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歐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共找到 2 筆結果(第 1-2 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AP QI ZHANG GLEN(中文名:葉其璋)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周懿君、郭庭瑜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894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裁定進行協 商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YAP QI ZHANG GLE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貳拾捌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並補充「被告YAP QI ZHANG GLEN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YAP QI ZHANG GLEN於審判外進行協商 而達成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前開各罪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二十八 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 之四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 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 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 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 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 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 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 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 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94號   被   告 YAP QI ZHANG GLEN(中文名:葉其璋)             (新加坡籍)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現羈押在法務部○○○○○○○○             )             新加坡身分證號碼:T0000000G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林靜美前於網路上與LINE暱稱「鍾齊賢」之人交友聊天, 「鍾齊賢」向林靜美介紹投資管道,並轉介LINE暱稱「歐華 -線上營業員」之人予林靜美,「歐華-線上營業員」遂向林 靜美佯稱須先依指示入金方能獲利,致林靜美陷於錯誤,分 別於民國113年9月2日13時15分許、同年月25日15時06分許 、同年10月7日15時58分許,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 、22萬、80萬元予詐欺集團之不詳車手(另由警追查中)。 嗣林靜美發覺有異,於同年11月1日報警處理,並同意配合 警方調查,於同年11月4日與本案詐欺集團、LINE名稱「歐 華-線上營業員」之不詳成員聯繫,假意約定於晚間進行面 交事宜。 二、YAP QI ZHANG GLEN(中文名:葉其璋)於113年11月4日前 之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壞馬來2工 作群」群組,即暱稱「玩命goodNight」等人所屬詐欺集團 中(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於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出面向被害人收取 所交付之詐欺款項,詐欺集團成員並於113年11月4日前之不 詳時間,當面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交予葉其璋收取,作 為聯絡詐欺事宜使用。葉其璋遂與「玩命goodNight」及其 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 錢犯意聯絡,於113年11月4日晚間,依「玩命goodNight」 指派及指示,先行列印並填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 及收據後,前往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泉發門 市」,於同日18時20分許,在超商內座位區與林靜美會面, 向林靜美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而行使之,並於收受 款項時當場為埋伏之員警逮捕,致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案經林靜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其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證明被告有於113年11月4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壞馬來2工作群」群組之事實。 ㈡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於113年11月4日前之不詳時間,當面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交予葉其璋收取,作為聯絡詐欺事宜使用之事實。 ㈢證明被告有於113年11月4日晚間,依暱稱「玩命goodNight」之人之指派及指示,先行列印並填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後,前往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泉發門市」,於同日18時20分許,在超商內座位區與林靜美會面之事實。 ㈣證明被告有於扣案之現金收據憑證上親自簽署「王宇恩」之簽名,並蓋用指印之事實。 ㈤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給予被告交通費8,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靜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㈠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投資詐騙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於113年11月4日18時2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泉發門市」內之座位區,與告訴人會面,向告訴人確認身分後,隨即出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佯裝為「歐華投資開發有限公司」員工「王宇恩」,表示欲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271,619元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告訴人與LINE暱稱「鍾齊賢」之人對話紀錄截圖7張、告訴人與LINE暱稱「歐華-線上營業員」之人對話紀錄截圖34張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投資詐騙之事實。 4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警方於查獲被告時,扣得如附表所示扣案物之事實。 5 如附表所示扣案物、扣案物照片2張 證明警方於查獲被告時,扣得如附表所示扣案物之事實。 6 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1份、附表編號3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7張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11月4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壞馬來2工作群」群組,並依暱稱「玩命goodNight」之人之指派及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受款項之事實。 7 查獲現場照片1張、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13張、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5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受款項時,當場為埋伏之員警逮捕,致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 偽造「歐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王宇恩」署押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 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亦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所為, 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較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四、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扣案物,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現金收據憑證上所偽 造之印文、署押,既屬偽造,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至扣案現金8,000元,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給予被告 之交通費,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懿君              檢 察 官 郭庭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歐華投資開發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其上印有被告照片 記載:王宇恩 2 現金收據憑證 1張 3 iPhone手機 (型號:iphone se) 1支 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工作機 4 新臺幣 127萬1,619元 已發還林靜美 5 新臺幣 8,000元

