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1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李昀儒
歐昭廷
被 告 龔芳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464元,及其中新臺幣106,238元自民
國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應另行給付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
,及最高以連續3期為限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
最後結算日114年1月6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13,464
元(包括本金106,238元、起訴前循環利息6,026元、違約金
1,200元),迄今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資料、歷
史帳單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9頁),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
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TCEV-114-中簡-215-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