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品隆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吳岳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10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842、3782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品隆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又未
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非
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非制式手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0000000000)均沒收。
事 實
一、謝品隆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未
經許可,分別:㈠因與鄭如宏有糾紛,且於112年9月間發生
口角,心生不滿,即於112年9月11日前某不詳時間、地點,
向姓名不詳成年人購入:⒈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A槍);⒉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x19
mm制式子彈25顆(其中1顆嗣於事實二所示時、地擊發);⒊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0
顆,其中8顆具殺傷力,其餘2顆不具殺傷力;⒊由口徑9mm制
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子彈3顆;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嗣於事實二所示
時、地擊發);因而持有A槍及具殺傷力子彈37顆,不具殺
傷力子彈2顆。㈡112年9月11日前某不詳時間、地點,向姓名
不詳成年人購入:⒈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
之金屬槍管而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下稱B槍);⒉口徑9x19mm制式子彈2顆;因
而持有B槍及具殺傷力子彈2顆。
二、謝品隆因與鄭如宏發生糾紛,心生不滿。112年9月11日下午
9時50分許,謝品隆前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永信金貸
款公司拜訪友人劉宗宜,適見鄭如宏在場,一言不合,先對
鄭如宏揚稱「你在嗆什麼」、「你以為我不敢對你開槍嗎」
,旋持隨身攜帶之A槍及子彈,朝鄭如宏身後牆壁射擊1發非
制式子彈,隨後走出門外,復轉身持A槍及子彈朝向公司,
鄭如宏尾隨走出,謝品隆再持A槍及子彈向鄭如宏大腿射擊1
發制式子彈,致鄭如宏受有左大腿複雜性骨折、血管及軟組
織損傷、低血容量休克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詳後述
)。謝品隆隨即拾起該制式子彈彈殼1顆放入攜帶之黑色袋
子後離開現場。其後由均不知情之「阿榮」駕駛林信宇所有
自小客車,一同接送謝品隆至高雄市鼓山區「阿輝」住處,
林信宇則將謝品隆交付帶走之上開黑色袋子放置車內。同日
(11日)司法警察獲報到場,在現場扣得已擊發非制式子彈
彈頭1顆、彈頭碎片、底火等。翌日(12日)上午11時30分
,經警獲林信宇同意,在其車上搜索扣得謝品隆所有黑色袋
子及內有上開已擊發制式子彈彈殼1顆。112年10月25日,經
警依法拘提謝品隆,並由謝品隆引導,至新北市○○區○○○00
號旁廢棄工廠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A槍1枝、子彈37顆,
及尚未遭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之如附表編號
5、6所示B槍1枝、子彈2顆。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5日
、112年11月30日鑑定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
現場勘察紀錄表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但
當事人、辯護人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於法院審理
中調查證據時,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即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已明。㈡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1日鑑定函係由本院囑託機關即
該局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後出具之書面報告,且鑑定人於
鑑定前具結,其結文內已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又該書
面報告係依法令具有執掌鑑定、鑑識或檢驗等業務之機關所
實施之鑑定,復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
為證據,於法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3項
規定,得為證據。
二、上訴人即被告謝品隆(下稱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上開事實欄
一所示槍、彈之事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槍、彈可佐。又扣
案如附表所示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
,除如附表編號3所示子彈其中2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外,
均有殺傷力(均詳附表),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3至147頁、本院卷第277至279頁)
。另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制式子彈1顆及非制式子彈1顆,已經
被告裝填入A槍攜至如上開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擊發,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附卷可按(見警卷第139至141、187至18
