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66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
特別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被 告 黃勢霖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琮翔
被 告 金滿億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雅淇
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
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除列時為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共有人之被告黃勢霖外,尚有列時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訴外
人黃淑芬、陳卿雲、黃澄芬、黃瑜芬、黃甦、黃宇成為被告
,嗣訴外人黃淑芬、陳卿雲、黃澄芬、黃瑜芬、黃甦就系爭
土地相關應有部分於本件訴訟過程中轉讓所有權予被告黃琮
翔;而訴外人黃宇成就系爭土地相關應有部分於本件訴訟過
程中轉讓所有權予被告金滿億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金滿
億公司),業經被告黃琮翔、金滿億公司合法承當訴訟,合
先敘明。
二、被告黃勢霖、黃琮翔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況,惟就分割方法難以達成共識,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訴外
人黃淑芬、黃澄芬、黃瑜芬、黃甦應就系爭土地,被繼承人
黃池愛媛之應有部分18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2.訴外人陳卿
雲、黃淑芬、黃澄芬、黃瑜芬、黃甦應就系爭土地,被繼承
人黃耀嵩之應有部分18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3.兩造共有系
爭土地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
分配。
二、被告方面之陳述:
㈠被告黃勢霖、黃琮翔則以:對於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
割無意見等語。
㈡被告金滿億公司則以: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
㈡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
訴字卷二第31頁至第77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足
信為真。又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
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所謂原物分
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
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
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是(
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
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意
旨)。另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
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
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
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
獨所有(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先例)。故
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就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
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效用以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
素與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為公平之考量。經查:
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地目為溜地(水利用地),其本作為灌溉
功能之埤塘等類使用,其面積為1499.71平方公尺,亦非甚
鉅,倘若以原物分配,致使分割後之數宗土地面積狹小且地
形破碎,將對於其灌溉功能大為減損,如依此分割顯將造成
分割後之土地使用產生困難,並使兩造無法善加利用系爭土
地,發揮其經濟效能,顯非妥適之分割方法;又查系爭土地
雖似可採取原物分割予兩造中特定之人,由該人以金錢補償
其他共有人之分割方案,然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相較並無何人
明顯優越之一方,且兩造均不反對採變價分割方案外,亦無
任一共有人明確表示願以何等價格購買為金錢找捕而受原物
分配,且與其他共有人達成共識,本院無從評估兩造間任一
人是否有金錢補償之真實意願與資力,況就給付合理補償金
之部分,兩造亦均無法提出何公平計算之方法及計算結果之
金額,為免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後,另對共有人造成非自願
之財產上負擔,故兼採原物分配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恐
徒增兩造紛爭,難認此種分割方式為可採。
⒉系爭土地以上開原物分配或原物分割加金錢補償等之分割方
式,均有其困難或不適當之處,業如前述。而系爭土地若採
變價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全
體共有人,藉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土地之價值,既可發揮系
爭土地最高經濟利用價值,亦可保持系爭土地之完整利用及
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亦得藉此充分實現因共有系爭土地所得
享有之金錢利益,對兩造均屬有利,且系爭土地變價後由買
受人單獨取得所有權,對於該地灌溉功能之維持亦不至於有
減損,而可達經濟利用上之最大效率。此外,將來執行法院
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房地時,如兩造對系爭土地另有使
用規劃或留有特殊感情,亦得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
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應買或承買之,或俟第三人得標買受
後,再依上開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受系爭房地,雙方經
由拍賣程式取得系爭土地之機會係為均等,對兩造而言,實
屬公平。準此,本院經斟酌系爭土地之型態及使用情形、法
令規定限制以及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將兩造共有之
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應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裁判
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併審
酌兩造之利益平衡與系爭房地現況、利用價值等一切情事,
認為分割方式應以系爭土地變價後將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各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
告上開訴之聲明第1、2項所示請求訴外人黃淑芬、黃澄芬、
黃瑜芬、黃甦應就系爭土地,被繼承人黃池愛媛之應有部分
18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及訴外人陳卿雲、黃淑芬、黃澄芬
、黃瑜芬、黃甦應就系爭土地,被繼承人黃耀嵩之應有部分
18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云云,因本件相關應有部分已轉至其
他被告處,且已承當訴訟完畢,業如前述,上開訴外人均非
本件當事人,亦已非系爭土地共有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即屬無據,為無理由,爰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
式之形成訴訟,又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
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
均因系爭房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命各
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附表:土地
土地地 號 共有人 各共有人應有 部分比例 (即變賣所得價金分配比例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原告 4,500分之1,999 同左 被告黃琮翔 2,268,000分之945,419 同左 被告黃勢霖 4,536分之467 同左 被告金滿億建設有限公司 7,200分之259 同左
TYDV-111-訴-1966-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