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宜軒
上列受刑人因母殺嬰兒罪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
害之行為;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母殺嬰兒罪等案件,經
法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3月14
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已於114年1月16日經核准假釋在
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年度金訴字第79號),爰依法聲請付保護管束並命遵守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至5款規定之事項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
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
罪,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除顯無必要者外,應
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㈠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㈡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
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
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㈢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
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㈣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
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
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
所。㈤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㈥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
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另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之受刑人經
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法院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
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
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㈠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
侵害之行為。㈡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㈢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
項。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產後殺子未遂罪,經本院以109年度
重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被告不服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600號撤銷原判決,改
判有期徒刑1年,被告仍不服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
台上字第30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罪刑與另案詐欺
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嗣入監執行後,法務部
矯正署業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
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
90401號函暨所附該署臺中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
束名冊在卷可稽。本院為前開執行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
法院,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屬
正當。又因受刑人所犯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刑法殺人罪章
之罪,並屬家庭暴力罪,而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本院斟酌卷
附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上開判決書、戶籍謄本、受刑人人相
表、法務部○○○○○○○○○家暴犯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
表、個案輔導紀錄、家暴犯個案綜合資料表等資料,本院審
酌被害人雖因丟棄下落不明,惟被告尚有一子,受刑人雖已
接受輔導治療,然非完全無再犯危險之虞,命受刑人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5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
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