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雅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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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聲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淇 郭玉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 年度執聲字第5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雅淇、郭玉澤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調偵字第57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 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 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等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調偵字第579號、第640號、112年度偵字第22596 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以 認定。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核確屬侵害商標權人德商 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法商路易 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義大利商芬蒂國際有限公司、英商布拜里公司、義大利商固 喜歡固喜公司所屬商標之仿冒品乙情,有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鑑定報告書、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等資料附卷可 稽,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 收之,而屬專科沒收之物,是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所為前 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仿冒ADIDAS口罩 173片 2 仿冒PUMA口罩 49片 3 仿冒LV口罩 464片 4 仿冒DIOR口罩 26片 5 仿冒FENDI口罩 55片 6 仿冒BURBERRY口罩 54片 7 仿冒GUCCI口罩 395片

2025-03-25

TPDM-114-單聲沒-32-202503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66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 特別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被 告 黃勢霖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琮翔 被 告 金滿億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雅淇 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 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除列時為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共有人之被告黃勢霖外,尚有列時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訴外   人黃淑芬、陳卿雲、黃澄芬、黃瑜芬、黃甦、黃宇成為被告 ,嗣訴外人黃淑芬、陳卿雲、黃澄芬、黃瑜芬、黃甦就系爭 土地相關應有部分於本件訴訟過程中轉讓所有權予被告黃琮 翔;而訴外人黃宇成就系爭土地相關應有部分於本件訴訟過 程中轉讓所有權予被告金滿億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金滿 億公司),業經被告黃琮翔、金滿億公司合法承當訴訟,合 先敘明。 二、被告黃勢霖、黃琮翔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況,惟就分割方法難以達成共識,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訴外 人黃淑芬、黃澄芬、黃瑜芬、黃甦應就系爭土地,被繼承人 黃池愛媛之應有部分18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2.訴外人陳卿 雲、黃淑芬、黃澄芬、黃瑜芬、黃甦應就系爭土地,被繼承 人黃耀嵩之應有部分18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3.兩造共有系 爭土地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 分配。 二、被告方面之陳述:  ㈠被告黃勢霖、黃琮翔則以:對於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 割無意見等語。  ㈡被告金滿億公司則以: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  ㈡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 訴字卷二第31頁至第77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足 信為真。又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 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所謂原物分 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 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 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是( 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 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意 旨)。另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 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 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 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 獨所有(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先例)。故 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就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 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效用以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 素與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為公平之考量。經查:  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地目為溜地(水利用地),其本作為灌溉 功能之埤塘等類使用,其面積為1499.71平方公尺,亦非甚 鉅,倘若以原物分配,致使分割後之數宗土地面積狹小且地 形破碎,將對於其灌溉功能大為減損,如依此分割顯將造成 分割後之土地使用產生困難,並使兩造無法善加利用系爭土 地,發揮其經濟效能,顯非妥適之分割方法;又查系爭土地 雖似可採取原物分割予兩造中特定之人,由該人以金錢補償 其他共有人之分割方案,然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相較並無何人 明顯優越之一方,且兩造均不反對採變價分割方案外,亦無 任一共有人明確表示願以何等價格購買為金錢找捕而受原物 分配,且與其他共有人達成共識,本院無從評估兩造間任一 人是否有金錢補償之真實意願與資力,況就給付合理補償金 之部分,兩造亦均無法提出何公平計算之方法及計算結果之 金額,為免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後,另對共有人造成非自願 之財產上負擔,故兼採原物分配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恐 徒增兩造紛爭,難認此種分割方式為可採。  ⒉系爭土地以上開原物分配或原物分割加金錢補償等之分割方 式,均有其困難或不適當之處,業如前述。而系爭土地若採 變價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全 體共有人,藉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土地之價值,既可發揮系 爭土地最高經濟利用價值,亦可保持系爭土地之完整利用及 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亦得藉此充分實現因共有系爭土地所得 享有之金錢利益,對兩造均屬有利,且系爭土地變價後由買 受人單獨取得所有權,對於該地灌溉功能之維持亦不至於有 減損,而可達經濟利用上之最大效率。此外,將來執行法院 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房地時,如兩造對系爭土地另有使 用規劃或留有特殊感情,亦得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 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應買或承買之,或俟第三人得標買受 後,再依上開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受系爭房地,雙方經 由拍賣程式取得系爭土地之機會係為均等,對兩造而言,實 屬公平。準此,本院經斟酌系爭土地之型態及使用情形、法 令規定限制以及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將兩造共有之 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應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裁判 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併審 酌兩造之利益平衡與系爭房地現況、利用價值等一切情事, 認為分割方式應以系爭土地變價後將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各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 告上開訴之聲明第1、2項所示請求訴外人黃淑芬、黃澄芬、 黃瑜芬、黃甦應就系爭土地,被繼承人黃池愛媛之應有部分 18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及訴外人陳卿雲、黃淑芬、黃澄芬 、黃瑜芬、黃甦應就系爭土地,被繼承人黃耀嵩之應有部分 18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云云,因本件相關應有部分已轉至其 他被告處,且已承當訴訟完畢,業如前述,上開訴外人均非 本件當事人,亦已非系爭土地共有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即屬無據,為無理由,爰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 式之形成訴訟,又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 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 均因系爭房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命各 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附表:土地 土地地 號 共有人 各共有人應有 部分比例 (即變賣所得價金分配比例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原告 4,500分之1,999 同左 被告黃琮翔 2,268,000分之945,419 同左 被告黃勢霖 4,536分之467 同左 被告金滿億建設有限公司 7,200分之259 同左

