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江秉儒
江思慧
江秉融
應 受 監
護宣告之人 江成豐
上列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江成豐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江成豐(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江思慧(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江成豐之監護人。
指定江秉儒(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江秉融(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江成豐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江成豐因○○、○○致昏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
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監護宣告,選
定聲請人江思慧為監護人,並指定江秉儒、江秉融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⒈中山醫療財團法人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頁)
。
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13年
11月26日長庚院北字第1131050153號函暨司法精神鑑定報
告書、鑑定人結文(見本院卷第59-65頁)。
㈡本院審酌上述證據及鑑定結果之意見,認江成豐已達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宣告
江成豐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本件就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業據聲請人提出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經親屬同意並推舉由江思慧擔任監
護人、江秉儒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願任書
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5、19、37-43頁)。本院審酌聲
請人江思慧為江成豐之女、江秉儒、江秉融為江成豐之子,
均無不適任之情形,應能盡力維護江成豐之權利,並予以適
當之照養療護,由聲請人江思慧擔任江成豐之監護人,並指
定江秉儒、江秉融為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江
成豐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規
定,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㈣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099條、1099條之1規定,本件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江思慧應依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江
秉儒、江秉融於本裁定確定後2個月內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TPDV-113-監宣-681-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