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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權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2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250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由受命法官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權晟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 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權晟與孫綵伽為男女朋友。李權晟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藥事法所列管之 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各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先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在比佛利汽車旅館(址設雲林縣○○鄉○○村○ 鎮000000號),分別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無 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重達10公克以上)給孫綵伽,供孫綵伽 當場施用(無證據證明李權晟知悉孫綵伽當時懷孕)。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權晟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其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孫綵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警方於112年5月23日、同年6月1日、同年6月18日在嘉義縣○○ 鎮○○路000巷00號旁之蒐證照片共15張。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共3 罪)。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因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 整性之法理,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而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 禁藥之明文。是被告各次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 庸予以處罰,併予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孫綵伽之男友,因雙 方皆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遂數度由被告購入甲基安 非他命,再與孫綵伽一同施用,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與孫綵伽。被告所為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甲基安 非他命之氾濫,實應非難。復慮及被告原否認犯行,嗣於審 理中坦承認罪,犯後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各次轉讓之甲基 安非他命數量尚微。暨被告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嘉簡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時間相近、轉 讓對象同一、轉讓禁藥之數量非鉅等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轉讓時間 1 112年5月23日0時14分至24分許 (即李權晟與孫綵伽於112年5月22日23時44分駕車離開嘉義縣○○鎮○○路000巷00號後約30分鐘至40分鐘) 2 112年6月1日21時33分至43分許 (即上開2人於112年6月1日21時3分駕車離開嘉義縣○○鎮○○路000巷00號後約30分鐘至40分鐘) 3 112年6月18日22時57分至23時7分許 (即上開2人於112年6月18日22時27分騎機車離開嘉義縣○○鎮○○路000巷00號後約30分鐘至40分鐘)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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