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303號
原 告 矯瑞來
訴訟代理人 黃耀堂
上列原告與被告歐髻、歐安、歐嫖、歐讓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
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乃起訴必備之程
式。次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3款、第6款定有明文。而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亦
為同法第40條第1 項所明定。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
,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即不能再為
訴訟之當事人,亦不能對已死亡之人提起訴訟。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7日以歐髻、歐安、歐嫖、歐讓為
被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共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全部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系爭土地使用。因依原告所提被告歐
髻、歐嫖戶籍謄本及高雄○○○○○○○○函覆提供被告歐安戶籍資
料顯示,歐髻、歐安、歐嫖之父母同為「歐天賜、歐蕭杏」
,依序為次男、三男、四男,均已死亡。經再函該戶政事務
所協助提供「歐天賜、歐蕭杏」所育其餘子女之戶籍謄本,
據該所函覆表示略以:依歐髻、歐嫖戶籍資料顯示,2人為
「歐讓之弟」於大正11年與歐讓分戶,可推定歐讓為歐天賜
長子,雖查無歐讓戶籍資料,然於「高雄市旗後町四丁目39
番地」查有戶主歐興發,其父為歐讓,大正15年2月19日前
戶主死亡二付戶主相續等語,可合理推論被告歐讓應已死亡
。茲以,原告起訴狀所列被告均已死亡,惟原告經通知後,
於113年9月6日具狀請求命原告查明訴外人歐興發、趙育賢
(即歐髻之繼承人)、歐玉龍、歐瑞慶(即歐嫖之繼承人)
、歐興發(即歐讓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俾利原告變更繼
承人為被告等語,雖可認原告已有變更以歐髻、歐安、歐嫖
、歐讓之繼承人為本案被告之意,惟其繼承人姓名、可供送
達地址尚屬不明,致訴訟程序無從進行,經本院113年9月30
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20日內補正
提出歐髻、歐安、歐嫖、歐讓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及查明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證
明文件;如無繼承人或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時,其遺產管理
人姓名及可供送達之地址,暨表明是否追加上開繼承人或遺
產管理人為被告、是否追加請求權基礎及變更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等節,此裁定已於113年10月11日送達予原告,惟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等在卷可憑,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KSDV-113-審訴-1303-20241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