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股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
上 訴 人 聲電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歐陽加城
上 訴 人 陳 玉 珠
歐陽忻憶
歐陽郡威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高 鳳 英律師
陳 宏 杰律師
被 上訴 人 歐陽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66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歐陽加城、陳玉珠、歐陽忻憶、歐陽郡威
對於上訴人聲電實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股東權不存在,暨各該
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歐陽加城、陳玉珠、歐陽忻
憶、歐陽郡威(下稱歐陽加城等4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歐
陽瑩潔、歐陽榮一(下合稱歐陽瑩潔等2人,並與歐陽忻憶
、歐陽郡威合稱歐陽忻憶等4人,加上陳玉珠合稱陳玉珠等5
人)均為上訴人聲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聲電公司)之股東
。聲電公司於民國87年12月22日因增資而變更登記(下稱系
爭87年增資),但實際上陳玉珠等5人未各出資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聲電公司再於89年11月27日因增資而變更登
記(下與系爭87年增資合稱系爭2次增資),但實際上歐陽
加城未出資37萬5,000元,陳玉珠未出資25萬元,歐陽忻憶
等4人未各出資100萬元。故歐陽加城等4人未以自己之資金
投入聲電公司增資,系爭2次增資均為虛偽增資,伊為維護
其自身股東權益,爰求為:㈠確認歐陽加城對於聲電公司之
出資額超過212萬5,000元部分不存在;㈡確認陳玉珠對於聲
電公司之出資額超過25萬元部分不存在;㈢確認歐陽郡威、
歐陽忻憶對於聲電公司之股東權不存在之判決(歐陽瑩潔等
2人經原審判決確認其對聲電公司之股東權不存在部分,未
據其聲明不服,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確為系爭2次增資,聲電公司後續依增資後
股東出資額比例所為之盈餘分配亦經被上訴人簽名認可。另
聲電公司於102、109年修訂章程,均有記載歷次章程修訂後
之出資額狀況,並經會計師認證,被上訴人且在變更章程中
簽名,顯見其知悉系爭2次增資過程,復提起本件訴訟,為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上述聲
明。係以:
㈠聲電公司於系爭87年增資前資本額為500萬元,各股東出資額
為被上訴人、歐陽加城各212萬5,000元、陳玉珠、訴外人何
美熟、許歐陽慧美均為25萬元。聲電公司在華南銀行積穗分
行開設000000008779號帳戶(下稱聲電公司華銀8779號帳戶
)曾於87年11月20日提領500萬元,依序轉匯100萬元、200
萬元、100萬元、100萬元至歐陽加城、陳玉珠、被上訴人及
何美熟之帳戶,歐陽加城、陳玉珠再於同日依序轉帳100萬
元、50萬元至歐陽郡威、歐陽忻憶帳戶,聲電公司於華南銀
行積穗分行開設000000008796號帳戶(下稱聲電公司華銀87
96號帳戶)於同年12月1日有以陳玉珠等5人為名各匯入100
萬元。聲寶公司於87年12月間辦理增資暨變更章程,變更資
本額為1,000萬元。聲電公司再於89年11月2日自聲電公司華
銀8779號帳戶提領500萬元,依序轉匯137萬5,000元、125萬
元、137萬5,000元、100萬元至歐陽加城、陳玉珠、被上訴
人及何美熟帳戶。歐陽加城、陳玉珠再於翌日各轉帳100萬
元至歐陽郡威、歐陽忻憶帳戶,聲電公司華銀8796號帳戶於
同年月20日有以歐陽加城、被上訴人為名各匯入37萬5,000
元,以陳玉珠、歐陽忻憶等4人為名依序匯入25萬元、各100
萬元。聲電公司並於同年月22日辦理增資暨變更章程,變更
資本額為1,500萬元。聲電公司股東因此增至9名,各股東出
資額分別為:被上訴人及歐陽加城各250萬元、陳玉珠150萬
元、歐陽忻憶等4人各200萬元(原判決誤載為100萬元),
何美熟、許歐陽慧美各25萬元。系爭2次增資之資金來源均
係聲電公司,非歐陽加城等4人自有資金,顯然違反公司法
第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㈡依歐陽加城、陳玉珠陳稱,聲電公司於系爭2次增資前未將公
司盈餘分配給股東,該未分配盈餘仍屬聲電公司資金,難認
係股東借予公司之資金,且聲電公司於系爭2次增資匯出款
項與增資前股權結構不符,聲電公司稱其於增資前匯款予各
股東之行為,係因返還股東往來款,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聲電公司以公司資金辦理系爭2次增資非合法,縱被上訴人
於增資時已知悉並同意增資過程,亦無從使非法增資轉變為
合法。故聲電公司股權結構未因系爭2次增資而變動,被上
訴人請求確認歐陽加城、陳玉珠超過增資前之出資額不存在
,歐陽郡威、歐陽忻憶對聲電公司之股東權不存在均有理由
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
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
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
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公司負責人或股東違反該條項
規定,僅係公司負責人應負刑事責任,除有特別規定外,尚
難謂該股東之股東權即不存在。查原審既認系爭2次增資之
資金皆係出自聲電公司,非歐陽加城等4人之自有資金,而
違反上開規定,依上說明,乃聲電公司負責人違背該規定,
須負刑事責任,尚難謂歐陽加城等4人未取得聲電公司之股
東資格。原審未見及此,遽謂歐陽加城等4人增資之股東權
不存在,進而為渠等不利之判斷,自有可議。又聲電公司之
資產負債表於系爭2次增資前已有股東往來款科目及金額之
記載(見第一審卷三第349至355頁、原審卷一第213至217頁
),且系爭2次增資款項均係由聲電公司匯給被上訴人、何
美熟及歐陽加城與陳玉珠,渠等再將部分款項轉匯給各自子
女即歐陽忻憶等4人後,分別匯給聲電公司,均為原審認定
之事實,則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系爭2次增資時,因
公司帳上存有高額股東往來款,且為部署第二代接班參與家
族事業,由公司將應付股東之款項返還予各股東後,第一代
成員分別贈與資金予第二代家族成員,各股東再以該資金繳
納聲電公司作為增資款辦理增資等語(見第一審卷三第273
至279頁、原審卷一第161至166頁、卷二第202至206頁、第2
26頁),是否全無可採?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究,
徒以聲電公司於系爭2次增資前未將盈餘分配給股東,該未
分配盈餘即屬公司資金,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理由
不備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
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TPSV-113-台上-2078-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