2025-03-12

ILDM-113-訴-1011-20250312-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銘 陳致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宜財律師 被 告 王嘉佑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2857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嘉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致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王嘉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5、6、7、8、9、10、11、12、16、20所示之 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劉嘉銘、陳致維、王嘉佑自民國113年9月5日前某不詳時間 起,先後加入李侑霖(Telegram暱稱為「控台」,檢察官另 行偵辦中)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包含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TK」、「(釘子圖案)」、「拿破崙2.0」及LINE暱 稱「林恩如」、「林佩晴」、「eToro VIP客服」等3人以上 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 前往指定地點與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把風或保管贓款之工 作。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自112年2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以暱稱「林恩 如」、「林佩晴」及「eToro VIP客服」接續向林美鳳佯以 :可交付資金予e投睿投資公司代操獲利云云,使林美鳳陷 於錯誤,自113年7月22日至同年8月13日,分3次面交共計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證 明劉嘉銘、陳致維、王嘉佑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嗣因林美鳳察覺受騙報警處理,配合警方對原已犯罪之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提供機會,向對方表示同意於113年9月5 日再面交200萬元之款項,「拿破崙2.0」、「控台」即分別 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已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之劉嘉銘、陳致維、王嘉佑 前往收款,劉嘉銘遂於113年9月5日下午3時50分許,持如附 表編號5、8所示冒用「e投睿投資公司」、「郭哲宇」名義 偽造之工作證及交割憑證,至新竹縣○○鄉○○路000號統一超 商源晟門市前,向林美鳳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後,收取20 0萬元(已扣案並發還林美鳳),並交付上開偽造交割憑證 而行使之,期間陳致維、王嘉佑則在旁把風及監控劉嘉銘, 足生損害於「e投睿投資公司」、「郭哲宇」及林美鳳。嗣 劉嘉銘、陳致維、王嘉佑經現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並於 徵得該3人同意後,搜索、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因此未取得 詐欺款項,亦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 結果,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林美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劉嘉銘、陳致維、王嘉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金訴字卷第78、160頁),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嘉銘、陳致維、王嘉佑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美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4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3份、扣押物照片1份、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eToro E 投睿交割憑證4張、與「傲遊股海」、「林恩如」、「林佩 晴」及「eToro VIP客服」LINE對話紀錄各1份及eToro APP 平臺截圖1紙。  ㈤被告劉嘉銘與暱稱「TK」、「(釘子圖案)」之人之對話紀 錄各1份。  ㈥被告陳致維與暱稱「控台」之人之對話紀錄1份。  ㈦被告王嘉佑與暱稱「拿破崙2.0」之人之對話紀錄1份  ㈧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書證、物證。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劉嘉銘、陳致維、王嘉佑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  ⒉被告劉嘉銘、陳致維、王嘉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扣案如 附表編號8所示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上偽造「e投睿投資公 司」印文1枚、「陳文信」印文1枚、「黃凱」印文1枚、「 郭哲宇」簽名及指印各1枚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其偽造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交割憑證後復持之行使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之工 作證1張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劉嘉銘、陳致維、王嘉佑就上開犯行,與「T K」、「(釘子圖案)」、「拿破崙2.0」、「林恩如」、「 林佩晴」、「eToro VIP客服」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被告劉嘉銘、陳致維、王嘉佑各別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嘉銘、陳致維、 王嘉佑於本案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依前揭法律明文,亦 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被告3人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之犯行,被告3人均否認有 犯罪所得,且被告3人為警當場查獲而止於未遂,復依卷內 證據,尚難認定被告3人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任何利益,依 罪疑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其無犯罪所得,應依上開 規定,就被告3人所犯詐欺犯罪犯行減輕其刑。  ⒉被告劉嘉銘、陳致維、王嘉佑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⒊被告陳致維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陳致維之情況符合刑法第59 條顯可憫恕之情形。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 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 ,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 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 恕之情形,始謂適法。