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186號
原 告 鍾伊恬
訴訟代理人 宜子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承恩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5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定。
二、經查:
㈠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聲明所載,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14萬9,9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民國113年1
2月4日起訴到院),未據原告繳納,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起
訴未具備法定程式,因該等欠缺可以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
㈡次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依
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該法所指之詐欺犯罪為:⒈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⒉犯詐欺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⒊犯與前
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若原告欲主張適用詐欺
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本件訴訟費用者,應於上
開期限內具狀指明被告係犯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哪一目之詐
欺犯罪(具體指明被告違犯之法律及條文為何),並提出相
關釋明之證據,如逾期未補正,仍應依期限繳納本件裁判費
,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SJEV-114-重補-186-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