9頁),故具有殺傷力。又被告亦坦承未許可持有如事實欄
一㈠、㈡所示槍、彈,核與上開各項證據相符,其自白堪以採
信。從而,被告未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犯行,事證明
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持續
持有A槍、子彈及B槍、子彈,各係行為繼續,為繼續犯,均
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各係以一次購
入行為,同時持有槍、彈,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重論以未
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1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
犯行,時間有別,行為相互獨立,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
應予分論併罰。再者,被告在未遭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
或機關知悉其未經許可持有B槍、子彈前,即自首及報繳由
司法警察扣押,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113年1月20日偵查報告及該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95至99頁、原審卷第93頁),符合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惟審酌被告
持有B槍、子彈之期間非短,認免除其刑尚非妥適,故依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
告固於偵查中提出自白書,供出扣案A、B槍及子彈係向游日
祥、楊宏偉介紹之不詳人購買(見偵2卷第271至273頁),
而經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調查,因無相關資料可資佐證,扣
案A、B槍經送驗,亦未能驗出足資比對結果,致無從追查確
認槍枝來源,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函可憑(見本
院卷第217頁),即無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末以檢察官雖起訴認被告係持有B
槍、子彈射擊被害人鄭如宏成傷,嗣已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中更正為持有A槍、子彈射擊,且被告未經許可持有A槍、B
槍及子彈之事實,全部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得依法逕予審
理,併予敘明。
四、原判決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
查:㈠被告係持有A槍、子彈射擊被害人成傷,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5日鑑定書可稽(見警卷第139至14
1頁),原判決誤認被告係持有B槍、子彈射擊被害人成傷,
自有未合。㈡被告持有A槍、子彈部分,尚不符自首要件,原
判決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同有未當。㈢被告在未遭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
關知悉其未經許可持有B槍、子彈前,自首及報繳由司法警
察扣押,進而接受裁判。原判決就被告持有B槍、子彈部分
,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亦有違誤。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持A槍、子彈射擊被害人成傷,應
構成殺人未遂罪,原判決認被告係持B槍、子彈,且射擊被
害人身體,僅成立傷害罪,因未經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認事用法即屬有誤。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
,請從輕量刑。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應構成殺人未遂罪,固
無理由(詳後述),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就A槍部分量刑過
重,亦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認被告持B槍、子
彈射擊被害人身體,有事實誤認;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就B
槍、子彈部分量刑過重;均有理由。且原判決就被告持有B
槍、子彈部分,未依法減輕其刑,同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
銷改判。經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於109年6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有被告
前科表在卷足憑,竟不知警惕,再未經許可先後持有如事實
欄一㈠、㈡所示槍、彈,足認其自制力不佳,且隨身攜帶,對
社會治安有極高度危險性,甚且持槍、彈對人體射擊成傷;
考量被告持有槍、子彈之數量、期間,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因被害人拒絕而未能調解成立或賠償損害;
參以檢察官及被害人之意見,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8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罪質相同,時間相近,綜
合判斷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
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
義之理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新台幣(
下同)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至被告
聲請傳喚證人劉嘉慶,證明被告堅持報繳槍、彈之犯後態度
,而為量刑參考。但被告持有B槍及子彈部分,已經依自首
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有如前述,此部分事實已
