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廷宇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廷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何廷宇(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詳後述)因缺錢花用,為賺取外快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佐助」之人所屬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名稱「
維尼出任務」之詐騙集團,何廷宇、「佐助」及其他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社群網站FACEB
OOK刊登投資理財廣告,適楊麗寬於民國111年12月底某日於
網路瀏覽時點選該投資理財廣告後,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暱稱「黃世聰」之人便將楊麗寬加入LINE好友,並提供
其助手即LINE暱稱「巧芸Una」供楊麗寬諮詢投資事宜,「
巧芸Una」再將LINE暱稱「亞飛官方客服」介紹給楊麗寬,
「亞飛官方客服」即假借投資名義詐騙楊麗寬,致楊麗寬信
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由
「佐助」指示何廷宇於112年3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南
投縣○○市○○路000巷0號前,向楊麗寬收取現金50萬元後,旋
於附近之小巷內將款項轉交予「佐助」所指示前來收取之人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
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何廷宇則因而獲得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何廷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26、17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麗寬於警詢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
照片、楊麗寬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收據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Google街景地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2435號起訴書等資料在卷可為憑
據,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規定於112年6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則先後於112年
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
日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6月2日修正生效,然該次修正僅增
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
1款至第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
定。
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
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
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
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
關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者,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雖於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惟不溯及既往適用,
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於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
件之情形者,自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
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
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
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
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
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113年8月2日修正,目的係為明
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
新舊法比較。
⒋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⒌又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
,經合併觀察上開⒋之主刑刑度,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
效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為6年11月。本
案如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最高度刑為5年,復因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
自白犯罪,惟未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減刑,最高度刑為5年,仍較6年11月為低。故經綜合比較
後,以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主觀上既有共同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認識,客觀上又
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贓款並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點,而
為本案詐欺集團加重詐欺取財之分工,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
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顯係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自應就其參與之犯行及
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共同負責,故被告與「佐助」、「黃世聰
」、「巧芸Una」、「亞飛官方客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於密接
時間、地點所為,且行為間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㈤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論告時,已敘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
累犯之理由(見本院卷第180頁),經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如論告意旨所述之因確定科刑判決
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累犯事實
,自無疑義。本院並考量被告於前案(幫助詐欺取財罪)案
件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同屬財產犯罪性質
之本案詐欺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先前罪
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加重其刑
。
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
(詳後述),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㈦本院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
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從事工作及勞動之能
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貪圖輕鬆可得之不
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交付詐欺贓
款之工作,而與其他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向被害人收
取詐欺贓款,圖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助長詐騙歪風,
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侵
害法益非微。考量被告非居於組織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
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坦承犯行
,然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見本
院卷第127、141頁),暨被告自陳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擔任防水工程工人、家庭經濟情形小康、無親屬需其
撫養(見本院卷第179頁)暨其品行(構成累犯者不再重複
評價)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⒉經查,被告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名稱「維尼出任務」
詐欺犯罪組織之犯行(見偵卷第77頁),業經臺中地檢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435號起訴書起訴,於112年8月16日繫
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見本院卷第115至121頁),故於同
年月24日始受理本案在後之本院,本應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
之判決,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
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報酬):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5,000元(見偵卷第97頁、本院卷
第127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惟查,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依卷存資料,堪認本案詐騙者向被害人所詐得之款項,業已
由被告依「佐助」指示轉交他人,且本案依卷存事證,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NTDM-113-金訴緝-7-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