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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錠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靜宜 被 上訴人 信隆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楊育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 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2,654,14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001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4-11-07

ULDV-112-訴-249-20241107-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9號 原 告 錠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靜宜 訴訟代理人 林婉婷律師 被 告 信隆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楊育隆 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律師 沈伯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台塑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麥寮六 輕廠區(下稱台塑六輕廠區)之碼槽區(下稱「碼槽區」) 中標註「錠昌」字樣之施工架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617,986元,其中1,084,752元,自民國11 0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部分則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 自112年5月1日起至第一項「碼槽區」中所示施工架返還原 告之日止,以每6個月為一期,給付原告216,950元;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原告歷次為訴之變更,嗣於112年8 月22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54,145元,及 自本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是核 原告所為,係屬縮減應受判決之聲明,且被告亦未表示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間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被告於000年00月間,假借欲將 其部分工作交由訴外人峻碩工程行施作,以峻碩工程行名義 ,致原告誤認係峻碩工程行向原告取用施工架,甚至未經原 告同意擅自取用原告存放於台塑六輕廠區倉庫內之其他施工 架,使用於被告承攬台塑六輕廠區之「碼槽區」(工程名稱 :9RMR02M3,工程地點:E10段48〜58柱鋼構)及「DCU煉油 廠」(工程名稱:51140KMD)等工程以賺取高額報酬,經原 告發現後,被告因擔心遭原告追究法律責任,承認無權占有 ,及簽立證明書表示願意給付租金,並於110年2月22日提出 信隆工程行/租金給付證明書(下稱「租金給付證明書」) ,惟因原告未同意被告所計算之租金數額,故兩造未達成合 意。 ㈡、又兩造會點被告使用施工架數量,僅在確認數量而已,至於 清點數量完成後,並不免除被告應依債之本旨,將施工架返 還並交付予原告收執之義務,且於被告返還施工架後,始可 謂已清償其債務。因此,被告既有清償(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以及返還施工架)之責,除應給付使用租金外,依 民法第314條第2款之規定,被告尚有將施工架載運至原告之 住所地返還與原告之義務。  ⒈被告並不爭執其無權占用原告之施工架,在「碼槽區」搭設 之施工架數量為2169.504KL,而在工程實務上,施工架之租 用多以3個月為一期計算使用之租金,因「碼槽區」特殊施 工環境,是原告與峻碩工程行之工程合約,方約定以6個月 為一期計算租金。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0月1 日至112年5月31日止,已經過5次6個月及2個月期間(即32 個月),被告無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施工架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碼槽區」部分為1,157,069元【計算式:2169.50 4KL×100×(5+2/6)期=1,157,069,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被告無權占用原告之施工架,在「碼槽區」搭設之施工架數 量為2169.504KL。