12005元 施星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5(起訴書編號6) 施裕琳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3日 ①0時22分 ②0時23分 ③0時25分  (起訴書所載12時23分、23時28分、23時45分、0時5分匯入之款項,均非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所載提領時間及金額,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詳院二卷第32頁) ①29985元 ②29985元 ③29985元 113年6月3日 ①0時34分 ②0時37分 ③0時38分 ① 屏東縣○○市○○街0000號(屏東海豐郵局) ②③ 屏東縣○○市○○街0○00號(統一合家宜) ①60000元 ②20005元 ③10005元 施星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6 (起訴書編號7) 王庭賢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年3日 2時31分 33033元 113年6月3日 2時41分 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長治繁華郵局) 33000元 施星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7(起訴書編號8) 羅芷晗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3日 ①2時14分 ②2時15分 ③2時16分 ④2時17分 ④2時17分 ①88123元 ②9987元 ③9988元 ④3013元 ⑤6001元 113年6月3日 ①2時19分 ②2時20分 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長治繁華郵局) ①60000元 ②57000元 施星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8(起訴書編號9) 林麗芳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6日 ①16時50分 ②16時52分 ①29989元 ②17123元 (起訴書誤載為17138元,應予更正) 113年6月6日 ①16時57分 ②16時58分 ③16時58分 屏東縣○○鄉○○路○段000號(統一瑞屏)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 7005元 施星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9(起訴書編號10) 蘇惠筠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3日 ①1時22分 ②1時38分 ①24999元 ②15919元 113年6月3日 ①1時29分 ②1時29分 ③1時39分 ④1時40分 ⑤1時44分 ①② 屏東縣○○市○○里○○路000號(統一廣大) ③④⑤ 屏東縣○○市○○路00000號(屏東廣東路郵局) ①20005元 ②5005元 ③60000元 ④40000元 ⑤15000元 (起書訴重複記載③④⑤所列款項,應予更正) 施星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零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10(起訴書編號11) 蔡慧芝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3日 ①1時31分 ②1時32分 ①49999元 ②49999元 施星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11(起訴書編號12) 謝雅如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3日 ①0時0分 ②0時02分  (訴書所載6 月2 日23時28分匯入49959元、23時30分匯入49969 元,均非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載提領時間及金額,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32至33頁) ①49959元 ②39989 元 113年6月3日 ①0時19分 ②0時19分 ③0時20分 屏東縣○○市○○街0000號(屏東海豐郵局) ①60000元 ②60000元 ③10000元 施星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12(起訴書編號13) 劉淑英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6日 15時56分 29987元 113年6月6日 ①16時5分 ②16時6分 ③16時7分 屏東縣○○市○○路○段00號(全家超商-屏東瑞光店)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10005元 施星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13 (起訴書編號14-1) 梁勝嘉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3日 ①0時12分 ②0時18分 ①99987元 ②99123元 113年6月3日①01時14分 ②01時15分 ③01時16分 ④01時16分 ⑤01時17分 ⑥01時17分 ⑦01時18分 ⑧01時18分 ⑨01時19分 ⑩01時19分 屏東縣○○市○○路000號(統一正莊)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⑥20000元 ⑦20000元 ⑧20000元 ⑨20000元 ⑩19000元 施星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14 (起訴書編號15) 廖晨綠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3日 0時48分 28028元 113年6月3日 ①0時54分 ②0時55分 ③1時10分 ①② 屏東縣○○市○○路000號(統一正莊) ③ 屏東縣○○市○○路0號(統一華敬) ①70000元 ②7000元 ③41000元 施星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15(起訴書編號16) 陳昶勇 虛擬遊戲詐騙 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3日 ①0時51分 ②0時59分 ①49001元 ②31001元 施星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16(起訴書編號17) 謝惠心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日 ①14時54分 ②14時57分 ①49985元 ②49986元 113年6月2日 ①14時59分 ②15時0分 ③15時0分 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崇蘭郵局) ①60000元 ②60000元 ③10000元 施星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被告陳振家之113年7月3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8月1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9月1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113年10月2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 警一卷第14至17、175至178、222至225頁、偵四卷第251至261頁 查崇傑之113年6月2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5月2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一卷第45至46頁、第100頁反面至第101 林鈺閏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一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 被告吳九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二卷第11至17頁 被告余德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二卷第89至95頁 被告施星鎮之113年7月3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8月2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二卷第169至175、273至280頁 被告温正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三卷第33至39頁 被告張國維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四卷第23至29頁 唐僅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四卷第185至192頁 黃振堯之113年9月1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9月2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10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四卷第229至236頁、偵四卷第117至122頁、警四卷第243至250頁 被告黃豊富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五卷第23至30頁 張宇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五卷第439至445頁 楊維裕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四卷第99至106頁 2. 