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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303號 原 告 矯瑞來 訴訟代理人 黃耀堂 上列原告與被告歐髻、歐安、歐嫖、歐讓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 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乃起訴必備之程 式。次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3款、第6款定有明文。而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亦   為同法第40條第1 項所明定。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   ,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即不能再為   訴訟之當事人,亦不能對已死亡之人提起訴訟。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7日以歐髻、歐安、歐嫖、歐讓為 被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共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全部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系爭土地使用。因依原告所提被告歐 髻、歐嫖戶籍謄本及高雄○○○○○○○○函覆提供被告歐安戶籍資 料顯示,歐髻、歐安、歐嫖之父母同為「歐天賜、歐蕭杏」 ,依序為次男、三男、四男,均已死亡。經再函該戶政事務 所協助提供「歐天賜、歐蕭杏」所育其餘子女之戶籍謄本, 據該所函覆表示略以:依歐髻、歐嫖戶籍資料顯示,2人為 「歐讓之弟」於大正11年與歐讓分戶,可推定歐讓為歐天賜 長子,雖查無歐讓戶籍資料,然於「高雄市旗後町四丁目39 番地」查有戶主歐興發,其父為歐讓,大正15年2月19日前 戶主死亡二付戶主相續等語,可合理推論被告歐讓應已死亡 。茲以,原告起訴狀所列被告均已死亡,惟原告經通知後, 於113年9月6日具狀請求命原告查明訴外人歐興發、趙育賢 (即歐髻之繼承人)、歐玉龍、歐瑞慶(即歐嫖之繼承人) 、歐興發(即歐讓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俾利原告變更繼 承人為被告等語,雖可認原告已有變更以歐髻、歐安、歐嫖 、歐讓之繼承人為本案被告之意,惟其繼承人姓名、可供送 達地址尚屬不明,致訴訟程序無從進行,經本院113年9月30 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20日內補正   提出歐髻、歐安、歐嫖、歐讓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及查明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證 明文件;如無繼承人或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時,其遺產管理 人姓名及可供送達之地址,暨表明是否追加上開繼承人或遺 產管理人為被告、是否追加請求權基礎及變更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等節,此裁定已於113年10月11日送達予原告,惟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等在卷可憑,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4-12-03

KSDV-113-審訴-1303-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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