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724號
原 告 簡詠淳
沈暐翰
上列原告與被告氶暻石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
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
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氶暻石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氶暻公司)於民國113年9月1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決議
,核屬財產權訴訟,且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以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台幣
(下同)165萬元定之。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為:「確認被告氶
暻公司與被告李宥臻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之聲明第
3項為:「確認被告氶暻公司與原告沈暐翰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存
在。」;訴之聲明第4項為:「確認被告氶暻公司與原告簡詠淳
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而上開三部分均屬該臨時股東會決
議經撤銷後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與臨時股東會決議撤銷之訴之
訴訟利益同一,無庸另徵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FSEV-113-鳳補-724-2024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