指認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被告陳振家指認劉又準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偵三卷第27頁 被告施星鎮指認吳明凱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偵三卷第155頁 3. 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529號搜索票 警一卷第69頁 4. 陳振家、張宇傑、余德勳之113年7月30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一卷第70至74頁 5. 吳九伯之113年7月30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一卷第75至77頁 6. 陳振家之113年6月26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一卷第78至81頁 7.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買賣讓渡書、承租人高郁盛簽訂之汽車租賃契約書 警一卷第82頁正反面 8. 林鈺閏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一卷第83至86頁 9. 林鈺閏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警一卷第87頁 10. 查崇傑之提領事實一覽表、提領畫面一覽表 警一卷第93至96頁反面 11. 查崇傑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一卷第97至99頁反面 12. 查崇傑提領款項之帳戶交易明細 警一卷第102至103頁反面 13. 查崇傑之提領畫面一覽表 警一卷第104至107頁 14. 林鈺閏之提領事實一覽表、提領畫面一覽表 警一卷第108至112頁反面 15. Telegram 群組「新兵日記」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一卷第113至125頁 16. 被告陳振家租屋處(屏東縣○○市○○路0巷00○0號)之搜索現場照片9張 警一卷第147至149頁 17. 被告吳九伯Telegram「3特警」與「喬治」、「特警2」、「1號特警」、「小隊長」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二卷第43至57頁、警二卷第97至99頁 18. 被告施星鎮之事實附表、提領事實一覽表、提領畫面一覽表 警二卷第115至124頁、偵一卷第223至228頁 19. 被告施星鎮相關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警二卷第125至149頁、偵一卷第229至256頁 20. 車號000-0000車上提款卡一覽表 警二卷第207頁 21. 施星鎮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二卷第209至219頁 22. 被告陳振家租屋處(屏東縣○○市○○路0巷00○0號)後門、客廳自113年7月27日至30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 警二卷第283至359頁 23. 龍旺KTV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 警二卷第367至370頁 24. 被告温正宇之事實附表、提領事實一覽表、提領影像一覽表 警三卷第3至12、22頁、偵二卷第241至255頁 25. 被告温正宇相關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警三卷第13至21頁、偵二卷第257至271頁 26. 被告張國維之事實附表、提領事實一覽表、提領畫面一覽表 警四卷第3至7頁、偵二卷第303至307頁 27. 被告張國維相關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警四卷第9頁(偵二卷第309頁 28. 被告張國維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同意書 警四卷第35至39頁 29. 唐僅程指認其最後一次與幣商見面位置之Google街景地圖 警四卷第183頁 30. 唐僅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警四卷第201頁 31. 唐僅程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四卷第203至207頁 32. 唐僅程之扣案手機照片2張 警四卷第209至210頁 33. 被告黃豊富之事實附表 警五卷第3頁 34. 被告陳振家與暱稱「統新車場」、「統新車場-Yiwen」、「統新車場、統新車場-Yiwen、家」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五卷第33至75頁 35. 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688號搜索票 警五卷第77至79頁 36. 被告黃豊富之113年10月7日11時5分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五卷第81至89頁 37. 被告黃豊富之113年10月7日9時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五卷第91至99頁 38. 被告黃豊富出租車輛紀錄之記事本內容翻拍照片1份 偵五卷第189至207頁 39. 被告黃豊富與被告陳振家簽立之汽車租賃契約書影本、翻拍照片各2份 偵五卷第209至215頁 40. 被告黃豊富扣案汽車租賃契約書、玉皇宮記事本、手機之翻拍照片1份 警五卷第123至164頁 4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31232號函暨所附被告黃豊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五卷第165至197頁 42. 被告黃豊富與「中國信託」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五卷第199至205頁 43. 被告黃豊富與「yiwen奕文」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五卷第207至400頁 44. 113年5月26日員警偵查報告 警五卷第415頁 45. 陳昱安搭乘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畫面 警五卷第425頁 46. 被告施星鎮經扣案之BFK-6163號自用小客車照片2張 警五卷第427頁 47. 張宇傑手機內「1號特警」與「文義」之對話紀錄擷圖5張 警五卷第495至496頁 48. 張宇傑手機內詐欺集團群組「飛虎隊」中1號特警儲存之訊息擷圖15張 警五卷第501至504頁 49. 余德勳扣案手機內Telegram群組「飛虎隊」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六卷第3至158頁 50. 施星鎮扣案編號2黑色IPhone手機內Telegram群組「『早』包裹快遞」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六卷第159至734頁 51. 被告陳振家手機內Telegram 群組「牛(屎圖案)」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一卷第119頁 52. 被告陳振家與暱稱 「小扁」、「唐老鴨」、「喬治」、「小隊長」、陳振家告知「小隊長」車輛停放處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偵一卷第121至122、125至135頁、 警四卷第251至252頁 53. 「1號特警」與「小隊長」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33張 偵一卷第485至493頁 54. 被告施星鎮與「喬治」、「三筒」、「九筒」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偵一卷第495至502、503至504、505至509頁 55. 詐欺集團群組「早豬豬(圖案)」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一卷第511至512頁 56. 被告余德勳113年8月7日提出之自白書 偵二卷第741至747頁 57. 被告余德勳扣案手機內與施星鎮、陳振家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二卷第753至754頁 58. 被告余德勳扣案手機內Telegram群組「『早』包裹快 遞」、「飛虎隊」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二卷第755至794頁 59. 被告施星鎮之悔過書 偵四卷第207頁 60.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被告施星鎮) 偵四卷第297至309頁 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被告張國維) 偵四卷第321至328頁 62. 本案犯罪組織圖 偵四卷第371頁 63. 權利車涉案一覽表 偵五卷第91頁 64. 113年7月19日員警偵查報告 偵五卷第119至120頁 65. 統鑫汽車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偵五卷第217頁 66.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3張 偵六卷第126、128、130頁 67. 