2025-03-21

TYDV-111-訴-1966-20250321-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97號 聲 請 人 楊偉權 相 對 人 蔡琴瑟 關 係 人 楊昇達 楊雅淇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蔡琴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楊偉權(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楊雅淇(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相對人因失智症等原 因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楊偉 權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楊雅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並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及身心障礙證明 影本等件為證。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楊偉權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楊雅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一)證據:  1、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2、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3、林正修診所精神鑑定報告。     4、同意書、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聲請人楊偉權、 關係人楊昇達、楊雅淇均同意選定聲請人楊偉權為監護人 ,並同意指定關係人楊雅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相對人因失智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 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楊偉權為其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 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楊雅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3-06

SCDV-113-監宣-697-202503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3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雅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雅淇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審酌被告為拿取其個人物品,而恣意毀損他人物品,顯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被告雖有和解意願,但告訴人張吉勝經本院 合法通知後,迄今未表示和解意願,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目的、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用以毀損門鎖之鐵撬1把,固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未扣案,亦無證據足認現仍存 在,故不予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3737號   被   告 楊雅淇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5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雅淇於民國112年7月20日晚間,向張吉勝借宿於新北市○○ 區○○街000號2樓房屋(下稱本件房屋)後,於翌日(21日)晚間 ,因持有毒品為警於安德街165號前查獲(所涉犯行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764號判決有罪確定)。嗣楊 雅淇以電話聯絡張吉勝,欲前往本件房屋拿取其物品,然雙 方未能談妥時間,詎楊雅淇竟夥同不詳男子2名,基於毀損 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29日18時許,前往本件房屋外,由 該2名男子以鐵橇撬開大門門鎖,致該門鎖損壞(價值新臺幣 1100元),楊雅淇再入內拿取其物品後離開。 二、案經張吉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雅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吉 勝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本件房屋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考,是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至告訴人雖認其 有壓克力罐、充電線、電鑽、床包等遭竊,然被告辯稱當時 只進去拿其個人物品而未竊盜等語,且員警至本件房屋勘察 時,就告訴人指訴遭竊物品處,均未發現有指紋等跡證,是 難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又被告進入本件房屋目的在取回其 物品,屬有正當理由,核與侵入住宅罪構成要件不符。惟此 等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有法 律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2025-02-27

TPDM-113-簡-4684-20250227-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390號 聲 請 人 楊雅淇 代 理 人 何崇民律師 關 係 人 王士銘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劉福鑒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士銘律師為被繼承人劉福鑒(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 街00號3樓之44,民國113年2月1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劉福鑒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劉福鑒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劉福鑒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劉福鑒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福鑒於民國113年2月12日死 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劉福鑒之債權人,因其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或死亡,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劉福鑒之遺產行使權利,爰聲 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法院函文、法院公告、債權證明文件等件為證 ,復經本院向新北○○○○○○○○函查關於被繼承人劉福鑒之親屬 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是以,本件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劉福 鑒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關於本件遺產管 理人之人選,聲請人表示業已得到關係人王士銘律師同意而 推薦其為遺產管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參。經核王士銘乃現 職律師,有卷附律師基本資料為證,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 甚熟稔,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應會秉 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 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聲請人請求選任關係人王士 銘律師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 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至被繼承人劉福鑒之繼 承人既均拋棄繼承或死亡,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是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5-02-17

