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620號
原 告 賦閣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裕智
訴訟代理人 薛歆霈
被 告 武辰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市○○路000號5樓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賦閣居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依系爭社區之住戶管理規約(下稱
系爭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
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
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同條第2項(「管理費
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攤之。但
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決議
時,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協議書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未規定者
,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880元,被告卻自民國1
10年1月起至111年6月止均未繳納,累計達5萬1,840元,且
被告曾經伊於112年12月1日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郵政)竹南郵局存證號碼28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催
告函)催告其於收受系爭催告函後7日內補繳,迄今仍不補
繳。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規約為請求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1,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伊確實有積欠系爭社區110年1月至111年6月之管
理費共5萬1,840元。伊係因當時社區管理委員會尚未成立,
是由系爭社區之建商弘菱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弘菱公司)擔
任管理負責人,而因弘菱公司對於系爭建物之地磚、玻璃磚
施工不良,且代管期間管理不佳,伊因此沒有繳納等語。但
未為任何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
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
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
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
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
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
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揭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每月應
繳納管理費2,880元,被告自110年1月起至111年6月止均未
繳納,目前積欠管理費5萬1,840元,且原告曾以系爭催告函
催告履行各節,業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爭執或未表
示爭執,並有系爭規約(本院卷第55至62頁)、系爭催告函
(本院卷第101至103頁)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又依卷內苗栗縣頭份市公所113年7月16日頭市農字第113001
8227號函(本院卷第97頁)、111年7月6日頭市農字第11100
17574號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本院卷第99頁)之記
載,原告確實為系爭社區依法組成之管理委員會。再原告雖
是於111年6月20日方成立,此業經原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
93頁),但因管理費等財務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應於管理負責人離職時,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
理委員會,是原告自得繼受弘菱公司擔任管理負責人期間之
對被告收取管理費之相關權利義務。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自有權起訴向被告追繳積欠之管理費
。
㈢被告雖辯稱係因系爭建物部分結構施工不良、弘菱公司管理
不佳而未繳納,但系爭建物施工不良乃被告與弘菱公司間就
系爭建物買賣是否存在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爭議;以及弘菱公
司管理不佳乃是其有無違反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託管
理契約問題,均和被告基於系爭規約所生管理費繳納義務不
負對價關係,被告不能據此拒付管理費。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之管理費
請求權係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權,並已屆清償期,有系爭
催告函(本院卷第101至103頁)1份附卷可參,且起訴狀繕
本已於113年9月30日寄送被告住所,但因無人收受而寄存在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有本院113年9月30日送
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107頁)附卷可查,至遲於113年10月1
0日24時許生合法送達效力,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
求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㈤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依系爭規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管理費及遲延利息,乃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小額程序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清楚規定。查本件主文第1項為訴
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上揭法律規定,本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就上開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但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費用額,
以及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MLDV-113-苗小-620-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