扣押物品清單: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686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六卷第125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687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六卷第127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688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六卷第129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689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六卷第131至132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690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六卷第133至136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734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六卷第153頁 68.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陳振家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83頁 施星鎮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85頁 温正宇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87頁 張國維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89頁 吳九伯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91頁 余德勳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93頁 黃豊富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95頁 69. 被告張國維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745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20號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69號起訴書 本院卷第101至112頁 70. 被告施星鎮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193號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18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74號起訴書 本院卷第113至128頁 71. 被告温正宇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985號追加起訴書 本院卷第129至139頁 73. 告訴人劉文傑相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二卷第388、391、39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第389至390頁 遭詐騙網站擷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二卷第394至396頁 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 警二卷第397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二卷第398頁 74. 告訴人陳珮珊相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二卷第401、407、409、41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第411至412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二卷第417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二卷第419至420頁 綜合活期儲蓄存款電子轉出擷圖1張 警二卷第421頁 75. 告訴人黃凱弘相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二卷第423、427、428、43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第429至430頁 遭詐騙網站擷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二卷第433至438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二卷第438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二卷第441頁 76. 告訴人鄭鈺芝相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二卷第443、447、449、45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第451至452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二卷第461至465頁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二卷第466頁 77. 告訴人朱軒瑩相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二卷第467、468、472、477至47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第473至474頁 告訴人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警二卷第487頁 詐騙集團成員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LINE個人主頁擷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二卷第491至492頁 告訴人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警二卷第495頁 78. 告訴人施裕琳相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二卷第499、500、530至531、537頁 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6張 警二卷第509至510頁 一卡通公司交易詳細資訊擷圖1張 警二卷第514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蝦皮購物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二卷第51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第524至525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二卷第545頁 79. 告訴人王庭賢相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二卷第559、564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二卷第566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7-11賣貨便擷圖1份 警二卷第570至572頁 中華郵政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二卷第573頁 80. 告訴人羅芷晗相關: 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二卷第575、577、579、585至58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第583至584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二卷第587至601頁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5張 警二卷第601至603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二卷第605頁 81. 告訴人林麗芳相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二卷第611、613、615至61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第621至622頁 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各1張 警二卷第623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二卷第625至637頁 82. 告訴人蘇惠筠相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二卷第647、648、651至65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第653頁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 警二卷第655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二卷第657至663頁 83. 