PCDV-113-司繼-5390-2025021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42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楊雅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楊雅淇於民國106年04月26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 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 人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 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 之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債 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 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釋明文件:申 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1

KSDV-114-司促-2242-2025021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代位確認取回請求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58號 原 告 陳智裕 鄭麗雲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吳煜德律師 一、按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 務者,有訴訟能力;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 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第四十條第三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 四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 ,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有法定代理人、訴 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 之關係;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 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 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㈢原告或被 告無當事人能力;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 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 條、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條第 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所提起訴狀,列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為被告 ,並列載法定代理人楊雅淇,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並 非法人,亦非中央或地方機關,僅為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之內部單位,無當事人能力。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 正之事項: (一)被告應為有當事人能力之法人、自然人或機關、非法人團 體,書狀應記載當事人正確完整名稱或姓名、住所。 (二)補正後當事人如欠缺訴訟能力,並應補正法定代理人。 (三)補正前開事項之書狀並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5-01-10

TPDV-113-重訴-858-202501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雅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41號、113年度執字第13824、1382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雅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雅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聲 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 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受刑人經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5之犯罪時 間,均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5月28日前,受刑 人復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得易科罰 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為其聲請定刑等情,有各該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 證,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件依已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 於有期徒刑2年10月以下定應執行之刑。審酌附表之罪罪質 相同,犯罪時空密接,且均屬戕害自身之病患性犯罪,責任 重複非難性高,再審酌受刑人年齡輕終需回歸社會、刑罰邊 際效應遞減狀況,兼衡預防需求、刑罰比例原則及恤刑等一 切情狀後,酌定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為2年4月。另附表 所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已合併定刑,無再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YDM-113-聲-4280-2025010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雅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5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雅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 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 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 記載,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法院對於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 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據此,本院業將檢察 官聲請書、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陳述意見狀送達 本件受刑人楊雅淇,並經其表示無意見,此有陳述意見狀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  ㈡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 分,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13號判決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 部分,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2956號判決駁回,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 編號2至7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 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 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餘附表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 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 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其於民 國113年11月22日填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 所示各編號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刑度之 外部限制,考量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侵害法益、附表編號 1、2、5-7所示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緊接、態樣 、手段、情節,並衡以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 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爰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31

TPHM-113-聲-3364-202412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1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美吟 被 告 楊雅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零陸拾捌元,及如附表一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被告 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萬1068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9日向原告分別借款95萬元、5萬元( 以下各稱甲、乙借款),合計100萬元,並均約定借款期間 為110年6月29日至116 年6月29日共6年,依年金法於每月29 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75 ﹪機動計算,如遲延還本 ,除須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尚應給付逾期在6 個月 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原告 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隨時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 。詎甲、乙借款被告分別僅繳納至113年4月28日、113年5月 28日為止之本息,此後未再清償,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 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剩餘借款本金54萬1068元( 甲、乙借款各54萬4666元、2萬6402元)、利息(按113年3 月27日調整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年 利率1.720 ﹪加年利率0.575 ﹪即2.295﹪計算)、違約金。為 此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4萬1068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利率公告、借戶逾期未繳本息電 催一覽表、催告函及收件回執、招領逾期被退回之信封、催 告存證信函、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戶資料查詢 申請單、放款交易明細帳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82、99- 10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 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而未依約清償等情事,既堪信為真,   則原告依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貸 款本金54萬1068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 有據。原告就甲、乙借款固分別請求自113年5月29日、6月2 9日起算之違約金,然甲、乙借款均約定被告應於每月29日 還款,如遲延還本時,原告得請求「逾期」6個月以內按借 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此觀貸款契約第3條、第7條即明(見本院卷第17、19、 39、41頁),超過約定還款日仍未繳款始得謂逾期繳款違約 ,故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從逾期日起算,即自甲、乙借款 約定還款日之翌日即113年5月30日、6月30日起算,是原告 就甲、乙借款,應僅得請求分別自113年5月30日、6月30日 起算之違約金,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一 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 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1 514,666元 自民國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26,402元 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541,068元 附表二 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 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1 514,666元 自民國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26,402元 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541,068元

2024-12-26

KSDV-113-訴-1413-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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