又「DCU煉油廠」4434.03KL之原告施工架 部分,被告已於110年8月5日返還,而在工程實務上,施工 架之租用多以3個月為一期計算使用之租金,則自109年10月 1日至110年8月4日止,已經過3次3個月及1個月4天(即共10 個月4天),被告無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施工架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DCU煉油廠」部分為1,497,076元【計算式: 4434.03KL×l00×(3+l/3+l/3×4/31)期=1,497,076】。  ⒊倘鈞院認為搭架完成,除計算搭架費用外,後續尚未拆除期 間之費用以延遲費用每KL單價18元每月計算,則本件「碼槽 區」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232,278元【計算式:2169. 504KLxl00元+2169.504KL×l8元×(32個月-6個月)=1,232,27 8元】,而「DCU煉油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012,38 9元【計算式:4434.03KL×100元+4434.03KL×l8×(10個月4天 -3個月,即7個月又4天)=1,105,074】。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54,145元,及自本民事變更聲明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向台塑六輕廠區分別承包「DCU煉油廠」(工程編號:51 140KMD,下稱A工程)、「碼槽區」(工程名稱:9RMR02M3碼 槽區E10段48〜58柱鋼構/管線除銹油漆,下稱B工程),被告 將其中B工程轉由峻碩工程行承包,峻碩工程行因需用大量 施工架,遂與原告訂有B工程之施工架供給契約,惟嗣因峻 碩工程行之外籍勞工無法進入「碼槽區」,故由被告另派人 力施工搭建,施作之初是由原告將物料送至「碼槽區」,後 由被告自行至原告物料暫存場取料,取料時均有向原告聯繫 ,且有經過其同意。從而,施工架之來回運輸均由原告公司 負責,承租方拆架後即由原告公司負責運輸,本次係因被告 公司趕工,故由被告先自行派吊車載運施工架,載運之費用 再從承租費用中扣除,而非由原告所稱應由被告將施工架交 還予於原告收執,故被告拆架完畢,雙方清點數量完畢,原 告自可以自行取回料件,被告已交付施工架。 ㈡、原告本件請求「碼槽區」之施工架使用費用部分:  ⒈就「碼槽區」使用施工架數量2169.504KL部分,被告並無爭 執,又被告與峻碩工程行簽有施工架之租賃契約,此部分為 原告所知悉,且經過其同意,原告與峻碩工程行間成立施工 架之租賃契約,峻碩工程行又將原告之施工架轉租予被告, 符合占有連鎖之要件,被告為有權占有使用人,且被告於使 用完施工架後,即將施工架拆卸下來,111年7月26日由被告 工程行之楊文欣、陳政賢,原告公司之吳柏賢、沈秉穎雙方 共同會點,並做成會點數量清單,既雙方已清點數量完畢, 原告可自行取回清單中之所有料件,被告並無任何阻攔或禁 止原告載回之行為,被告並無占有原告之施工架,上開之施 工架亦非被告所保管,被告並非無權占有。  ⒉兩造均同意施工架以每1KL單價100元計算,而延遲拆架費用 應依照台塑六輕廠區與各廠商簽訂之公版合約計算,其中項 次14記載:系統(輪扣式)鋼管架線廠延遲拆除置放費,每 KL為18元,而非如原告所指每六個月或三個月計算一次。且 依原告公司當時管理物料之經理即第三人許哲源,於110年2 月6日在臺西分局就竊盜案件作證時,亦明確表示遲延費用 為每月18元/1KL,顯非如原告所稱三個月或六個月計算一次 。  ⒊就「碼槽區」施工架租金及遲延費用問題,原告使用之施工 架數量為2169.504KL,租金之計算係從鷹架搭建完成時開始 計算,被告搭建完成之時間為109年11月27日,完全拆除之 時間為111年6月27日,自109年11月27日至110年5月27日為 承租期間,租金為216,950元(計算式:2169.504KL×100元= 216,950元),延遲拆架之期間為110年5月27日至111年6月2 7日,共13個月,遲延拆架費用為507,664元(計算式:2169 .504KL×l8×l3=507,664),合計724,614元。 ㈢、原告本件請求「DCU煉油廠」之施工架使用費用部分:    就「DCU煉油廠」部分施工架使用數量,原告從起訴至今僅 依據被告先前所提出之「租金給付證明書」及109年12月29 日之會議紀錄主張被告使用施工架之數量為4434.03KL,被 告提出4434.03KL僅係為簡單計算並給付租金,然原告並未 接受,既原告未接受,即不得以未達成共識之租金給付證明 書來認定被告施工架之使用數量。且109年12月30日之會議 紀錄2、4點分別明確記載「2.DCU現場會點架料有使用到錠 昌架料(有標示)與信隆架料合搭共有16座約4434.03KL」 、「4.DCU現場16座架台兩家廠商合搭部分,錠昌只有立柱 、橫行及枰枒。」,可知16座架台係兩造合搭,數量合計約 4434.03KL,實際承租使用之施工架數量遠低於原告所主張 之4434.03KL,且依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59 號不起訴處分書中記載證人康博淵於偵訊中證稱立柱2500支 以連續鷹架的方式搭建,至多2000KL左右,不可能到4000KL 等語,可知被告使用之施工架數量至多為2000KL,租金之計 算係從搭建好開始起算6個月,被告搭建鷹架完成及拆除之 時間詳如被證八,並整理如附表,此為監工何昭憲所紀錄, 完全搭建完成至完全拆除之期間均無超過6個月,故租金為2 000KL×l00元=20萬元,並無延遲拆架費用之問題。 ㈣、原告為提供施工架之廠商,施工架自應由原告送至施工地點 ,並於拆架後自行載回原告公司,且原告本應將施工架載至 被告搭架之地點,後原告同意被告前往原告公司載運施工架 ,運輸費用再從租用施工架部分扣除,故運輸費用128,500 元及吊掛指揮手58,750元(共23.5天),共計187,250元( 計算式:128,500+58,750=187,250),應予抵銷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四、經查,被告向台塑六輕廠區承包A、B工程,被告將其中B工 程轉由峻碩工程行承包,因B工程需用大量施工架,故峻碩 工程行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工程合約書」),嗣 因峻碩工程行外籍員工無法進入廠區施作,B工程改由被告 自行施作,被告並有前往原告處自行載運施工架;原告曾對 被告之負責人楊育隆及其兒子楊文欣分別提起竊盜告訴、詐 欺告訴,均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 處分;兩造同意施工架以每KL單價100元計算等情,此有「 工程合約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 040號、112年度偵字第5259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並經 本院調閱上開偵查相關卷宗核閱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上開事實,洵堪採認屬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占有其施工架,並無占有之正當權源,而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云云,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是否無權占有使用原告之施工架?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是否有理由暨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準此,不當得利請求應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 ㈡、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間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云云,惟原告公 司之負責人沈秉鋐於111年9月15日調查筆錄陳稱:「峻碩工 程行與我(錠昌工程有限公司)簽約後,因告知我公司經理 許哲源,無法進入碼槽區,把施工架物料部分需由上包信隆 工程行配合搬運進入碼槽區,之後信隆工程行聯繫我公司, 以峻碩工程行名義和公司經理許哲源進行相關載運的事宜… 」等語;依原告公司之物料管理人沈明儀於111年9月15日調 查筆錄陳稱:「第一次是我公司載運至碼槽區,之後因風大 我公司又沒辦法出車,但是信隆工程行的碼槽區施作在趕工 ,當時楊文欣告知我說信隆工程行可以自行派車,並請我於 清點完施工架物料後告知他,他會派車過來載運,所以之後 才會是我通知楊文欣施工架物料已經清點完,可以來載運, 但是楊文欣不是我當下通知他就會過來載運施工架物料,他 有空要過來載運施工架物料時,他才會打電話通知我,我才 會到現場與他一同會點施工架物」等語,有該調查筆錄附於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64號卷宗內可參。再佐 以峻碩工程行之員工康博淵於112年3月1日訊問筆錄陳稱: 「(檢察官問:後來你們無法施作後,就把這個合約交給信 隆工程行?)當時我們沒有辦法施作後,我有跟經理許哲源 說明,錠昌工程的負責人沈秉鋐有自行跟楊文欣接洽」等語 ,有該訊問筆錄附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64 號卷宗內可參。依上開沈秉鋐、沈明儀、康博淵之陳述可知 ,峻碩工程行因故無法承包B工程,而由被告自行施作之事 實為原告所明知,且明知原告係與峻碩工程行簽立「工程合 約書」而非與被告間簽立租賃契約之情形下,原告仍同意被 告前往原告處載運施工物料,顯見兩造間有無名契約即類似 於租賃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存在,是原告主張兩造間無任何 契約關係存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則被告在A工程、B工程 處使用原告之施工架物料即係源於該無名契約關係,自有法 律上原因,自無所謂的不當得利可言。是本件原告援引民法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654 ,145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其2,654,145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 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4-10-17

ULDV-112-訴-249-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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