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2號
抗 告 人 李玟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金爵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法官
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
聲字第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
有密切之交誼或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
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
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則不得
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779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事件(下稱本
案訴訟)之承辦法官楊麗秋(下稱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向原法院聲請承辦法官迴避。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承審法官
未調查證據就開庭,且本案訴訟屬家事事件應不公開審理,
其卻於調解時讓無關之房仲、代書等人在庭,於審理時讓相
對人即本案被告李新輝攜輔佐人入庭,且未將伊表明之2筆
房屋列入遺產範圍,又未於履勘現場錄音錄影,也未派員警
隨行保護兩造與現場公務人員,亦未公開地政事務所人員之
姓名資訊等情,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構成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迴避事由。原裁定未具體回應伊指摘
之客觀事實,亦未由承辦法官依同法第34條第3項提出意見
書,即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所陳上開各情,俱屬承辦法官依民事訴訟法規
定指揮訴訟程序及調查證據之職權行使範疇,尚不得因承辦
法官未依抗告人意見進行程序,即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又按被聲請迴避之法官,對於該聲請得提出意見書,民事
訴訟法第34條第3項固有明文,然係得交,並非應交(立法
理由參照),故承辦法官未就抗告人本件迴避聲請提出意見
書,於法亦無不合。此外,抗告人未能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承辦法官對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
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客觀上有何
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具體事實,其聲請承辦法官迴避,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不應
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TPHV-113-家聲抗-62-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