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O VAN THO(越南籍,中文名:武文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O VAN TH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
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微
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又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對交
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並考量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係越南籍人士,經合法申請來臺工
作,現仍在合法居留效期內,有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在卷可
查(警卷第27頁),雖因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前於我國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決處
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故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
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
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62號
被 告 VO VAN THO(中文姓名:武文壽,越南籍)
男 30歲(民國83【西元1994】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嘉義縣○
○鎮○○里○○路00巷00號2樓
外僑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O VAN THO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
民國113年9月14日晚上6時至8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某友人
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得駕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其竟
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旋自上址騎
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行駛。惟於同日晚上8時35分許,其
騎車途經嘉義縣大林鎮三村里台一線南下248.9公里處時,
適警在該處執行擴大臨檢勤務,經警將其予以攔檢盤查後,
發現其面有酒味、酒容,判斷其於騎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情
事,進而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8時39分
,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VO VAN THO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
局民雄分局偵辦公共危險現場處理調查表、嘉義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酒測照片4
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侯 德 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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