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趙曉音
被上訴人 歐泳妍
許富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2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3年度湖小字第662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
43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甚明。亦
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
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
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
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
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於民國113年9月4日提起
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兩造皆聲請調查證據卻未調查,被
上訴人豈能在偵查庭中欺騙檢察官上訴人有前科等語,並聲
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核上訴人前開所述,係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
行使加以爭執,其上訴狀內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有如何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成文
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復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應由敗
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依前揭法條併予確定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蘇錦秀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SLDV-113-小上-112-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