經查,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之惡質歪 風猖獗,常以各種詐術向被害人詐騙款項得逞,除造成被害 人受有重大之財物損失,並因此破壞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 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被告陳致維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擔任收水工作,對整體詐騙犯行之分工實不可或缺,如率 爾輕判,將弱化對詐欺犯罪之遏止與防制,使倖進之徒有機 可乘。是被告依前揭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尚難認對其科以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適用餘地。  ⒋被告劉嘉銘、陳致維、王嘉佑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減輕其刑;被告劉嘉銘、陳致維、王嘉佑所犯洗錢未遂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且查無其實際獲有所得財物,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惟想像競合 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 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 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 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 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 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準 此,被告3人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則前揭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之減刑部分 ,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嘉銘、陳致維 、王嘉佑均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分別擔任向被害人領取詐騙金額之車手、收水及監控工作 ,使告訴人林美鳳受有遭受詐騙200萬元之危險,所為應予 嚴厲譴責。惟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部分,有前述法定減刑 事由之適用;及被告3人於本案之前均無遭法院論罪科刑之 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暨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造成之危害,兼衡被告劉嘉銘自述於日本就讀大專 畢業之教育程度,於香港從事機場地勤工作,獨居、未婚無 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陳致維為高職肄業之 教育程度,曾從事車行及油漆工工作,與母親同住,父親為 植物人在護理之家,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被告王嘉佑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火鍋店、工地 等工作,執行感化教育前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陳致維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陳致維符合刑法緩刑宣告之 要件,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 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是 否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 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 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67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致維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參(見金訴卷第23頁),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所定要件。然警方於現場另查獲背包1個,內有塑膠盒2個 ,盒內裝有現金共計19萬8,000元,該背包係由被告陳致維 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放置於草叢中等情,業據被告陳致 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2頁至32頁背面、本院金訴字卷第30 至32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陳致維與暱稱「控台」之人之對話紀 錄、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8至40頁、第88至91頁) ,顯見被告陳致維另涉有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犯罪嫌疑, 仍待檢警調查,尚難認其係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是經參 酌全案卷證及考量一切犯罪情狀為綜合判斷,本院認不宜予 被告陳致維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核該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5、8、10、 11、12、16、20所示之物,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劉嘉銘、陳致維、王嘉佑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85至87頁、第164至165頁),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之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6、7、9所示之 物,係被告劉嘉銘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均業據被告劉嘉 銘供陳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5至86頁),爰依上開規定 ,均宣告沒收。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上固有偽造 之偽造之「e投睿投資公司」印文1枚、「陳文信」印文1枚 、「黃凱」印文1枚、「郭哲宇」簽名及指印各1枚,惟因如 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均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 告沒收。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 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 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偽造之「e投睿投資公司」印文1枚、「陳 文信」印文1枚、「黃凱」印文1枚,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 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爰不宣告沒收 。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劉嘉銘、陳致維、王嘉佑均否認於本案有何犯罪所 得,依卷證據亦無從認定其等確有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4、13、14、15、17、18、19、 21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持有人 1 智慧型手機1支 Huawei Mate 30 Pro 5G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劉嘉銘 2 現金200萬元(已發還) 新臺幣 林美鳳 3 現金2萬1,431元 新臺幣 劉嘉銘 4 現金46.5元 港幣 劉嘉銘 5 eToro郭哲宇工作證1張 ⑴行使時遭查獲 ⑵姓名:郭哲宇 劉嘉銘 6 聯慶工作證1張 備用 劉嘉銘 7 歐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備用 劉嘉銘 8 113年9月5日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1張 ⑴行使時遭查獲 ⑵其上載有偽造之「投睿投資公司」印文1枚、「陳文信」印文1枚、「黃凱」印文1枚、「郭哲宇」簽名及指印各1枚。 劉嘉銘 9 偽造之金額欄空白之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1張 空白備用 劉嘉銘 10 書寫夾板1個 劉嘉銘 11 印泥1盒 劉嘉銘 12 藍芽耳機1副 劉嘉銘 13 高鐵車票1張 臺北-新竹 劉嘉銘 14 現金5,417元 新臺幣 陳致維 15 高鐵車票1張 南港-新竹 陳致維 16 智慧型手機1支 iPhone 13 Pro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陳致維 17 現金19萬8,000元 新臺幣 陳致維 18 背包1個 陳致維 19 塑膠盒2個 陳致維 20 智慧型手機1支 iPhone 15 Pro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王嘉佑 21 現金5萬5,680元 新臺幣 王嘉佑

2024-12-31

SCDM-113-金訴-871-202412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