明,自無再傳喚證人之必要。扣案非制式手槍2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子彈已鑑定試射完畢,未
扣案制式、非制式子彈均已擊發,皆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
物,故不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因故與被害人發生糾紛,且不滿被害
人放話欲輸贏,心生持槍報復之意,於112年9月11日下午9
時50分許,得知被害人與友人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泡茶聊天,可預見近距離持槍朝人體射擊,因人體遍佈血管
,且擊發之子彈具有極大之穿透力及破壞力,極可能擊中重
要臟器或傷及動脈而大量出血,致生死亡結果,仍基於縱發
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攜帶A槍、
子彈(原起訴B槍、子彈,已經檢察官於本院更正為A槍、子
彈,下同)前往,入內後即對被害人稱「你在嗆什麼」、「
你以為我不敢對你開槍嗎」,並持A槍、子彈射擊,因而擊
中被害人身後牆壁,嗣被告走至門口,又轉身持A槍、子彈
指向與其極為接近之被害人,被害人擔憂被告再次開槍,故
抓住被告右手往下撥,詎被告脫離被害人之抓握後,旋持A
槍、子彈朝被害人射擊,致被害人受有左大腿複雜性骨折、
血管及軟組織損傷、低血容量休克之傷害,經送往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救治,始倖免於難。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
六、然查: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殺人犯行,辯稱其因被害人一直挑釁,且
身材較高壯,恐其所持槍、彈遭搶,故對牆壁擊發1槍,
其後在門口,同為防止槍、彈遭搶,始再擊發1槍,但僅
有傷害犯意,沒有殺人之意等語。
㈡證人即被害人鄭如宏於警詢時陳稱其因拒絕借款而與被告
發生口角,被告即取出槍枝瞄準後開槍,瞄準其左大腿開
槍,依其感覺僅是單純警告,並沒有要置其於死地等語(
見警卷第30、33頁),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其不記得被告進
去後講了什麼,只記得被告曾經手持槍朝上對空鳴槍,走
到門口時朝其左大腿內側開槍等語(見偵2卷第374頁),
故被告是否有殺被害人之故意,即屬有疑。
㈢證人即在場目擊之劉宗宜於警詢陳稱有聽到槍聲,沒看到
開槍過程,看到牆壁有彈孔等語(見警卷第41、43頁),
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朝著牆壁開了1槍……看到被告舉槍,
不確定是否朝向被害人,中彈位置在被害人位置旁之牆壁
,被告離開後有打LINE電話,向其表示今天是給面子,才
沒有讓被告死等語(見偵2卷第462、463頁)。則依證人
劉宗宜上開證述,亦無從佐證被告持槍射擊確係基於殺害
被害人之意。
㈣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所附刑
案現場跡證分布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永信金貸款公司大門
進入左側擺放泡茶桌,泡茶桌後方為牆壁,一側為玻璃門
,一側為辦公桌,空間狹小,泡茶桌後方牆壁上留有1個
彈孔,泡茶桌上及附近留有彈頭、彈頭碎片、槍枝底火(
見警卷第187至203頁),足見被告進入該公司開槍時,距
離被害人僅隔泡茶桌之寬度,且被害人所處之位置,移動
不易,若被告果有殺人之犯意,應可輕易瞄準其頭部或其
他身體重要部位射擊,且可連續擊發,然被告係朝被害人
身後牆壁射擊1發即轉身離去,實難認被告擊發第1槍時有
殺人之犯意。
㈤經原審勘驗現場門口監視器錄影結果,被告自公司走出,
旋轉身持槍指向門口,被害人隨著走出靠近被告,該時被
告手持A槍接近被害人胸口,約1、2秒,被害人撥開被告
持槍之右手,被告後退及槍口朝下,而後再舉槍朝被害人
射擊,被害人遭射中跌坐在地,被告仍在被害人周圍徘徊
,或舉槍指向被害人,其後始上車離去,此有勘驗筆錄附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07至308頁)。又被害人遭開槍擊中,
受有左大腿複雜性骨折、血管及軟組織損傷,有奇美醫院
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3頁)。衡情,被告持槍
與被害人在門口對面站立,槍口非常貼近被害人胸口,倘
被告有殺人犯意,豈有未立即瞄準被害人要害開槍之理?
嗣被告開槍擊中被害人左大腿,被害人跌坐在地,當時亦
無他人在場,被告倘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意,已有相當時間
可再開槍瞄準射擊,然被告竟未再乘機開槍追擊,在在均
與常情有違,自無從確認被告有殺被害人之犯意。
綜上各節,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及行
為,被告被訴殺人未遂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至被告持槍射
擊被害人成傷,應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惟被害人
於警詢已陳明不提出告訴(見警卷第33頁),此部分本應為
不受理之判決,但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未經許可
持有A槍、子彈有罪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1 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A槍 2 制式子彈24顆 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A槍子彈,均已試射,無殺傷力,不宣告沒收。 3 非制式子彈10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其中8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2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A槍子彈,均已試射,無殺傷力,不宣告沒收。 4 非制式子彈3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A槍子彈,均已試射,無殺傷力,不宣告沒收。 5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B槍 6 制式子彈2顆 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B槍子彈,均已試射,無殺傷力,不宣告沒收。
TNHM-113-上訴-964-20241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