告訴人蔡慧芝相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二卷第665、671、673、67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第669至670頁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帳號擷圖 警二卷第679頁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7-11賣貨便明細擷圖共3張 警二卷第681至683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二卷第685頁 84. 告訴人謝雅如相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二卷第689、694、703、704至70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第697至699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二卷第701頁 告訴人臉書貼文擷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二卷第721至732頁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4張 警二卷第719至720頁 85. 告訴人劉淑英相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二卷第737、745、747、74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第743至744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二卷第751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二卷第755至759頁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二卷第760頁 86. 告訴人梁勝嘉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第765至766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二卷第767、769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 警二卷第775、779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二卷第785頁 87. 告訴人廖晨綠相關: 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二卷第789、793、795、807頁 告訴人之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警二卷第799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二卷第801至802頁 告訴人電子信箱郵件擷圖1張 警二卷第803頁 88. 告訴人陳昶勇相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二卷第811、815至816、818、81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第813至814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二卷第822頁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 警二卷第823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二卷第825頁 89. 告訴人謝惠心相關: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二卷第827、839、841、843至844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二卷第831至834頁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 警二卷第834頁 告訴人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擷圖 警二卷第835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二卷第837頁 附表三(金額均為新臺幣,小數點以下採無條件捨去): 編號 告訴人 受騙金額 犯罪所得 1 劉文傑 15000元 15000元×1%=150元 2 陳珮珊 4560元 4560元×1%=45元 3 黃凱弘 10000元 10000元×1%=100元 4 朱軒瑩 ①49988元 ②3011元 ③12111元 (49988元+3011元+12111元)×1%=649元 5 施裕琳 ①29985元 ②29985元 ③29985元 ×1%=899元 6 王庭賢 33033元 33033元×1%=330元 7 羅芷晗 ①88123元 ②9987元 ③9988元 ④3013元 ⑤6001元 (88123元+9987元+9988元+3013元+6001元)×1%=1171元 8 林麗芳 ①29989元 ②17123元 (29989元+17123元)×1%=471元 9 蘇惠筠 ①24999元 ②15919元 (24999元+15919元)×1%=409元 10 蔡慧芝 ①49999元 ②49999元 (49999元+49999元)×1%=999元 11 謝雅如 ①49959元 ②39989元 (49959元+39989元)×1%=899元 12 劉淑英 29987元 29987元×1%=299元 13 梁勝嘉 ①99987元 ②99123元 (99987元+99123元)×1%=1991元 14 廖晨綠 28028元 28028元×1%=280元 15 陳昶勇 ①49001元 ②31001元 (49001元+31001元)×1%=800元 16 謝惠心 ①49985元 ②49986元 (49985元+49986元)×1%=99,9 附表四: 編號 被告姓名 扣案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扣案物編號 1 施星鎮 iPhone13pro灰色手機1支 1 2 iPhone7黑色手機1支 2 3 iPhone7金色手機1支 3 4 iPhone8手機1支 7 5 iPhone8手機1支 8 6 iPhone8黑色手機1支 9 7 點鈔機1臺 10 8 吳九伯 iPhone12藍色手機1支 E-1 9 iPhone7白色手機1支 E-2 10 現金2萬3,800元 / 11 余德勳 iPhone12藍色手機1支 D-1 12 Samsung手機1支 D-2 13 iPhone7黑色手機1支 D-3 14 iPhone7黑色手機1支 D-4 15 現金4,800元 D-5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8018549號卷一 2.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8018549號卷二 3.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8018549號卷三 4. 警四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8018549號卷四 5. 警五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8018549號卷五 6. 警六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8018549號卷六 7.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13號卷一 8.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13號卷二 9.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13號卷三 10.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13號卷四 11.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844號卷 12. 偵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635號卷 13. 聲羈一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50號卷 14. 聲羈二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21號卷 15. 偵聲一卷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122號卷 16. 偵聲二卷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156號卷 17. 偵聲三卷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170號卷 18. 偵聲四卷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172號卷 19. 偵聲五卷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192號卷 20.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8號卷

2025-01-15

PTDM-113-原金訴-98-20250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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