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48號
原 告 江品寬
江承蔚
賴素璉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被告羅勝綸、呂桓宇、李明
樺、歐黃偉翔、李晟安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程琳、羅勝綸
、呂桓宇、李明樺、歐黃偉翔、李晟安、程德正、周秋萍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關於被告羅勝綸、呂桓宇、李明樺、歐黃偉翔、李晟安部分,特
此裁定。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
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上開事項均為起訴必要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之訴狀內未載明被告羅勝綸、呂桓宇、李明樺
、歐黃偉翔、李晟安之住所或居所,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20日內補正被告被告羅勝綸、呂桓宇、李明樺、歐黃偉
翔、李晟安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全部被告之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不得省略),如未遵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中未記
載被告住所或居所之部分(即被告羅勝綸、呂桓宇、李明樺
、歐黃偉翔、李晟安部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SCDV-113-訴-1048-20250307-1